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溫銘利
訴訟代理人 彭博良
被 告 楊軒毓
張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結婚,婚 後育有三子,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已婚之人,卻於10 7年10月7日至109年7月19日間與被告甲○○擁抱、相互貼臉、 親吻臉頰、接吻,並合理懷疑其等發生性行為4次,而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告甲○○與原告於109年8月7 日離婚,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因而受有重大之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107年間與被告甲○○聊天得知原告 長期在外喝酒晚歸,疏於照顧家庭妻小,導致夫妻常吵架, 被告乙○○基於朋友立場聽被告甲○○訴苦排解其負面情緒,殊 不知日久生情,造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深感抱歉,惟被告 並未發生性行為,另原告係擅自登入被告甲○○之GOOGLE帳戶
,竊取其GOOGLE雲端硬碟內之被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嚴 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並妨害秘密,系爭照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長期在外喝酒應酬,導致夫妻爭吵感情 不睦,被告甲○○遂與原告於109年8月7日協議離婚辦妥離婚 登記,雖於110年3月9日再次結婚,但經過共同努力,難再 維繫婚姻關係,於同年5月18日再度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均 由被告甲○○單獨承擔扶養、教育等費用,被告甲○○收入不豐 ,實無力賠償原告求償之金額。另原告係盜用被告甲○○之帳 號竊取雲端硬碟之系爭照片,系爭照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1月29日結婚,於109年8月7日離婚 ,於110年3月9日再次結婚,復於同年5月18日離婚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因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4,000元 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被告甲○○前於110年 8月17日將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重置後返還原告,原 告於同年月19日未經同意即登入被告甲○○之GOOGLE雲端硬碟 ,取得之系爭照片應無證據能力等節,據其提出GOOGLE帳戶 紀錄為證,參以該GOOGLE帳戶紀錄,見110年8月19日上午6 時54分有「您已將帳戶存取權授予IOS」、「在APPLE IPHON E12 PRO裝置上有新的登入活動」等通知(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知原告有自系爭手機登入被告甲○○之GOOGLE帳號;復 經本院勘驗系爭手機,見該手機之使用者仍為「甲○○」,並 存有被告甲○○之FACEBOOK、INSTAGRAM等軟體之使用者密碼
,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6頁),而IPHONE手機 之重置功能僅係將手機所有設定回復至初始狀態,不會刪除 任何資料,亦有手機操作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7至285頁),堪認被告甲○○交還系爭手機時僅有重置而 未登出其APPLE帳號,亦未刪除其內資料,是原告應係以被 告甲○○APPLE帳號所儲存之GOOGLE帳號資訊登入GOOGLE雲端 硬碟而取得系爭照片。衡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甲○○有妨害 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 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當之方式 加以取證,又原告係以被告甲○○使用過之手機直接登入的方 式以獲取有利證據,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侵害手段 難謂甚鉅,復原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對於被告間是否存有構 成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量前 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 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 之系爭照片,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 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有為附表「行為 態樣」欄所示之各該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等行 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6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9日、9月29日、11月22日、109 年7月19日另有發生性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系 爭照片,見108年8月9日被告乙○○上身赤裸與身著細肩帶上 衣之被告甲○○在床上蓋被相擁,9月29日被告均有著上衣, 被告乙○○自被告甲○○後方擁抱於床上蓋被沉睡之被告甲○○, 另11月22日被告則衣著完整在沙發上相擁,109年7月19日被 告均有著上衣,被告乙○○趴在床上,被告甲○○則趴疊在被告 乙○○背上擁抱乙○○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95至97頁 、第117至121頁、第159至161頁),均未見二人有性器接合 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發生性行行,尚乏憑據,自非可 採。惟被告二人既有前開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甚至在床上相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包膜 技師,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乙筆、汽車2台 ;被告甲○○之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教師,109年 申報之所得約52萬餘元,另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6萬餘元 ;被告乙○○為四技畢業,從事燈光影像創作,無固定收入, 109年申報之所得約15萬餘元,另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3 2萬餘元,此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薪 資表、學士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第219頁 、第223至225頁、第235至237頁,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181至1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及行為態樣。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07年10月7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2 107年10月8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3 107年11月24日 擁抱、相互貼臉、接吻 4 108年4月1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5 108年4月5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6 108年7月30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7 108年8月9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性行為 8 108年8月10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9 108年9月29日 擁抱、相互貼臉、性行為 10 108年9月30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11 108年11月20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 12 108年11月22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性行為 13 108年12月3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14 109年1月7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15 109年1月8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 16 109年1月23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17 109年2月4日 親吻臉頰、接吻 18 109年2月6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19 109年2月21日 親吻臉頰 20 109年3月15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接吻 21 109年3月17日 擁抱、相互貼臉、親吻臉頰 22 109年4月28日 親吻臉頰 23 109年7月19日 擁抱、相互貼臉、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