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思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閔涵律師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383、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思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戴思宇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受承辦行 員提醒帳戶不得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或非法使用;於109 年9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經承辦行員提醒帳戶勿 借他人使用;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經 承辦行員宣導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可能構成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重 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切勿以身試法。戴思宇已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 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此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 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記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 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暱稱 「許文龍」、「李建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 玉山銀、中信銀、兆豐銀帳戶資料提供並容任身分不詳、暱 稱「許文龍」、「李建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贓款之洗錢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 時間分別假冒梁淑霞、王馨嫻之親友,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
指示於同表同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玉山銀帳戶、中 信銀帳戶,戴思宇再受「許文龍」指示以同表同編號所示取 款方式,迂迴層轉各該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王馨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戴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15、333 至3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申設玉山銀、中信銀、兆豐銀帳 戶,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時許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匯入款項,並受指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方式,迂 迴層轉該等款項並交付林冠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單純為了配合貸款代 辦公司美化我的帳戶金流而行為,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也不知道這樣取款方式已經是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由於信用條 件不佳遭拒,轉向網路貸款管道,並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建 德」聯繫,其稱須透過美化帳戶金流始有機會成功貸款,隨 後轉介「許文龍」說明委託代辦帳戶金流事宜,經查詢合約 書上的「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存在後,不疑有他簽立合約 書,依指示數次提領款項、轉帳、面交款項,待帳戶遭警示 後,才驚覺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被告主觀上僅為順利辦理貸 款,並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己身帳戶,欠缺犯罪故意,請求 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上開部分事實及其將玉山銀、中信銀、兆豐銀帳戶 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附表各編號所示梁淑霞、王馨嫻遭 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58萬元、45萬元至玉山銀帳 戶、中信銀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翌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取款方式,將該等款項迂迴層轉,最終臨櫃及ATM提領共103
萬元(計算式:58萬元+32萬元+13萬元)分3次面交證人林 冠廷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淑霞、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嫻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5383卷第11至16頁、金訴卷第334至344頁),並有以 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被害人梁淑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517卷第28頁。 2.被害人梁淑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偵5383卷第17頁及反面。
3.被害人梁淑霞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5383 卷第20頁下方。
4.被害人梁淑霞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偵8517卷第22頁下方至第24頁。
5.告訴人王馨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偵5383卷第26頁及反面。
6.告訴人王馨嫻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 偵5383卷第33頁。
7.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封底頁及內頁 交易明細共3份:偵5383卷第34至39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 665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玉山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提交易 明細各1紙:偵8517卷第8至10頁反面。 9.被告持用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暱稱「文龍」聯 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6張:偵5383卷第40 至52頁。
10.林冠廷遭查扣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手「麒開得勝」間聯繫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6張:偵5383卷第53至70頁。 11.被告持用手機內與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聯繫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偵5383卷第71至 76頁。
12.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文龍」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偵8517卷第11至14頁反面。
㈡按刑法上評價之犯罪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10年內詐 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 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 且我國金融機構及提領自動櫃員機密度甚高,隨處可見防制 詐騙及洗錢犯罪宣導,甚至開戶時亦一再提醒帳戶之專有性 及避免淪為不法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借用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 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申辦玉山銀 帳戶,受承辦行員提醒帳戶不得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或非 法使用;於109年9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 辦中信銀帳戶,經承辦行員提醒帳戶勿借他人使用;於109 年12月16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辦兆豐銀帳戶 ,經承辦行員宣導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可能構成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切勿以 身試法。又被告於申辦上開各該帳戶時均實名制,且分別填 載其開戶時之工作單位為力成、六扇門、台灣精密工具,檢 具或簽署相關個人文件資料等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0680號函及檢 附被告申設兆豐銀帳戶之STM存款開戶申請書、台灣精密工 具股份有限公司聘任通知書、STM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353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 設玉山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顧客資料聲明書、顧客風險檢 核表等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 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8299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中信銀 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卷第67至75、77至89、91至103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金訴卷第353頁),足認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參與金融交易實務經 驗之人,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專有性甚高,且至少經歷3 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時,均受提醒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甚至本案行為(110年4月8、9日)前不超過4個月前(109
年12月16日)至兆豐銀行竹北分行開戶,行員明確告知帳戶 任由他人非法使用將涉及刑事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自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 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此取得不法之 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記錄軌跡之斷 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再者,被告 於110年2月間已有循正途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遭拒之經 驗,有其提出簡訊截圖1張、玉山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結果為證(見金訴卷第119、84頁) ,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 歷練,是被告提供玉山銀、中信銀、兆豐銀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金錢轉匯並提領後,依指 示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 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 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 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 錢目的。是被告提供玉山銀、中信銀、兆豐銀帳戶並依指示 迂迴層轉提領後轉交款項,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 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與「許文龍」、「李建德」、林冠廷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 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人數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已有申請貸款經驗,其自可知悉合法辦理貸款所需具 備條件及流程為何,且被告既然有資金需求,行為目的無非 希望直接獲得金錢,豈有提供帳戶不是讓對方直接匯錢給己
,而係要受指示把錢迂迴層轉出去,大費周章仍未解決自身 資金需求?又美化金流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展示自身償債能 力,豈有款項入帳旋即層轉出去,讓自身帳戶款項瞬間歸零 ?核被告所辯與其實際行為情狀已有扞格,難以採信其單純 為貸款目的而提供帳戶並迂迴層轉受領款項之辯詞。 2.依被告自身前往至少3家金融機構實名制申辦開戶的經驗, 顯然知悉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將涉 有刑事責任,如無合法確信,豈有將帳戶資料率然提供素未 謀面之人,並容任陌生人匯款進來,甚至幫忙領錢再交給不 認識的人之理?況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亦不否認被告於行為 前對於提供帳戶製作金流之不法性已有預見(見金訴卷第13 5頁),自難就本院前揭依被告實際經歷之人生經驗(非其 他人)推論其應可預見本案不法情事,推諉為不知或臨訟選 擇視而不見即可阻卻其罪責。
3.被告所提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見偵5383卷第87頁),依該 文書所顯示事實應為被告與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常 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任職之陳逸祥律師簽署,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卻供稱該文書由「許文龍」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告自行 列印出來,並未與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常在國際法 律事務所之陳逸祥律師見面,只有查詢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存在,沒有查詢陳逸祥律師等語(見金訴卷第113至114頁) ,足見被告所稱簽約過程究竟如何與文書所載之人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容有疑問,且其既然對於文書所載單位有所查證 ,表示其對於該文書真實性已有懷疑,卻未能釋明在人手一 支智慧型手機隨時得連結網際網路時代,如何未進一步查詢 並無陳逸祥律師存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是此份不實 文書,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原先臨櫃提領 遭拒,方以迂迴層轉方式提領等語(見金訴卷第354至355頁 ),而被告提領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內款項,其與金融機構立 於民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本得隨時檢具提領物件請求 金融機構返還帳戶內金錢,若非金融機構質疑該款項來源不 法,豈有本人提領自己帳戶款項遭拒的道理?被告於數次行 為過程應有充分時間停下查證或思考其行為適法性,卻仍執 意為之,益證被告不法提領來源不明贓款的主觀犯意存在。 5.民間金融交易實務有何提供自己帳戶並當車手美化金流,就 可以順利貸得款項之成功案例存在,未據被告或辯護人釋明 ,故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其主觀上僅為順利辦理貸款而無容任 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意,自乏所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院於準 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被 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第111、357頁 ),本院自得據此論罪如上。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李建德」、「許文龍」、林冠廷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 法管道取得其所稱貸款金錢利益,竟選擇無視於申辦玉山銀 、中信銀、兆豐銀帳戶時,已三度受提醒不得任意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卻仍執意為之,容任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人頭 帳戶向他人詐得金錢,再由其迂迴層轉提領轉交林冠廷,製 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被害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之態度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111年7月1日已與被害人梁淑霞成立調解, 賠償9萬9000元,並獲得其諒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 88號調解筆錄1紙為憑。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廠擔任技術員,平均月 入2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2次經手款項 合計處分高達10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依 序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 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如 主文後段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犯罪,難認其已因本案偵審程序深 切體悟到個人金融帳戶不得無故交付他人使用,更不得僅因 貪圖金錢期待利益就可以欺騙金融機構並配合充任車手,逕 自提領來路不明的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固然是此類詐 欺模式最基層的行為人,卻也扮演詐欺集團能否得逞的最關 鍵角色,至被告基於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本依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是其理應承擔的自己責 任風險(非所謂幫上層或他人賠償)。是被告仍有接受刑罰 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說明。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資料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方式 1 被害人 梁淑霞 110年4月6日9時30分許 佯稱係梁淑霞之親屬需借款 110年4月8日11時13分許 58萬元 玉山銀帳戶 戴思宇於110年4月8日12時13分許,前往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臨櫃提領56萬8000元,另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12萬2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號交付「財務弟弟」(即證人林冠廷,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56、29543號起訴在案)58萬元。 2 告訴人 王馨嫻 110年4月7日18時許 佯稱係王馨嫻之朋友(起訴書誤載親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需借款 110年4月8日11時52分許 45萬元 中信銀帳戶 戴思宇於110年4月8日15時9分許、15時27分許在不詳處所由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2萬元,並將中信銀帳戶內15萬元轉入兆豐銀帳戶、將5萬元轉入玉山銀帳戶,並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兆豐銀帳戶內12萬元,再將兆豐銀帳戶內3萬元轉匯至玉山銀帳戶,並由玉山銀行帳戶以自動提款機提領8萬元,並將32萬元交給「財務弟弟」,於110年4月9日在不詳處所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中信銀帳戶內7萬元、玉山銀帳戶內6萬元後而將提領之現金13萬元交與「財務弟弟」(即證人林冠廷,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56、29543號起訴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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