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8號
TYDM,109,訴,438,2022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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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原名林義捷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4349號、107年度偵字第16916號、107年度偵字第22130號、1
07年度偵字第259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108年度偵緝
字第251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甲、附表乙「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丙、附表丁「詐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即呂學宏下述信用 卡遭竊日、時)至同日晚間8時51分許之間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呂學宏遭竊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107年1月26日晚間8時51分,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電子文化店」,持 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500元之商品,並 於簽帳單上偽簽某不詳署名1 枚(該署名為3字,惟字跡模 糊無法辨識),以表彰係該署名之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 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



,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 燦坤電子文化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該署名之本人持 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財物與王國慶,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名本人、燦坤電子文化店及該信用卡之發 卡銀行。
二、林凡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即吳景彬下述信 用卡遭竊日、時)至107年1月31日上午5時37分許之間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景彬遭竊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5時37分,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持吳 景彬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24,331元之如附表丁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商品,並 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吳景彬」 署名1 枚,以表彰係「吳景彬」其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 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 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 使,致家樂福經國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吳景彬 」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上述「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與 林凡,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景彬、家樂 福經國店及台新銀行。
(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6時15分,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持 吳景彬遭竊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3,398元之如 附表丁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商品,並於簽帳單商店 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吳景彬」署名1 枚,以 表彰係「吳景彬」其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 思表示,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 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家樂福 中原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吳景彬」本人持卡消 費,並交付上述「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與林凡,而詐得 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景彬家樂福中原店及日 盛銀行。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 午7時31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大 有店」,持吳景彬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0



,312元之如附表丁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商品,並於 簽帳單上簽署不詳內容(無證據證明係書寫署名),嗣將 該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致小北百貨大有店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吳景彬」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 上述「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與林凡,而詐得前開財物得 手,足以生損害於吳景彬、小北百貨大有店及台新銀行。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2人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 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慶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宏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07年7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1046號函及函附之呂學 宏失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之簽帳單 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王國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凡於本院審理中,原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坦認不諱 ,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現在 要全部否認云云。惟查:
(一)吳景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 7年1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該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



路與南昌路之停車格內,遭破壞右後車窗行竊,其放置於 該車內之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均一併遭竊,而其遭 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日盛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遭他人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盜刷購物一節,業據被告吳景彬證述在卷,並 有吳景彬出具之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事實欄 二、(一)部分,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07年 度偵字第25914號卷第37頁)、該次刷卡之交易明細(同 上偵卷第162頁)、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同上偵卷第166頁 );事實欄二、(二)部分,並有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 107年12月28日日銀字第1072I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信用 卡刷卡單(特約商店回覆欄)、簽帳單商店收據聯、該次 刷卡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8頁至第161頁);事實欄 二、(三)部分,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 卷第37頁)、小北百貨大有店107年1月31日上午7時31分2 1秒之收銀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63頁)、案發時間小北百 貨大有店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吳景彬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事實欄二、(三)所示 時、地,遭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盜刷購物,該次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盜刷之人為被告林凡一節,業據林 凡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林凡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林凡確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已堪認 定。
(三)而查,被告林凡用以於事實欄二、(三)所示107年1月31 日上午7時31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 貨大有店」,既可持吳景彬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購物而 詐欺取財,自堪認該台新銀行信用卡於事實欄二、(三) 所示犯罪時間之前,即已在被告林凡持有之中。而查,該 吳景彬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 時間之前約2小時,即曾遭持以於107年1月31日上午5時37 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冒 名盜刷購物(即事實欄二、(一)所示犯罪事實),而被 告林凡未能舉出其所持用吳景彬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 7年1月31日上午7時31分(即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 時間之前)曾由他人持有之任何相關事證,且事實欄二、 (三)與事實欄二、(一)2次信用卡盜刷之時間密接、 地點亦均在桃園區內,衡情當可認均係被告林凡吳景彬 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先後至各該商店盜刷購物所致,是



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當亦係被告林凡所為,亦堪 認定。
(四)又吳景彬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共2張,係 於上述時、地同時遭竊,其中台新銀行信用卡,已遭被告 林凡持以於事實欄二、(一)及事實欄二、(三)所示時 、地盜刷購物,而該日盛銀行信用卡,則在上開2次盜刷 行為之中間間隔期間,遭持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 密接之107年1月31日上午6時15分、在同位桃園市之「家 樂福中原店」冒名盜刷購物,是原難排除係同一人同時持 有吳景彬在同次竊案中遭竊之上開2張信用卡,而於密接 時、地輪流以各該信用卡盜刷購物。況證人吳景彬於警詢 中,曾就其所有之日盛銀行信用卡背面簽有姓名,但台新 銀行信用卡背面並未簽名一節證述明確,是倘非事實欄二 、(一)所示以吳景彬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名盜刷購物之 被告林凡,係一併持有吳景彬同時遭竊且簽有「吳景彬」 姓名之日盛銀行信用卡,並知悉該台新銀行信用卡與日盛 銀行信用卡係同一人所有,則其焉有竟可於事實欄二、( 一)所示時、地,在盜刷上開卡片背面並未簽名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之際,猶知悉應偽簽「吳景彬」署名之可能?準 此,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當亦係被告林凡持吳景 彬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所為,亦屬昭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王國慶於事實欄一、被告林凡於事實欄二、(一)及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凡 於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王國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呂學宏之信 用卡偽簽冒用他人名義,在事實欄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某 不詳署名之行為,及被告林凡於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所示時、地,持吳景彬之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 偽簽冒用「吳景彬」之名義,在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景彬」 署名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國慶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及被告林凡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 犯行,各係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2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王國慶固係於其所犯搶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被告林凡則係於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均為累犯,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參,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旨,認被告王國慶林凡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名與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 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王國慶林凡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 因犯上開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罪名之刑,容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國慶林凡不 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持他人信用卡消 費之方式訛詐他人而取得財物,所為非是,且詐財物價值非 低,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又未曾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其損失,且被告林凡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設詞飾卸,態 度非佳,而被告王國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王國慶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林凡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簽帳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分 別經被告王國慶林凡交付與各該商店而行使之,是各該 簽帳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非被告王國慶林凡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甲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1枚 、附表乙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之「吳 景彬」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附表丙「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國慶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丁編號1、編號2、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林凡犯事實欄二、(一 )、(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國慶林凡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凡王國慶林子超通緝中,另 行審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凡王國慶林子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1)先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1所示被害人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如附表1所示 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嗣於附表2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分別持所竊取被害 人之信用卡冒充持卡人本人,向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 費,並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署名各1枚,表示 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附表2所示被害人本 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 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 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各1紙,再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 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 2編號1、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附表2所示被害 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3)另於附表2編號3至4所示時、地,分別由王國慶林子超 持所竊取張芳漪所有之悠遊卡,佯裝其係卡片所有權人, 向附表2所示便利商店刷卡消費,至該等便利商店店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2編號3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因認 被告林凡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
(二)林凡王國慶林子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1)先於107年1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 西路與南昌路口,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景彬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吳景彬 置於車內之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台新銀 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源1個及手機1支得手 。因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嗣由林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3所 示時、地,前往附表3所示店家,分別持吳景彬之信用卡 冒充持卡人本人,向附表3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各 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簽吳景彬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



之交易金額,係由吳景彬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 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各1紙,再 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3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 吳景彬、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
(三)林凡林子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慈文國中前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破壞呂彥廷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開啟車 門入內竊取呂彥廷置於車內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得手 。嗣由林凡於107年2月22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奇樂工坊樂器行,以9,8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不知 情之張瀚聲。嗣因張瀚聲經由網路販售前開電吉他,經呂 彥廷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凡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王國慶林子超2人,
(1)王國慶林子超為掩飾其等行蹤,逃避警察追緝,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4 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拆卸如附表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而竊取該等車牌得手後離去,再將 之懸掛在不詳車籍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車型為CAMR Y,特徵為保險桿改裝之左側煞車燈不亮)使用。因認被 告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2)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107年6月7日晚間9時7分許, 駕駛懸掛竊得之2030-YX號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易鼎活蝦餐廳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 壞蕭登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 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蕭登科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 有現金8萬元、提款卡4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Apple i pad 1台,合計價值9萬元)得手。嗣於107年6月7日晚間9 時44分許,駕駛懸掛竊得之2030-YX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林 口店,持所竊取之蕭登科信用卡冒充持卡人本人消費,購 買香煙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蕭登科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 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蕭登科本人刷卡消費 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 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 私文書各1紙,再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 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1萬650元之商品, 足生損害蕭登科、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
(五)林凡王國慶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林凡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六)王國慶林凡於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王國 慶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中 就共犯自白部分,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得逕以此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基此,為避免共犯自白卸責嫁禍之虛偽危 險性,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 之憑信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多位指證 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



號認係「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 據」,亦闡釋「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 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 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 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 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 真實性,始足當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凡王國慶 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A、附表B、附表C、附表D所示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就「丙、無罪部分:一、(二)、(2)」所犯行,觀諸 本案全卷事證,僅有被害人吳景彬自行出具之爭議交易聲 明書1紙在卷,惟日盛銀行所提吳景彬所持信用卡遭盜刷 之資料中,並無該2筆盜刷款項,本案亦無其他任何附表3 所示2筆刷卡消費紀錄存在,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 訴,尚無從逕認屬實。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顯 無所據。
(二)另核檢察官就「丙、無罪部分:一」所示其餘犯行所提如 附表A至附表D所示證據,其中共同被告以外證人之證述及 與各該犯行相關之書證、物證,縱均認屬實,亦僅足證「 丙、無罪部分: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各如犯罪事實所 示物品遭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惟徒以各該被害人之 證述,均無從佐認犯各該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人究係何人。而被告林凡王國慶被訴涉犯 「丙、無罪部分:一」部分,觀諸全卷事證,至多僅有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超之證述可 稽,然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前後已未盡相符,彼此間證述內 容互核亦有所出入,而證人林子超僅有偵查中之證述,然 林子超因涉犯本案經通緝,於本案審理中均未到庭,而無 從透過交互詰問以核實其證述之正確性,且本案就被告林 凡、王國慶被訴涉犯「丙、無罪部分:一」部分,除上開 共同被告間互核有異之相互指證外,實別無任何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是起訴書率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涉犯此部分犯 行,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林凡、王國 慶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林凡王國慶被訴上開罪嫌,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署名1枚(共3字) 王國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名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吳景彬署名1枚 林凡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 2 吳景彬署名1枚 林凡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 附表丙:
編號 詐得財物 備註 1 價值新臺幣41,500元之商品 王國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 附表丁:  




編號 詐得財物 備註 1 1.百富12年威士忌 2.格蘭菲迪21年 3.人頭馬VSOP禮盒700 4.SONY KDL-40W660E 林凡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 2 1.格蘭傑18年威士忌 2瓶 2.七星香煙-10mg 2條 3.七星軟盒-10mg 4.七星天藍硬盒-7m 5.人頭馬XO干邑禮盒 林凡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 3 1.本色洗衣籃#CY-90 2.三洋無線數位電話機(中文)DCT- 3.舒亮奈米美容腊(深500ml 4.3M燃燒室除碳劑236ml 5.3M噴油嘴去膠劑236ml 6.引擎止漏劑#TLF113 7.辛宛值添加劑 8.Poson黑鑽風釉蠟450ml 9.史帝波特引擎超耐磨磁釉油精 10.無線門鈴感應式#K323 11.無線門鈴數位超高頻插電式2PRO 12.六角柄專利打蠟研磨組4件組2英 13.3孔插座+USB孔#WF0096 14.多用途胎壓錶#00-000 00.3孔日本開關USB多功(黑)#CE010 16.來客報知器#K310 17.車之生活竹炭精油空氣清淨罐 18.三角小相勾 19.電子式瓦斯噴燈頭 20.T-3省油錠 21.米里USB磁黏二用日光燈管(白光 22.美菱多用生機蔬果調理機#GS- 23.晶工厚釜電子鍋#JK2888 林凡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車牌號碼 竊取財物 1 107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與文興路33巷口 呂學宏 ANY-2198號自用小客車 1.國民身分證1張 2.信用卡1張 3.印章2個 4.背包1個 2 107年2月11日2時5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 張芳漪 1271-PR號自用小客車 1.信用卡1張 2.悠遊卡3張 3.公司識別證2張 4.外套3件 5.衣服2件 6.手錶1支 7.皮包1個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行為人 消費金額 1 張芳漪 107年2月11日凌晨2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公司桂林林凡 1萬5,640元 2 張芳漪 107年2月15日凌晨4時20分 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王國慶 118元 3 張芳漪 107年2月17日上午7時1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有寶店 林子超 40元 4 張芳漪 107年2月17日中午12時48分、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中壢桃江店 林子超 329元、60元,合計389元 附表3: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消費金額 1 107年1月31日上午6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日盛銀行 2萬900元 2 107年1月31日上午7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大有店 日盛銀行 1萬312元 附表4: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時駕駛車輛 被害人 竊取車牌號碼 1 107年6月5日下午5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不詳 李文彬 5258-FK 2 107年6月5日晚間8時19分 桃園市桃園區汴州公園內 懸掛被害人李文彬失竊之5258-FK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邱榮鴻 2563-XM 3 107年6月6日凌晨5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懸掛被害人邱榮鴻失竊之2563-XM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陳怡雯 0265-VS 4 107年6月7日下午3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懸掛被害人陳怡雯失竊之0265-VS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鄭詩河 AAX-9358 5 107年6月7日晚間8時4分 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上竹四街口 懸掛被害人鄭詩河失竊之AAX-9358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謝淑華 2030-YX 6 107年6月8日凌晨1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 懸掛被害人謝淑華失竊之2030-YX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江立為 AXC-7039 7 107年6月9日晚間10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懸掛被害人江立為失竊之AXC-7039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蔡運剛 ABG-8010 8 107年6月10日上午11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 不詳 馮家樑 RBR-8559 9 107年6月10日下午4時 新北市土城區學海街上停車場 不詳 林俊逸 2088-ED 附表A:就「丙、無罪部分:一、(一)」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張芳漪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前開信用卡係由綽號「猴子」之被告王國慶及被告林子超竊取之事實。 3.其駕車搭載被告王國慶前往附表2編號3所示小北百貨刷卡消費之事實。 4.被告林子超於附表2編號3、編號4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張芳漪所有之悠遊卡刷卡刷費之事實。 查檢察官起訴書迭次載稱「(起訴書)附表2編號6」,惟起訴書之附表2並無編號6,檢察官此部分所載顯有違誤。 2 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2編號3、編號4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張芳漪所有之悠遊卡刷卡消費,並將所購得食品、飲料分配予被告林凡王國慶之事實。 2.前開刷卡刷費之悠遊卡係被告王國慶交付之事實。 3.被告王國慶之綽號為「猴子」之事實。 查檢察官起訴書迭次載稱「(起訴書)附表2編號6」,惟起訴書之附表2並無編號6,檢察官此部分所載顯有違誤。 3 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曾以被害人呂學宏之名義刷卡費之事實。 2.其曾交付信用卡予被告林凡使用之事實。 2.被告林子超於前開時地刷卡消費之悠遊卡係由其提供之事實。 3.其綽號為「猴子」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芳漪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2.其所有之信用卡及悠遊卡於附表2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2.其所有之信用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6 現場照片5張 告訴人張芳漪所有如附表1所示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遭擊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林子超於附表2編號3、編號4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張芳漪所有之悠遊卡刷卡刷費之事實。 查檢察官起訴書迭次載稱「(起訴書)附表2編號6」,惟起訴書之附表2並無編號6,檢察官此部分所載顯有違誤。 附表B:就「丙、無罪部分: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3示時、地與被告王國慶共同持被害人吳景彬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前開信用卡係由被告林子超交付,被告林子超並提供3,000元報酬之事實。 3.其駕車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3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2 被告林子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王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景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2.其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3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8張 被害人吳景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擊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1.被害人吳景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擊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凡於附表3所示時、地持被害人吳景彬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刷費之事實。 附表C:就「丙、無罪部分:一、(三)」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奇樂工坊樂器行出售前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之事實。 2.前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係被告林子超竊取後交付其出售之事實。 2 被告林子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並竊取車內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之事實。 4 證人張瀚聲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係被告林凡持往其經營之奇樂工坊樂器行出售之事實。 5 讓渡同意書影本1份 前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係被告林凡持往張瀚聲經營之奇樂工坊樂器行出售之事實。 附表D:就「丙、無罪部分:一、(四)」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駕駛懸掛被害人林俊逸失竊之2088-ED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慶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天祥旅館之事實。 2 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與被告林子超駕駛懸掛被害人林俊逸失竊之2088-ED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天祥旅館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文彬邱榮鴻陳怡雯鄭詩河、謝淑華江立為、蔡運剛馮家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所有如附表4所示車牌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蕭登科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並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2.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證人簡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林子超王國慶駕駛懸掛被害人林俊逸失竊之2088-ED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天祥旅館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林子超等人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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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