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7號
TYDM,110,金訴,9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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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10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尤昭仁



范僑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7297 、37399號、110 年度偵字第1386、6197、6392
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955號)、移送併辦(110 年
度偵字第6363號、110 年度偵字第6985、8104號、110 年度偵字
第9293、1052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013 號、110 年度偵字第
2646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242 、33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堅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尤昭仁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僑顯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志堅、尤昭仁、范僑顯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之處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 供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下列犯行:
 ㈠吳志堅、尤昭仁為朋友,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前之某日, 因吳志堅見網路上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帳戶,遂 將訊息轉知尤昭仁,尤昭仁即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昭仁華南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吳志堅,再由吳志堅轉交該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邱 莉雯、李婕妤,致邱莉雯李婕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尤昭仁 華南銀帳戶,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㈡尤昭仁復於上開㈠所示時點之後約隔1 週,至109 年9 月5 日 前期間內之某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昭仁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潘東飛」 之人使用。嗣「潘東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詐欺林昱呈、許文榮,致林昱呈、許文榮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尤昭仁中國信託帳戶,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詐欺情節、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三、四),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
 ㈢范僑顯於109 年8 月底某日晚間8 時許,為賺取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租金,將其申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范僑顯華南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僑顯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透過翁國銘轉交黃宏庭 (所涉幫助犯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 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黃宏庭復轉交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詐 欺林昱呈吳寓兆楊世保黃世杰鄭志毅邱旻齊、宋 曉琪、李智晟、郭方睿、蔡承佑,致林昱呈吳寓兆、楊世 保、黃世杰鄭志毅邱旻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范僑顯中小 企銀帳戶;宋曉琪、李智晟、郭方睿、蔡承佑則匯款至范僑 顯華南銀帳戶,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三),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二、范僑顯可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



繫遭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如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龍潭北龍加盟服務中心,將其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亞太門號」),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亞太門號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9 月10日下午 1 時29分許,冒充陳品伃之姪子以亞太門號撥打電話,向陳 品伃佯稱:有35萬元之資金周轉之需云云,惟因陳品伃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實際詐得前揭款項而不遂。三、案經邱莉雯及許文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婕 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昱呈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寓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陳品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宋 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世保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鄭志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邱旻齊及郭方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李智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蔡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吳志堅、尤昭仁、范僑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告訴人邱莉雯李婕妤因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尤昭仁華南銀帳戶;告訴人林昱呈、 許文榮因受騙匯款至尤昭仁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林昱呈吳寓兆楊世保黃世杰鄭志毅邱旻齊遭詐欺後匯款至 范僑顯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宋曉琪、李智晟、郭方睿、蔡 承佑則匯款至范僑顯華南銀帳戶等節,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五「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即各告訴人之證述、書證在卷可 稽(證據卷頁均詳見附表相應欄位之記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又觀前揭尤昭仁華南銀帳戶、尤昭仁中國信託 帳戶、范僑顯中小企銀帳戶、范僑顯華南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均可見前揭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不詳人士提領、 轉帳,是上開帳戶均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犯罪工 具,且難以再追查各告訴人所匯金錢之流向,亦足審認。 ㈡告訴人陳品伃於109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29分許,接獲持門 號0000000000號、自稱為其堂哥之子,向陳品伃佯稱:因工 作上需要,欲借貸35萬元資金周轉云云,惟因陳品伃察覺有 異,向其姪子查證,並撥打165 專線諮詢,確認為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後報警,復配合警方偵辦需求匯款10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使該帳戶成為警示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實 際向陳品伃詐得3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品伃證述在卷(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下稱偵3955 卷】第31-32頁),併有LINE對話、亞太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紀錄、交易明細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亞太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為憑(見偵3955卷第33-39、47頁),是被告范僑顯申辦之 亞太門號確已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吳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事實欄㈠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 18-419、501頁),核與被告尤昭仁所述其為取得租金,而 將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吳志堅 一節相符(見金訴卷第82、298、378、503頁),併有前揭 證人、書證可佐,從而,被告吳志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尤昭仁、范僑顯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尤昭仁固坦承為賺取租金報酬而將華南銀帳戶交付 被告吳志堅,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潘東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吳志堅說有投資機會,向伊租帳戶, 不是犯法的事,伊始交付帳戶。伊交華南銀行帳戶約隔了1 個禮拜,才把中國信託帳戶給「潘東飛」,「潘東飛」是說 供博奕投資用,但伊實際上都沒拿到錢云云。
 ⒉訊據被告范僑顯固坦承將華南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綽號「阿銘(筆錄因音同,有時載為「 阿明」)」友人,亦有至龍潭的亞太電信辦電話卡換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辯稱:伊跟著「阿銘」做冷氣的工作,才會交帳



戶給「阿銘」的老闆。辦1 張電話卡可以拿3 千元,門市說 要等營業日才開通,開通才要給伊錢,伊實際上沒拿到錢云 云。
 ㈤不採信被告尤昭仁、范僑顯辯解之理由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 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申辦電話門號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亦可同時向不同通訊業者申請多組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 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電話門號之必要。又 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專屬性、私密性,行動電話門號亦可連結至特定個人 之通訊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 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 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之手法層出不窮,為 逃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 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屢經媒體再三披露,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申辦電話卡,竟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 人金融帳戶、電話門號,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 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他 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電話門號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 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電話 門號,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⒊經查:
 ⑴被告尤昭仁於109 年9 月25日警詢時先稱:吳志堅跟伊說有 管道可以賺錢且不違法,伊才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云云(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7號卷【下稱偵37297



卷】第8-9頁);於109 年12月29日偵訊時稱:吳志堅跟伊 說是從事博奕事業,每提供1 個帳戶、3 天可以賺1 萬5; 「潘東飛」也說是博奕類工作,可以賺提領現金的百分之1 ,伊出社會工作10幾年,有做過工廠、清潔、工地、福利社 很多工作,薪資大概3 萬元上下,伊知道電視新聞有說提供 帳戶可能是詐欺,但因為他們保證沒事,伊信任他們云云( 見偵37297卷第140-141頁);於110 年10月14日訊問時稱: 吳志堅說有投資機會,跟伊租帳戶,每個月或每個禮拜給伊 1 萬元;「潘東飛」是說博奕投資的錢,每個月可以拿1 萬 元云云(見金訴卷第82頁);於111 年2 月11日訊問時稱: 吳志堅說要向伊租帳戶,不會犯法,每個月或每2 個禮拜給 伊1 萬2 云云(見金訴卷第298頁);於111 年3 月18日準 備程序時稱:吳志堅跟伊說是博奕類的,要向伊租帳戶,是 合法的,每個月要給伊1 萬多或2 萬多;「潘東飛」也說要 做博奕跟伊租帳戶,要用拆帳方式,就是入到伊戶頭的錢要 百分之1 給伊云云(見金訴卷第378-379頁),綜觀被告尤 昭仁歷次陳述,其就交付帳戶與被告吳志堅、「潘東飛」之 緣由、預計報酬等節陳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實。 ⑵另依被告吳志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 時伊與尤昭仁缺錢花用,上網見有人收購金融帳戶,1 本要 用3 萬5 千元收,故伊與尤昭仁一同交付帳戶,尤昭仁還找 他的朋友提供帳戶,因為他想從中賺取酬勞等語明確(見偵 37297卷第22、143-145頁;金訴卷第418-419、473-479頁) ,可見被告尤昭仁並非如其先前所辯,係受被告吳志堅以投 資機會欺瞞,始提供帳戶供被告吳志堅使用。另參被告尤昭 仁自行提出其與被告吳志堅之對話紀錄(見偵37297卷第157 -189頁),有「一樣九州的」、「保證沒事?」、「試車的 意思就是提款正常嗎的意思嗎?」等語,益徵被告尤昭仁對 於交付金融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懷疑,且其明知收購 帳戶之人就是會以其提供之帳戶存、提款項,將有無法掌控 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於偵查中 更自陳有10幾年工作經驗,月薪約3 萬元,亦供稱知悉提供 帳戶可能涉及詐欺,足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具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 具之犯罪型態更有認識,復以被告尤昭仁所述出租帳戶之高 額報酬,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 常之兼職工作。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 情尚屬有別。被告尤昭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⑶被告范僑顯於109 年10月31日警詢時先稱:109 年8 月底, 「阿明」說有朋友要還錢給他,向伊借帳戶給對方轉帳,伊



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阿明」。另1 個中小企銀帳戶是因為 找工作被詐欺集團騙去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37399號卷【下稱偵37399 卷】第9-11頁);於109 年12月29日偵訊時稱: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要找工作,朋 友「阿銘」介紹伊做冷氣安裝,說老闆要存摺跟提款卡,伊 不疑有他,就拿給朋友了,中小企銀帳戶也是拿給「阿銘」 使用,警詢時筆錄打錯成「阿明」。伊不清楚「阿銘」幫伊 找的冷氣工作地址、店名,伊有10幾年工作經驗,做過電子 跟倉儲管理。伊有看過新聞提供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但沒 想到伊提供給「阿銘」的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見 偵37399 卷第101-105頁);於110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 稱:伊是為了找冷氣工作,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阿明,中小 企銀帳戶也是給阿明,因為他跟伊借,說他朋友要還錢,因 他銀行有欠款,沒有帳戶云云(見金訴卷第156-157頁), 細究被告范僑顯歷次陳述,其就交付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帳 戶與「阿銘」之原因,陳述明顯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⑷況依證人黃宏庭於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98號案件中證稱:1 09 年8 月底,翁國銘把范僑顯的帳戶給伊,當時伊有透過 翁國銘的手機與范橋顯聯絡,確認他願意租帳戶,因為他急 用錢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05-306頁)。乃至於111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范僑顯亦不爭執其曾透過翁國銘的 手機與對方通話,知悉帳戶係要交付電話中之人使用等節( 見金訴卷第392-393頁),更可佐見被告范僑顯並非如其先 前所辯,係因朋友「阿銘」以從事冷氣工作、朋友償還借款 等事由向其商借帳戶,實情應如黃宏庭所述,被告范僑顯急 需用錢而出租帳戶。
 ⑸被告范僑顯既供承看過提供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之新聞報導 ,對於此節有所認知。復依被告范僑顯於警詢、偵訊所述: 交付帳戶後約1 個禮拜即掛失帳戶,因伊怕「阿銘」拿去亂 用等語(見偵37399 卷第10、103-104頁),佐以證人黃宏 庭亦證稱被告范僑顯交帳戶不久後即掛失其帳戶(見金訴卷 第305-306頁),益徵被告范僑顯對於出租金融帳戶獲取報 酬,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贓工具一節有所懷疑,始會 在事態擴大前,先行主動掛失帳戶。其辯稱未想到提供帳戶 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僅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尤昭仁、范僑顯之帳戶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3 人非但不能 控制匯入金錢至前揭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乃至於匯入之



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3 人更已無從置喙。如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尤 昭仁、范僑顯提供之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或再轉至其他帳 戶,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尤昭仁、范僑顯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本院基於同前所敘理由,認被告3 人將前揭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時,當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3 人同有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坊間所謂「辦門號換現金」,實際上即係將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任意處分、使用,自己可從中賺取佣 金或報酬。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 當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復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苟 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 ,自無特意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之必要。被告范僑顯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圖以「辦門號換現金」 ,任意交付上揭門號SIM 卡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 門號SIM 卡之意欲甚明。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范僑顯明知 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取得門 號SIM 卡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該門號SIM 卡從事詐欺等不 法犯罪,堪認被告范僑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空 言卸責,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志堅、尤昭仁、范僑顯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堅、尤昭仁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尤昭仁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范僑顯就事實 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范僑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吳志堅、尤昭仁就事實欄㈠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幫助詐欺2 位告訴人(邱莉雯李婕妤);被 告尤昭仁就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幫助詐欺2 位告訴人(林昱呈、許文榮);被告范僑顯就 事實欄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幫助詐欺 10位告訴人(林昱呈吳寓兆楊世保黃世杰鄭志毅邱旻齊、宋曉琪、李智晟、郭方睿、蔡承佑),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尤昭仁就事實欄㈠、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范僑顯就事實 欄㈢、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
 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志堅就事實欄 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志堅、尤昭仁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尤昭仁就事實欄 ㈡部分;被告范僑顯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范僑顯就事實欄 部分,均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 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范僑顯已著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交付其申辦之 亞太門號),惟其後未發生詐欺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幫助 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就事實欄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小結:被告吳志堅就就事實欄㈠部分,有上開⒈、⒉減刑事由 ;被告范僑顯就事實欄部分,有上開⒉、⒊減刑事由,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堅、尤昭仁、范僑 顯輕率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被告范僑顯另交付電話門號卡供作犯罪工具, 紊亂社會治安,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吳志堅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尤昭仁、范僑顯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3 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3 人均未賠償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尤昭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尤昭仁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范僑顯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被告范僑顯申辦之亞太門號 電話卡等物品,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然未據扣案,且 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公訴 人並未舉證以明被告3 人因提供帳戶、門號而實際取得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297 、37399號、110 年度偵字第1386、6197、639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955號)、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6985、8104號及110 年度偵字第9293、10527 號),檢察官雷金書(110 年度偵字第6363號)、陳書郁(110 年度偵字第20013 號)、王柏淨(110 年度偵字第26461 號)、李家豪及李佳紜(110 年度偵字第27242 、33314 號)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證據資料 一 邱莉雯 (即起訴書㈠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1日晚間6 時43分起,陸續致電邱莉雯,冒充社群網站上之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疏失將邱莉雯誤設為批發商,導致邱莉雯多訂12筆訂單,需配合取消扣款事宜云云,致邱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12分,轉匯11,012元至尤昭仁華南銀帳戶。 ⒈證人邱莉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297 卷第49-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7297 卷67-69、73、77-87頁) ⒊邱莉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7 第93-95頁) ⒋尤昭仁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37297 卷第99-101頁) 二 李婕妤 (即起訴書㈠⑵)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8 月21日晚間8 時37分起,陸續冒充社群網站上之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婕妤,佯稱:因疏失將李婕妤誤設為經銷商,需配合取消每月定期扣款事宜云云,致李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26分許,轉匯9,862元至尤昭仁華南銀帳戶。 ⒈證人李婕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97卷第7-10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197卷第25頁) ⒊尤昭仁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6197卷第29-30頁) ⒋李婕妤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197卷第33-37、47-51頁) 三 林昱呈 (即起訴書㈡⑴、 ㈢⑴ ) 自稱為女子「悅悅」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41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昱呈佯稱:儲值投資萊特幣,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昱呈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 ⒈109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9 分,轉匯30,000元至尤昭仁中國信託帳戶。 ⒉109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9 分,轉匯50,000元至范僑顯華南銀帳戶。 ⒊109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10分,轉匯16,000元至范僑顯華南銀帳戶。 ⒈證人林昱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399 卷第13-16頁) ⒉尤昭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7399 卷第25頁) ⒊范僑顯華南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7399 卷第31、37頁) ⒋林昱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99 卷第45、51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林昱呈與「悅悅」對話截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399 卷第43、47-49、53、59-63、71-73頁) 四 許文榮 (即起訴書㈡⑵) 自稱為女子「欣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14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文榮佯稱:可教導許文榮如何投資外匯,須依指示儲值、操作云云,致許文榮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 年9 月5日晚間9 時8 分許,轉匯10,000元至尤昭仁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許文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92卷第19-24頁) ⒉許文榮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6392卷第25頁) ⒊許文榮與「你的理財女友」、「欣妍」對話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392卷第33-79、83-87頁) ⒋尤昭仁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392卷第93、113 頁) 五 吳寓兆 (即起訴書㈢⑵、110 偵9293、10527移送併辦意旨書⑴ ) 自稱為女子「雨衿」、「思彤」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9月1 日下午3 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寓兆佯稱:儲值、投資MIEX金控平台之基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寓兆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 ⒈109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匯款50,000元至范僑顯中小企銀帳戶。 ⒉109 年9月4 日下午5 時43分、匯款20,000元至范僑顯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吳寓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6卷第7-13頁;偵9293卷第45-48頁) ⒉范僑顯中小企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資料查詢表(見偵1386卷第19-21頁;偵9293卷第19-21頁) ⒊吳寓兆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1386卷第4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寓兆與自稱「MIEX客服人員」之對話截圖照片(見偵1386卷第29-37、43-51頁;偵9293卷第49-51、59-60、62-68頁) 六 宋曉琪 (即 110 偵6363移送併辦意旨書 ) 自稱為「孫晨曦」、「GTC澤匯客服專員」、「順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 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宋曉琪佯稱:投資外匯,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宋曉琪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 年9 月5日凌晨0 時8 分,轉匯100,000元至范僑顯華南銀帳戶。 ⒈證人宋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63卷第19-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照片、轉帳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363卷27-29、37-39、47-53、65-69、79、89頁) ⒊宋曉琪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存簿內頁影本、封面、匯款申請書(見偵6363卷第71-75頁) ⒋范僑顯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6363卷第95頁) 七 楊世保 (即 110 偵6985、8104移送併辦意旨書⑴) 自稱為女子「靜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7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世保佯稱:儲值、投資XM國際金控平台買賣外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世保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109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29分,轉匯30,000元至范僑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⒉同日晚間8 時33分,轉匯30,000元至范僑顯中小企銀帳戶。 ⒊同日晚間8 時34分,轉匯30,000元至范僑顯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楊世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85卷第13-1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世保與「靜雅」之對話截圖照片(見偵6985卷第23、39-65頁) ⒊楊世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6985卷第71-73頁) ⒋范僑顯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6985卷第75、77頁) 八 黃世杰 (即 110 偵6985、8104移送併辦意旨書⑵) 自稱為女子「妍兒」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9 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世杰佯稱:加入「智匯」投資平台,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109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轉匯20,000至范僑顯中小企銀行帳戶。 ⒉109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17分,轉匯30,000至范僑顯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黃世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04卷第23-27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8104卷第28-29頁) ⒊「智匯」投資平台截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104卷第36-38、41、51-53、58頁) ⒋范僑顯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8104卷第80、83、85頁) 九 鄭志毅 (即 110 偵9293、10527移送併辦意旨書⑵ )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嗨購」客服人員,自 109 年9 月4日起,向鄭志毅佯稱:儲值搶單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志毅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 年9 月5日下午1 時21分,轉匯20,000元至范僑顯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鄭志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27 卷第9-11頁) ⒉范僑顯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10527 卷第17-23、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志毅與「嗨購」客服人員對話截圖、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527 卷第35-36、39、43-47、51-55頁) ⒋鄭志毅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畫面截圖(見偵10527 卷第49頁) 十 邱旻齊 (即 110 偵20013移送併辦意旨書) 自稱為女子「Yami」、「FED」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9月3日起,使用交友軟體及LINE向邱旻齊佯稱:可教導邱旻齊如何投資外匯,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旻齊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25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109 年9 月6 日13時26分),轉匯6,000元至范僑顯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邱旻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13 卷第21-27頁) ⒉邱旻齊與「FED」客服人員對話截圖、「FED」投資平台截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013 卷第31-37、39-41、47-51頁) ⒊范僑顯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20013 卷第57、61頁) 十一 李智晟 (即 110 偵26461移送併辦意旨書) 自稱為女子「吳靜雯」、「牛匯金控」客服人員、「順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27日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智晟佯稱:儲值、投資牛匯金控平台,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李智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38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80,000元至范僑顯華南銀帳戶。 ⒈證人李智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61 卷第99-109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6461 卷第111-112、135、161、191-193 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26461 卷第165頁) ⒋李智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6461 卷第171、175頁) 十二 郭方睿 (即 110 偵27242 、33314移送併辦意旨書㈠) 自稱為女子「芸芸」、「凱億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8 月27日下午3時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方睿佯稱:儲值凱億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黃金、白銀,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方睿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 年9 月1日下午4 時59分,轉匯3,000至范僑顯華南銀帳戶。 ⒈證人郭方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242 卷第31-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方睿與「芸芸」、「凱億客服」之對話截圖(見偵27242 卷第37-42、65-166頁) ⒊郭方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27242 卷第59頁) ⒌范僑顯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242 卷第171 頁) 十三 蔡承佑 (即 110 偵27242 、33314移送併辦意旨書㈡) 自稱為女子「芮芮」、「陳俊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7 月28日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承佑佯稱:可教導蔡承佑如何投資「GTC澤匯」平台,須依指示儲值、操作可云云,致蔡承佑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 年9 月1日晚間6 時50分,轉匯2,6000元至范僑顯華南銀帳戶。 1.證人蔡承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314 卷第35-41頁) ⒉范僑顯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3314 卷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314 卷第51-52、73、107 、123-125頁) ⒋蔡承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3314 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 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公訴事實 一 吳志堅 ㈠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吳志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㈠ 二 尤昭仁 ㈠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尤昭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㈠ 三 尤昭仁 ㈡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尤昭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㈡ 四 范僑顯 ㈢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范僑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㈢、各移送併辦意旨書 五 范僑顯 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范僑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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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