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53號
SCDM,111,金訴,253,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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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第32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王心妤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王心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5日10時57分許、10 時58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被 告廖國彬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 irs暱稱「劉雯萱」與告訴人林明德聯繫,佯稱可透過高盛 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明德陷於錯誤,分別於 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110年8月1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 帳3萬元、5萬元至上開被告廖國彬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佳琪」與告訴人黃光德聯繫,佯稱急需資金周轉 ,須告訴人黃光德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黃光德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30日10時許,委託其媳婦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上 開被告廖國彬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嗣王心妤、林明 德、黃光德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廖國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廖國彬業於111年6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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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