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57號
TYDM,111,審簡,757,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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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47
號、111年度偵字第357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1年度審易第5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雅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雅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漏載「幫助 洗錢」,應予補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莊守鑫張富勝,致莊守鑫張富勝因此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遠東 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雅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守鑫張富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 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查,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莊守鑫張富勝等2人財物,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 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其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未有獲利,併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莊守鑫 (提告) 莊守鑫於110年3月24日21時57分許,認識一名暱稱孟美媚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莊守鑫詐稱可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守鑫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2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張富勝 (提告) 張富勝於110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使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陳沛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張富勝詐稱可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富勝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0年5月25日15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30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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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