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曾陳蘭
法定代理人 曾慧馨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戴紹恩律師
被 告 曾美瑛
曾玉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曾美瑛及被告曾玉青 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0 000/344),及其上同區段56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6,056元。三、被告曾美瑛及被 告曾玉青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板司調字第87號卷第9頁),之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㈠被告曾美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 同)104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曾玉青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4,947,448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0,643,689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26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 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陳蘭與前配偶曾攀龍(已歿)育有5女,分別為被告老 大曾美瑛、老二曾莉晴、老三曾美華、老四即被告曾玉青、 與老五曾慧馨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前與被告曾美瑛、曾 玉青二人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委託被告二人代為保管銀行 存摺、印鑑章,並協助提領銀行帳戶内現金,以供原告養老 、醫療、照護、日常生活等之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因失智症而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神經部之失智症評估,CDR的分數為1,有注意力、短 暫記憶、思考運作、抽象思考、定向感及社交等方面之缺陷 及障礙,於同年7月8日經確診為失智症,醫師並認已達身心 障礙程度,嗣於同年9月19日經身心障礙鑑定而取得身心障 礙手冊。被告二人明知罹患失智症之長輩應藉由社交互動、 家人共處等以延缓退化,竟利用原告認知、判斷、短期記憶 等缺陷,從此阻撓原告曾陳蘭與配偶曾攀龍、其他子女即曾 慧馨、曾莉晴等人聯繫。直至108年4月12日,曾慧馨偕同二 姐曾莉晴至系爭房地始能將原告帶離,並脫離被告二人之不 當拘束。
㈢原告固於106年5月15日始接受評估、檢驗,然失智症係一漸 進之病症,且其最初之進程約1-3年間雖有異狀,惟難以為 本人及外界所發現,就醫往往有所遲延,在確診前即可能有 各種理解、判斷上之障礙,原告其顯早已逐漸退化,更有認 知功能之障礙。在此狀況下,被告二人利用阻撓其他家人探 視之機會,在發覺原告失智病況越發嚴重後,竟利用原告已 無事理判斷、認知能力的病況,於104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各過戶二分之一予被告二人 ,謀奪原告之財產。
㈣原告當時顯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根本無法了 解何謂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意義與效果,故於104年10 月間原告所為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時均無意思能力,與無行為能力之人並無區別,依 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原告所為之贈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再者,如認原告未達無意思能力,則原告因失智症而遭到詐 騙,並無買賣之意思,故原告於10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受詐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蓋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業 已合法撤銷,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767、179條,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不動產。
㈤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意思表示能力,惟因兩造對系爭不動產 並無買賣真意,且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始由被告曾玉青帶同 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此之前,原告從未使用過此銀行帳戶,被告二人所給付之 買賣價金620萬元匯入該帳戶後,實際上亦為被告二人提領 一空,益證所謂買賣之事,顯屬虛偽不實。尤甚者,從104 年至108年間,原告原有四家銀行帳戶(郵局、板橋農會、 永豐銀行、台灣銀行)遭被告二人提領金額4,947,448元, 致原告存款幾無剩餘,淪為無經濟支持、保障之人,被告二 人身為受任人,顯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前 固曾將銀帳戶存摺、印鑑章等委託由被告二人保管,然原告 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代保管之全部銀行 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帳戶内之現金,另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 告二人自無正當理由繼續保有上開受委任而持有之物。從而 ,原告得依民法第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返還上開存 款。
㈥倘認係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成立者,原告主張備位聲明,即被 告二人依約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20萬元,再扣除土地增值 稅等費用503,759元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96,241 元,故連同上述被告二人於終止委任後應返還四家銀行帳戶 存款4,947,448元,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43,689 元。
㈦併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並已受領被告支 付全額價金,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已生效力
1.原告於104年8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尚未受受監 護宣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是以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處 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不存在無效事由,應屬有效。 2.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過戶等相關文件,皆由原告親簽,並 收受價金,原告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開房地買賣案件由被告曾美瑛、曾玉青與告訴人曾 陳蘭登記申請,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會同申請買賣登 記,登記義務人即告訴人曾陳蘭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正本,經審查人員李展其確認身分及核對真意後,由其於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買賣契約書)內簽名認章,並由李展 其核符後同時簽證受理,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3月5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登記申請當時 已知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2人。」,顯見當時 原告確認土地過戶及買賣契約等文件為其親簽下,方由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可見原被告間確實 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⑵原告雖主張自始以為系爭房屋要讓女兒擔保借錢,自始並 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系爭板橋自由路房地於104年10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曾美瑛、曾玉青名下。 」,可見原告當時已表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非供被告曾美瑛擔保借錢,原告於本訴訟為相 反的主張,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⑶又原告法代於本訴代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 借款為由,使原告受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 告不知悉系爭房地買賣事實云云。然原告法代於105年度 家抗字第132號抗告審理程序中證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曾陳蘭)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賣掉,並已過戶予相對人(本 件被告二人)」,續於107年7月9日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 之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因原告及被告二人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代表原告法代已明知原告已知悉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實。由此可知,對照原告法代於系爭房 地相關訴訟之陳述,顯與本訴事實主張顯有矛盾。 ⑷原告已收受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金共計620萬元,並於107 年4月用以支付曾攀龍之和解金
①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台北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4年8月至11月間,被告曾美瑛分別於104年8月26日、同 年10月2日、10月26日分別匯款3萬、117萬、190萬;被 告曾玉青亦於104年10月28日匯款10萬,104年11月5日 貸款核撥後轉匯300萬至原告帳戶,共計620萬元。 ②原告指稱「原告並不知悉自己有開立富邦銀行帳戶」, 並非事實。一般銀行開戶程序,皆會詳細核對開戶本人 資料,若由本人到場,皆會確認本人簽名或蓋章,方能 辦理。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自承「被告曾玉青帶媽媽去富 邦銀行開戶」之事實,卻又稱「原告其實不知道是要去 開戶的事」,即指原告已經與被告曾玉青至銀行,卻不 知道去銀行做了什麼事情,此與常理有違,且並無任何 舉證。
③原告自系爭房地價金之受款帳戶,於107年4月以該帳戶 內297萬994元(按:此297萬994元包含被告於104年支 付之買賣價金),支付曾攀龍和解金。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2 日於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97萬944元(按:金額誤寫,實 際上應為297萬994元)、同年12月15日於郵局帳戶提領 42萬元、12月中旬提領70萬元,並將353萬994元(計算 式:{2,970,994+[(700,000+420,000)÷2]})交被告 曾美瑛保管,被告曾美瑛於107年4月30日將353萬994元 匯入曾攀龍郵局帳戶。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而撤銷意思 表示云云,該撤銷權依民法規定已逾除斥期間
原告之已歿配偶曾攀龍於105年11月16日曾另案訴請原告及 被告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詐害行為並聲請假處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詎曾陳蘭擅將 其名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 105年10月30日(按:實為104年10月30日,此係誤載)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兒即相對人二人,藉此方式配合 曾陳蘭脫產,有害於抗告人對夫妻剩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實現,抗告人乃於105年11月16日以曾陳蘭及相對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撤銷上開詐害行為訴訟。……」可稽。是以,原告 最遲於曾攀龍起訴時,即應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非 僅供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如若原告認為有詐欺事實(詐欺事 實為假設,絕非自認),依法應於1年內即106年11月16日前 撤銷之,惟原告迄110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該意思表 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 移轉登記行為已確定生效。
㈢被告並未挪用原告帳戶任何款項
1.被告以貸款支付620萬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至今仍按期 繳納貸款。原告知悉富邦銀行收款帳戶,並已收訖全額買賣 價金,且以該帳戶中款項,支付曾攀龍和解金,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確認,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應返還620萬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2.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保管原告存摺印章(含前開富邦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即逕認自104年7月至108年3月31日間提領之 779萬6,056元全數都由被告提領云云,忽略原告於106年12 月12日以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並於107年支付曾攀龍600萬和解金之事實,可證富邦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並非由被告支配,原告所言實屬無稽,且無任何
舉證,被告否認之。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曾陳蘭與前配偶曾攀龍(已歿)育有5女,分別為被告老 大曾美瑛、老二曾莉晴、老三曾美華、老四即被告曾玉青 、與老五曾慧馨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㈡原被告間於104年8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620萬元,同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持分各二分 之一。
㈢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因失智症而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神經部之失智症評估,於同年7月8日經確診為失智症 。
㈣原告與曾攀龍二人間曾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 於107年1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請求離婚等上訴事 件:(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判決)……和解成立內容:一、曾陳蘭、曾美瑛、 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新台幣600萬元……。」。 ㈤原告對被告二人先後提起詐欺、侵占等刑案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2號、109年 度偵字3512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原告法代前亦曾告發被 告曾美瑛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文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1599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原告於109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原告應受監護宣告,並以原 告法代為監護人。
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㈢被告二人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620萬元?(即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給付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之餘額5,696,241元,是否 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終止委任後應返還四家銀行帳戶存款4 ,947,448元,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效力而言: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始經本院裁定應受監護宣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於104年8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 ,既尚未受受監護宣告,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該買賣 契約應屬有效。
㈢再者,
1.原告前曾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 「上開房地買賣案件由被告曾美瑛、曾玉青與告訴人曾陳蘭 登記申請,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會同申請買賣登記,登 記義務人即告訴人曾陳蘭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 審查人員李展其確認身分及核對真意後,由其於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買賣契約書)內簽名認章,並由李展其核符後同時 簽證受理,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函文及 附件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登記申請當時已知悉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2人。」(見本院卷一第70頁), 2.原告前另對被告曾美瑛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發,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認定:「經調閱本件土地過戶申請書,其上有曾陳蘭於10 4年10月28日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簽章之記載,經當庭提示上 開申請書與被害人曾陳蘭命其辨識,曾陳蘭亦表示上開簽名 為其所親簽,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新北 市板地籍字第10853111232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 卷可案,上開申請書既然為被害人曾陳蘭所親簽確認,難認 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再查 ,被害人曾陳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發覺 其在106年2月27日在該院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該測驗總分為30分,被害人檢測分數為21分,其中記憶部 分為0分,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2月20日 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889號函所附之病歷0份在卷可按,顯 見被告已經有輕微之失智症之情況,雖被害人於偵查中否認 上開房地之買賣,以被害人現在之身心狀況,難以排除被害 人就上開房地交易一事記憶不清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
3.上述原告106年2月27日在臺大醫院接受MMSE簡易智能檢查結 果,其定向感6分(滿分10分)、注意力6分(滿分8分)、 記憶力0分(滿分3分)、語言能力5分(滿分5分)、口語理 解及行用能力3分(滿分3分)、建構力1分(滿分1分),並 可以自行書寫「人活要健康」的文字,分數為21分(滿分30 分,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續於106年5月15日在臺大醫院 做失智症評估時,其MMSE測驗仍有16分,且其中長期記憶一 項滿分,語言表達一項也接近滿分,僅屬輕、中度間之失智 症情形,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病歷及失智症病程發展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頁第189、191頁),可見原告兩次測驗當時清 楚瞭解她所做的測驗内容,且在測驗中表示身體健康的重要 ,其測驗結果雖顯示其短期記憶力較差,但其餘口語理解、 語言能力等判斷均屬正常,足認原告應屬有行為能力之人。 3.由上可知,原告於104年8月25日簽約、10月間辦理過戶當時 ,均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曾經確認土 地過戶及買賣契約等文件為其親簽,並經地政人員確認其真 意下,方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可見原 被告間確實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 且原告遲至106年7月8日始經診斷有輕中度失智症之情況, 至109年1月20日始經本院裁定原告應受監護宣告,並以原告 法代為監護人,自難據此主張其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有無行 為能力之情形。
4.原告雖又主張「自始以為系爭房屋要讓女兒擔保借錢,自始 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惟查,曾攀龍前曾對原告 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依該案即本院105年 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中已明白 記載「㈡系爭板橋自由路房地於104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訴外人曾美瑛、曾玉青名下。」(見本院卷一第60頁 ),可見原告當時已表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名下,並非供被告曾美瑛擔保借錢之用,且為該案當時結算 夫妻二人財產所列不爭執之事項,故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
六、就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言: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 法第92條、93條定有明文。
㈡查曾攀龍曾於105年11月16日另案訴請原告及被告撤銷買賣系 爭房地之詐害行為並聲請假處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記載:「詎曾陳蘭擅將其名下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0月30日(按:實為104年10月30 日,此係誤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兒即相對人 二人,藉此方式配合曾陳蘭脫產,有害於抗告人對夫妻剩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現,抗告人乃於105年11月16日以曾 陳蘭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上開詐害行為訴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因此,原告最遲於曾攀龍起 訴時,即應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而非其所稱「自始 以為系爭房屋要讓女兒擔保借錢,自始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如原告主張有詐欺情事,依法應於1年內即106年11 月16日前撤銷之,惟原告遲於108年8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二人與原告法代商議返還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441頁),更遲於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 銷該意思表示,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8頁 ),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已確定生效。
七、就被告二人是否已經給付買賣價金620萬元而言 ㈠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買賣價金為620萬元 ,其中交屋款300萬元為貸款,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台北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調 字卷第20-21頁)。於104年8月至11月間,被告曾美瑛分別 於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2日、10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 117萬元、190萬元;被告曾玉青亦於104年10月28日匯款10 萬元,104年11月5日貸款核撥後轉匯300萬元至原告帳戶, 共計620萬元,有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 3頁)。足見被告二人已經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二人重複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並不知悉自己有開立富邦銀行帳戶」云 云,惟查,
1.依前述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開戶時間為104年8月 25日下午13時許,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同一 日。而依照一般銀行開戶作業程序,皆會詳細核對開戶本人 資料,若由本人到場,皆會確認本人身分證件並簽名或蓋章 ,方能辦理。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自認「被告曾玉青帶媽媽去 富邦銀行開戶」之事實(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顯然該帳 戶確實由原告本人親自開戶無疑,而且當時原告仍屬有行為 能力之人,口語及理解能力均屬正常,自無不知開立富邦銀 行帳戶之理。
2.何況,由兩造間104年8月25日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將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悉數撥(匯)入賣方於台北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可知 ,原告於當日先前往富邦銀行開戶後,再於簽訂買賣契約時 要求被告二人將買賣價金匯入該帳戶內,之後並以該帳戶支 付與曾攀龍間離婚訴訟之600萬和解金(詳如後述),顯見 原告清楚知悉開立該帳戶並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原告主張該 帳戶全無所悉云云,顯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二人所匯入之620萬元用途,
⑴依前述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即本件原 告)與曾攀龍之離婚上訴案件業經雙方於107年1月15日達 成和解,和解條件係告訴人、被告曾美瑛、曾玉青需連帶 給付曾攀龍600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曾攀龍 之板橋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月15日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又告訴人 之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固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12 月15日有297萬944元、42萬元之提款紀錄,惟經調閱曾攀 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可見被告曾美瑛於107年4月30 日匯入353萬944元,有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曾攀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曾美瑛所辯由伊陪同告訴人提領297萬944元、被 告曾玉青將於106年12月15日所提領之42萬元、先前提領 之70萬元2筆款項總數之一半,計56萬元款項交予伊保管 ,由伊匯款予曾潘龍等情應屬有據。」(見本院卷一第76 頁),由此可知該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有297萬944元已經 匯入曾攀龍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原告應履行的600萬元和 解金。
⑵依上述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二人已說明「因 富邦銀行帳戶大額定存不得超過300萬元,因此該帳戶只 有留299萬元,其他都匯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但因 臺銀利息不高,即依保險員建議以告訴人為受益人、伊與 被告曾美瑛為被保險人,各購買100萬元之保險,唯嗣後 因要賠償曾攀龍,就將保險解約拿給曾攀龍。」等情,而 依該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原告104年12月22日匯款200 萬元存入原告台銀帳戶(見本院卷調字第43、51頁),原 告台銀帳戶明細可見該款項後續於105/5/31及105/6/21扣 款富邦保費各100萬元(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另從原 告郵局帳戶明細,可見被告二人於107/4/27將保險提前解 約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又經檢察 官調查後也認定「另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雖於107年4月30日 分別有246萬9,006元、11萬994元之提款紀錄,惟觀諸上
開曾攀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告訴人於當日將246 萬9,006元之款項匯入,核與被告2人所辯當日提款係為支 付曾攀龍和解金乙情相符,有郵政儲金提款單2紙、曾攀 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存卷可查」,由此可知該富邦 銀行帳戶內款項,另有200萬元也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用 以支付原告應履行對曾攀龍的600萬元和解金(見本院卷 一第76頁)。
⑶依依富邦銀行帳戶明細所載,被告二人確有於104年10月28 日自該帳戶內支出50萬3759元(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 但原告已自陳該筆款項是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稅金(見本 院卷一第116頁),並有土地增值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1頁),且經檢察官調查後也認定「新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3樓房地確於104年10月30日由告訴人出賣予被 告2人,且告訴人因而須支付50萬3759元之土地增值稅之 稅費,有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份在 卷可參。」,有上述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6-77頁)
⑷綜上,被告匯款620萬元至原告上述富邦銀行帳戶後,至少 已有547萬4703元(297萬944元+200萬元+50萬3759元)用 以支付原告對曾攀龍應履行之和解金而匯入曾攀龍郵局帳 戶內,或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並無匯款至被告二人帳戶的 情形。另外,原告也於民事變更聲明狀自陳被告二人曾於 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05分由上述富邦銀行帳戶提領55萬 元存入原告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並辦理定存(見本院 卷一第117頁、卷二第31頁),加計後金額已達602萬4703 元。此外,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另須支付代書費、 契稅等費用,亦需相當之金額。故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 二人確已給付該筆620萬元買賣價金完畢,故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再為給付,顯無理由。
八、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遭擅自提領之四家銀行帳戶存款4, 947,448元而言
㈠原告曾於審理中變更聲明,主張因請求金額有重複計算,故 將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由7,796,056元減縮為5,1 63,6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並說明係計算104年7 月至108年3月間,從原告板橋文化路郵局、板橋農會、永豐 銀行華江分行、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擅自遭提領的金額總和(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金額已扣除)。之後又因同意扣減其 中於106年9月19日為支付前述離婚事件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 共21萬6184元,故再減縮請求金額為494萬7448元(見本院
卷二第246頁)
㈡查104年7月至108年3月期間,原告由被告照顧並同住,被告 與原告屬同居共財之家屬,且原告於此段期間仍有完全行為 能力,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保管 原告存摺印章(含前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四家銀行 帳戶存款均遭被告擅自提領,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擅自提領郵局帳戶9筆金額共194萬9672 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查,
1.106年9月19日提領之21萬6184元,用途為另案離婚訴訟所 繳納之裁判費及律師費,原告已不再主張遭擅自提領,已 如前述。
2.104年7月17日提領之60萬元,是因以原告為要保人、被告 曾玉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期滿,經原告親自前往郵局辦理 解約後,除其中10萬元領現金外,其餘50萬元轉帳辦理郵 局定存,於4日後即104年7月21日由原告臨櫃辦理解約後, 自己書寫匯款單提領50萬元,再交由被告曾玉青將該筆款 項匯入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有保險契約詳情表、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137頁),且經檢察官認定屬原告贈與被告曾玉青一 節,有前述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 頁),顯無原告所指擅自提領之情形。
3.104年11月6日提領之50萬元,原告已自陳當日親至郵局辦 理,且提款單亦為原告本人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18、167 頁),顯無原告所指擅自提領之情形。
4.105年1月4日提領之4萬元,依照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紀錄 所載,當日是先存入1萬1千元、4萬元,再提領4萬元,如 果被告有擅自提領情形,何需如此?故此部分主張也無法 採信。
5.106年12月15日提領之42萬元半數(即21萬元),及107年4 月30日提領之11萬994元,業經原告用以支付曾攀龍之和解 金,有前述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6頁)。
6.另外107年4月30日提領1萬6494元、107年12月21日提領3萬 元及108年3月31日提領1萬6000元部分,被告已說明應為 提領生活費供原告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原告當 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之前並曾多次親自提領款項使 用,自無從僅以有提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二人有擅自提 領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擅自提領板橋農會帳戶2筆金額共59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查,
1.104年10月1日提領之10萬元,已於當天至台灣銀行辦理現 金定存,此有台灣銀行現金存入紀錄可稽(見本院調字卷 第51頁)。
2.107年4月27日提領之49萬元,已於當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內(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於107年 4月30日共匯款246萬9006元用以支付曾攀龍之和解金,足 證被告二人並無擅自提領之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擅自提領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4筆金額 共140萬9088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查, 1.104年提領之60萬元,經原告親自簽名後所為,有匯款申請 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2.106年12月22日提領之70萬元,為原告提領後以其中半數35 萬元支付曾攀龍之和解金,有前述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
3.107年4月26日提領之9088元,已於當日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內 ,有郵局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 4.106年10月2日提領之10萬元,被告已說明應為提領生活費供 原告使用,自無從僅以有提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二人有擅 自提領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