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35號
PCDV,111,消債清,35,202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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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靜琦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積欠信用卡債務 ,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44,244元,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調解期日由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 、每月4,489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兆豐銀 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兆豐銀 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4,489元之協商方案,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買賣契約書、機車行照、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彙總登摺明細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住字第1102323455號函、工作證、新 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峽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092295號函、人壽商業保險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富邦人壽投保證明等資料(見調 解卷第4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41、45、53至55、59至81、8 9、115至119、175至199、203、221、231至259、263至267 、273至281頁)為證,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 8,72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60元等項,共計28,080元等 語。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60元部分,聲請人提 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第 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7至51、101至114、221頁)等件供本院參酌, 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 雖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尚難認足以維 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未成年子女9,360 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 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 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 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 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 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其目前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29,607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7,180元+19,096 元+27,832元+26,320元)÷4+110年度租金補助4,000元+中低 收入戶補助500元=29,607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後餘額為1,527元(計算式:29,607元-28,080元=1,527元) ,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是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程序債權



兆豐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4,489元之 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總額合計為2,844,244元 ,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27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844,244元, 尚須約155.2年(計算式:2,844,244元÷1,527元÷12月≒155. 2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 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2,844,24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法清償前開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844,244元,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 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機車行照、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41、275至281頁)等件, 可見聲請人尚有機車乙輛及銀行存款,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 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 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 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 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 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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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