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文
陳詩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005號、第13384號、第1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文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棋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詩棋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林肯」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3時3分許,一 同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巷00號,由謝佳錡經營之空 調店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佳錡置放在該倉庫 外之冷氣室外機4臺、窗型冷氣機1臺及推車1臺(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得手後陳詩棋旋將該物變賣 得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部分)。
㈡陳詩棋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2時 許,將其父陳輝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車牌黏貼黑色膠布而變造為936-BPQ號,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 、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鄭竣文,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騎至前揭由謝佳錡經營之空調店倉庫外,一同徒
手竊取謝佳錡置放在該倉庫外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3萬 5,000元),得手後因上開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太大而棄置於 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中華公園(冷氣室外機1臺已發還謝佳 錡),嗣為警循線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段、後 段部分)。
㈢陳詩棋與吳鍾年(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9月20日夜間某不詳時間,由陳詩棋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而吳鍾年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 重型機車一同至呂學基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 ,其等遂趁該屋無人看管之際,先由陳詩棋攀爬踰越圍牆侵 入呂學基前揭住宅,並開啟大門讓吳鍾年進入,共同竊取屋 內之鐵架20個、水龍頭8個、水管9個、洗手台1個,鋤頭1支 、刀具1個、模板機1個、熱水器1臺等物(價值共約13萬3,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㈣陳詩棋與鄭竣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1日 凌晨0時許在鄭竣文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 號之住處,見葉美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丙車,已發還葉美秀),竟未經葉美秀許可,由陳詩 棋以自備鑰匙竊取丙車,陳詩棋與鄭竣文復另行起意,共同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20分許由陳詩棋駕駛 丙車搭載鄭竣文至前揭呂學基之住處,其等趁該屋無人看管 之際,先由陳詩棋破壞後門鎖頭、廚房鐵窗侵入呂學基前揭 住宅,共同竊取屋內之鋁門窗26個,嗣呂學基報警究辦,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窗26個等物(已發還呂學基)(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陳詩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14時5分許,騎駛 甲車至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由陳紹文管領之和 興公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之抽水馬達電線、 鐵窗8個及不鏽鋼板等物(價值共約2,5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二、案經呂學基、葉美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查局新埔分局、謝佳 錡、陳紹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詩棋、鄭竣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被告鄭竣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1100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113頁、第128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 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 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 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 即非可謂之越進。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窗」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詩棋與共犯吳鍾年如事實一、㈢部分 所為,先由被告陳詩棋攀爬踰越圍牆侵入告訴人呂學基前揭 住宅,並開啟大門讓共犯吳鍾年進入住宅竊取告訴人呂學基 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陳詩棋、鄭竣文如事實一、㈣部分,由被告 陳詩棋破壞告訴人呂學基上開住處後門鎖頭、廚房鐵窗侵入 住宅,與被告鄭竣文共同竊取告訴人呂學基之財物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置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 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詩棋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變造甲 車之車牌後懸掛於機車上,復騎駛該車上路,自屬行使行為 無疑。
㈢法律適用:
⒈被告陳詩棋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⒉被告陳詩棋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陳詩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鄭竣文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陳詩棋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被告陳詩棋、鄭竣文如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 設置侵入住宅竊盜罪。
⒌核被告陳詩棋如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㈣被告陳詩棋與「林肯」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之普通竊盜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詩棋、鄭竣文如事實一、㈡、㈣部 分所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詩棋、共犯吳鍾年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之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 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陳詩棋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鄭竣文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詩棋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35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 詩棋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詩棋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 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陳詩棋 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第54頁),可 認其素行非佳,再參酌告訴人葉美秀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2 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0頁),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鄭竣
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現與奶奶、爸爸及阿姨同住;被告陳詩棋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 無子女,羈押前與爸爸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事實一、㈡、㈣分別為同日所犯屬密 接時間所犯之數罪,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詩棋與「林肯」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共同竊得 之冷氣室外機4臺、窗型冷氣機1臺及推車1臺(價值共約4萬 1,000元),雖經被告陳詩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上開物 品僅賣得3、4,000元,並與「林肯」朋分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至第129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陳詩棋所 述為真,尚難認被告陳詩棋對所竊得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 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故在無其 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告陳詩棋上揭供述內 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是被告陳詩棋竊得之冷氣 室外機4臺、窗型冷氣機1臺及推車1臺,為其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謝佳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陳詩棋共犯吳鍾年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共同竊得 之鐵架20個、水龍頭8個、水管9個、洗手台1個,鋤頭1支、 刀具1個、模板機1個、熱水器1臺等物(價值共約13萬3,000 元),雖經被告陳詩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上開物品由其 變賣,並與共犯吳鍾年朋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共犯 吳鍾年則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物品係由被告陳詩棋變賣,如何 處置上開贓物要問被告陳詩棋,我僅獲得1,000多元等語(1
931號偵卷第5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陳詩棋 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惟 依其等所述足徵被告陳詩棋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雖未扣案,然亦尚未返還告訴人呂學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查,被告陳詩棋如事實一、㈤部分所為竊得之抽水馬達電線 、鐵窗8個及不鏽鋼板等物(價值共約2,500元),為被告陳 詩棋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紹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再查,被告陳詩棋、鄭竣文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竊得之冷氣 室外機1臺;被告陳詩棋、鄭竣文如事實一、㈣部分所為竊得 之丙車、鋁門窗26個,均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等人取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13384號偵卷第24頁;11 005號偵卷第23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陳詩棋所有,且持之為事實一 、㈣部分竊取丙車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陳詩棋自承明確(1 1005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足證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陳詩棋供事實一、㈣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被告陳詩棋如事實一、㈡部分變造之甲車車牌係被告陳詩棋 其父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13384號 偵卷第32頁),可認變造之甲車車牌非被告陳詩棋所有,且 除去變造處後即可回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錡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338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13384號偵卷第4頁)。 陳詩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肆臺、窗型冷氣機壹臺及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錡於警詢、證人陳輝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3384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338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3頁)。 陳詩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竣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吳鍾年於警詢證述詳實(1100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1931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8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13767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08011782號鑑定書、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遭普竊案各1份(193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5頁)。 陳詩棋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架貳拾個、水龍頭捌個、水管玖個、洗手台壹個,鋤頭壹支、刀具壹個、模板機壹個、熱水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基、葉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1100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193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數張(11005號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52頁)。 陳詩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置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竣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置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一、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紹文、證人陳輝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364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13642號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 陳詩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抽水馬達電線、鐵窗捌個及不鏽鋼板,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