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1年度,2號
TYDM,111,壢金簡,2,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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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上揭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 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 束;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 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揭法條之限制;又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 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 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 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智惲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案告訴人 鄭宗和孫明珠為詐騙(下稱前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固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3 日止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被害人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情節等與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所指均不相同(被害人不同 一、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非屬所稱「事實上同一案 件」,況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 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 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縱被告僅有一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然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 匯款時,因正犯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 固屬數罪,然被告則係論以想像競合犯。是即便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 一案件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件被害人遭詐欺、 洗錢之部分,當不受上開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 官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本件被害人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本 院應予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黃智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某時,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存摺,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院 附表所示時間,以本院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進緯、吳有慶 ,致陳進緯、吳有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本院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黃智惲本案帳戶內(尚未遭提領),嗣上開 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陳進緯、吳有慶分別所匯之新臺 幣(下同)2萬元、3萬元均尚未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 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 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 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是本案 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 ,此時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 欺集團成員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因圈存未 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本案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被害人陳進緯、吳有慶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流斷點,則屬洗 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又依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依限制從屬理論,被告亦應僅成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㈢是核被告黃智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復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所犯情節惡性顯不及正犯,本院 審酌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幫助之正犯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 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被告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後仍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本院 卷第4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等,依刑法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 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且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 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顯有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吳有慶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按,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吳有慶確認被告確已按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責,足證被告確有積極採取措施彌補被 害人吳有慶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大幅減輕;兼衡 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因被害人2人受詐騙之款項均 經圈存而幸未遭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其參與本件犯行之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汽機車販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犯後與被害人吳有慶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吳 有慶所受之損害,又被害人吳有慶並於調查程序中陳稱:如 果被告有如期給付調解成立之金額,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吳有慶,其表示已有全額收到調解 成立之賠償金(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確有誠心欲彌補 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查無卷內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領有報酬,堪認被 告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隨時得掛失補 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陳進緯 108年12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進緯友人陳振享,致電予陳進緯並佯稱:投資土地需要用錢云云,致陳進緯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7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左列2萬元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發還予陳進緯。 2 吳有慶 108年12月26日14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吳有慶之友人,致電予吳有慶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吳有慶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7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左列3萬元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發還予吳有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05號
  被   告 黃智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某時,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 摺,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進 緯、吳有慶,致陳進緯、吳有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智惲上開帳戶內(尚未遭提領), 嗣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陳進緯、吳有慶分別所匯之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進緯、吳有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 陳進緯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吳有慶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1份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竹北分行109年7月3日合金竹北字第109000231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涉前揭行為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 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 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 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 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檢察 官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 2月3日止,嗣於110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但因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揆諸前開 見解,想像競合犯之一部犯罪事實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可就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本案自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陳進緯 108年12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進緯友人陳振享,致電予陳進緯並佯稱:投資土地需要用錢云云,致陳進緯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7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左列2萬元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發還予陳進緯。 2 吳有慶 108年12月26日14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吳有慶之友人,致電予吳有慶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吳有慶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7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左列3萬元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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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