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9號
TYDM,111,原訴,9,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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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旦希漢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瓦旦希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瓦旦希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底不詳時日,在新竹市某 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免費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後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0日 下午2時05分許,以手機登入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 R」),使用暱稱「Super man」私訊聯繫當時以暱稱「沒事 做...」登入「GRIND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且主動 詢問員警「Hi fun」(暗喻是否要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性愛) ,經員警發現上情遂佯裝購毒者與瓦旦希漢對話聯絡,瓦旦 希漢並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勇士 精神」與喬裝購毒之員警互加好友後,即於110年10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以LINE傳送「原則上是應該500$以上」、「 高哥現在就收500$ok?因為東西漲價到現在還沒跌」之訊息 予喬裝購毒之員警,向喬裝購毒之員警表示得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喬裝購毒之員警 約定於同日稍後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面交易,而已著 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10月10日下 午3時25分許,瓦旦希漢抵達上址與喬裝購毒之員警見面,



欲交付毒品之際,為喬裝購毒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卷〉第4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 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瓦旦希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6733號卷〈下 稱偵卷〉第15至22、99至101、171至173頁,本院卷第39至44 、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陳玟豪出具 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被告所有之 OPPO藍紅色手機與警方手機內之「GRINDR」與「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共28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至32、37至45、57至8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米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足憑。 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 告瓦旦希漢業已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伊無向友人無償取得,而欲將部分毒品以500元轉 賣予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絡, 並發送販賣500元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喬裝買家之 警員,經喬裝買家之警員應允後,隨即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進而為警員 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 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為 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極重,然被告僅因交友同樂,始欲將其所持有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賣予喬裝之警員一同施用助興,且 本次交易之毒品僅為淨重0.2615公克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部分毒品,價格僅500元,數量甚微,獲利不高,足見其 僅係偶發為之,尚非恃販毒維生之輩,更與謀取暴利之販毒 主謀、大盤或中盤商有別,雖因適用上開2次減刑規定後之 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無法宣 告緩刑,而須入獄執行,前途自此斷送,對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且情節顯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欠缺一次改過遷善重新做人 之機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竟利用社群軟體GRINDR 及LINE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引誘同 好向其購買毒品一同施用,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 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毒 之數量尚少,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老師,月入 約5萬元、已離婚,目前單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4頁),且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 交友關係,一時失慮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而觸犯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目前受聘擔任宜蘭縣崙埤小蘭德天主堂 教會活動組長,協助教會活動事務,另支援胞姐家庭生活, 有被告提出之崙埤小德蘭天主堂聘書、宜蘭縣大同鄉崙埤小 德蘭天主堂活動剪輯、胞姐梨夢希漢出具之親屬扶養切結書



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等上揭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 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 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私人使用,並未 於本案販毒行為中使用;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販毒行為無涉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價金,故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鑑驗文號 是否沒收(銷燬)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瓦旦希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0.4715公克、淨重0.2615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25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59頁) 沒收銷燬 2 OPPO藍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瓦旦希漢 沒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瓦旦希漢 否(與本案無關)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瓦旦希漢 否(與本案無關) 5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瓦旦希漢 否(與本案無關) 6 削尖吸管2支 瓦旦希漢 否(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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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