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271、14542、14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 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甲○○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網路交友平台meetme上所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sh」或「湯姆道森」(無證據證明 「bash」、「湯姆道森」為不同人)之成年網友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予「湯姆道森 」使用,「湯姆道森」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夥 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丁○○、丙○○、乙○○,致丁○○、丙○○、乙○○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甲○○每筆款項抽取8%至 10%之報酬後,依「湯姆道森」指示,將剩餘款項轉帳至比 特幣交易平台Max所提供渠等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比特幣,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甲○○並因此獲 得報酬。嗣丁○○、丙○○、乙○○發覺受騙報警偵辦,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丙○○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3頁、第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丁○○(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271號 偵查卷《下稱110偵13271卷》第11至12頁)、丙○○(見新竹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4542卷》 第22頁)、乙○○(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 查卷《下稱110偵14608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9月2日函檢附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見110偵13271卷第130至144頁)。 3、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3271卷第168 至17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 國內交易所資料(見110偵14542卷第10頁)。 5、證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
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110偵1327 1卷第14至33頁、第36至129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
6、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交易紀錄影本、臨櫃匯款 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見110偵14542卷第21頁、第23至37頁)。 7、證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4608卷第 8至13頁、第24至2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 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將詐欺款項提領轉匯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ash」或「湯姆道森」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 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為求快速累
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將詐騙款項提領 轉匯、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網路銷售產品,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 子女,跟媽媽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7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 分工、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意見(見本 院卷第21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部分,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於如 附表編號㈡、㈢部分,獲得詐騙金額8%或10%不等作為報酬 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 0偵13271卷第155頁、本院卷第63頁),是從有利被告原 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萬5,518元【計算式:2萬8, 000元+(79萬5,000元+51萬8,342元+28萬0,645元)×0.08 =2萬8,000元+159萬3,987×0.08=2萬8,000元+12萬7,518元 =15萬5,51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㈠ 丁○○ 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teven nelly」加丁○○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為美國陸軍醫生,若希望期能夠回來臺灣定居的話,需要幫忙提供機票費用、簽證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28萬元。 ㈡ 丙○○ 110年7月21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歡歌APP以暱稱「李博士」認識丙○○,向其佯稱:因其於海外工作需要寄一份包裹回臺灣,請丙○○幫忙代收云云,後佯裝海外快遞公司須先收取手續費及海外包裹證明費為由,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8日14時4分許,匯款79萬5,000元。 ㈢ 乙○○ 110年6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SUofficial」加乙○○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為葉門軍醫,因其準備退休來台,需要乙○○幫忙代收包裹云云,後佯裝快遞公司並以LINE暱稱「paul」與乙○○聯繫並佯稱:需轉換費用及向其收取尾款為由,至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匯款51萬8,342元。 ②110年7月27日13時36分許,匯款28萬0,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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