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曾寶慧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曾 武雄於民國69年間一人出資創立,並非家族事業,僅係為符 合當時公司法的規定,另以配偶即證人王端及3名友人名義 借名登記為原告股東,嗣後曾武雄為原告公司營運之方便性 ,陸續將上開股東持有之股份移轉至曾武雄之子女即證人曾 國松、訴外人曾寶樂、被告名下,惟證人曾國松、曾寶樂、 被告等子女仍均未出資,且曾寶樂名下彰化銀行台幣帳戶、 台外幣綜合帳戶,及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台幣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台外幣綜合帳戶、曾武雄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均為 因應原告久旭公司資金運用及分配考量而使用,銀行之存摺 、印鑑章等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密碼),自開戶時起,亦均由原告久旭公司長期使用 及保管,是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原告久旭公司所有及使 用,且被告於他案刑事案件時亦自認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為 原告公司所使用,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武雄以原告之資 金購得、合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1/100000),及其上同段3514、3515 、3516、3517建號建物(權竹範圍均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當然屬於原告久旭公司之資產,合先敘明。 ㈡原告久旭公司於93年6月間由法定代理人曾武雄以被告名義向 訴外人呂三寶(地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與訴外人宏 一建設有限公司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系爭不動產於94 年11月7日完工交屋,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其各期價款、房屋貸款及稅款均由原告久旭公司出資付
款,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保險費、過戶登記等 稅捐之繳納,亦由原告久旭公司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鑰匙等物品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武雄管理使用,原告多 年來亦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作為原告公司 之資金來源之一,並依證人林錦沛、林敏榮證述亦可印證上 開事實,足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 僅係受託登記名義人。然被告卻109年2月間無端致電系爭不 動產1樓房客,佯稱其為所有權人,欲收回自行管理,並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房客另與其洽談租約等事,被告此舉已侵害 原告的權益,故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如被證8、9、10之租賃契約係以被告 為出租人等語,然此僅係配合該承租人之報稅需求,故以系 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為出租人而已,然實際收租者 (使用、收益)仍為原告久旭公司。又被告所提出被證6、被 證33系爭帳戶列舉之水電、瓦斯、保險、汽車貸款等費用並 非被告之家庭生活費,該等費用均係曾寶樂為清償其陸續向 原告久旭公司借款之100萬元美金(以法定代理人曾武雄個人 名義匯出),故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2號)之 房地及汽車(車號:0000-00)交由原告久旭公司管理、使用 、收益,原告久旭公司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被告一再以其習慣將存摺、權狀、重要契約等物品文件放在( 三峽)老家等語為抗辯,惟其早於74年間即住在新北市板橋 區,94年間結婚後先後搬遷至基隆市及新北市板橋區至今已 逾36年,豈可能有重要物品存放在(三峽)老家之道理?其所 謂存摺、權狀、重要契約等物,實際均為原告久旭公司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㈤被告為爭產奪利,不斷以其胞兄即證人曾國松、其母親即證 人王端與訴外人吳金霞、曾家葳等紛爭,以混淆本件原告公 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 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武雄因愛護子女,曾將系爭帳戶提 款卡交予被告,倘有金錢借款需求可自系爭帳戶借領,惟因 該帳戶為原告久旭公司所有,於支領時應事先告知,經原告 久旭公司同意後方可支領,是被告自100年起提領二十餘次 ,總金額約莫50萬元,惟至今被告仍未歸還原告公司,此為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 7689、18615號案中所坦承之事實。
㈦證人曾國松、吳桂枝於99年8月間自原告公司解職,嗣經曾武
雄查清原告公司帳款情形後,自102年起對證人吳桂枝、曾 國松提出多起背信、詐欺、不當得利之刑、民事訴訟。而證 人曾國松為爭奪原告公司,亦陸續對曾武雄及前開借名登記 房地之租客,分別提出偽造文書、排除侵害之刑、民事訴訟 。由上可知,證人曾國松、吳桂枝與曾武雄係屬對立性之證 人,其等證詞本質上多所偏頗,證明力已屬薄弱而難以採信 ,且證人曾國松、吳桂枝證述顯與實情或常理不符,不足為 取。
㈧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武雄身為父親以求公平為其兒女打 算,乃於93年6月間以原告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 在被告名下,目的是為了將來身故後能公平分配其名下財產 予其子女,然被告竟於108年間基於背信故意,擅自向銀行 申請變更印鑑章、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並將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易持有為所有,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692號起訴在案,現正屬繫在鈞院110年度易字第7 97號案審理中。
㈨基上,原告久旭公司得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 判意旨,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久旭公 司以本件起訴狀做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應 認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提起本訴訟等語 。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家族企業,父親曾武雄、母親即證人王端為原始股東 ,證人王端之出資、增資均有會計師驗資證明,證人曾國松 嗣後取得原告公司股權亦經合法登記,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原告員工包括曾武雄、曾國松,僅有3到5名。本件系爭不動 產係被告簽約購買,因證人曾國松經商獲利甚豐,93年間擬 購置房產,見三峽公路局總站將拆建屋於預售階段,地點甚 佳,有意購買,斯時曾武雄表示被告即將訂婚、結婚,希望 為被告在婚前購買房屋,這樣可以列入婚前財產,曾武雄並 協助被告支付頭期款,剩餘買賣價款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 付,並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出租支付貸款。當時曾武雄表 示除了會協助被告繳付貸款外,並要求曾國松(被告胞兄), 如果被告無力繳納貸款,亦應協助支付,但因為老家房產要 保留給曾國松,故日後老家房產需要被告蓋章用印時,被告 要配合,不可以索取代價。此事家人、親友均知悉,家人群 組簡訊亦有論及,曾武雄亦在其網頁中公開承認載明。嗣後
,曾武雄與家人交惡,曾武雄即盜取被告及家人置放於三峽 老家之個人重要物品,並謊稱被告及家人名下財產均為原告 公司所借名登記,並向被告及家人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合 先敘明。
㈡被告與原告久旭公司間從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系 爭不動產於購買、交屋、出租時,被告從未聽聞「借名登記 」此名詞。本件實係107年間被告拒絕曾武雄邀請被告婆家 參加其與吳金霞所生之非婚生子曾家葳婚禮,又拒絕替曾武 雄於刑事程序中作偽證,曾武雄乃憤而盜取被告置放於老家 之存摺、印鑑、權狀等重要個人物品文件,108年間施以暴 力拒絕被告取回後,並執以向被告及其他家人濫行民刑事訴 訟。曾武雄另以原告名義,以類似本件情形對被告胞兄曾國 松提起民刑事訴訟,均獲不起訴處分及敗訴判決。 ㈢另98年初,因曾國松與前妻不睦,曾武雄為避免曾國松資產 被前妻分配而要求曾國松虛偽簽立一份不動產委託書(同意 書),並要求被告於98年1月5日亦虛偽簽立如被證50之不動 產委託書(同意書)及如被證68本票,以取信曾國松,此由證 人吳桂枝證詞及自白書可證。倘若被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 合意,則被證50不可能有「股東往來、借貸」等文字。又原 告於108年1月間執被告虛偽簽立之被證50不動產委託書及被 證68本票,要求被告返還1億元,有108年1月9日電子郵件可 證。倘被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合意,則何以原告及曾武雄 於108年1月間時會主張是借款?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 登記之合意。
㈣再者,原告與曾國松間另有涉訟,原告亦以相同理由主張借 名登記,業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認定無借 名登記情事,顯見被告與原告久旭公司間根本從未有任何「 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合意。
㈤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自行使用收益,並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 件,且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均以被告為出租人,雖系爭不 動產3樓及4樓係以曾武雄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然實則曾武 雄既為被告之父親,又贈與被告頭期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 額,於情於理被告皆無拒絕之理,更何況曾武雄係於被告允 許下始得出租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更可證明正因兩造間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是以曾武雄欲出租系爭不動產前需事先徵 得被告同意,以取得被證11之同意書。退萬步言,即便曾武 雄係於未得被告同意下出租系爭不動產,亦僅生曾武雄與被 告間不當得利之問題,本案原告與曾武雄實為二不同權利主 體,被告與曾武雄之間之法律關係實與原告無關。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有權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人自始非為原告,
原告不斷試圖混淆其與曾武雄之關係,其主張甚無可採。 ㈥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等費用為被告 自行繳納,並由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雖原告提出原證18稱 其以彰化銀行之支票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管理費,並稱其 參與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原證18乃原告自行製作 而不具證據力,且其內容亦屬不實,與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 金額亦不一致。退萬步言,即便可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款 、水、電等費用非被告而為曾武雄代為繳納,亦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即便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存在於被 告與代其繳納之曾武雄之間,實與原告無關。又縱如曾武雄 有代為繳納之事實,其以私人資產或擅自挪用原告久旭公司 資金繳納,亦非身為女兒之被告所可以過問。
㈦再者,曾武雄前先表示協助被告於婚前購屋,故協助被告支 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嗣後被告隨即向彰化銀行貸款,此觀 諸彰化銀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名義人實為被告,其貸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0萬元,且實際繳款人亦為被告 。如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則被告於負擔如此沉重之債務 下,卻僅能取得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地位,原告之主張實顯有 悖於經驗法則。
㈧由證人王端、曾國松、吳桂枝證詞可知,被告從未將名下銀 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且名下系爭不動產亦無所謂借名登記 關係。另證人林錦沛雖與曾武雄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所接洽 ,惟顯然不知悉被告、曾武雄及原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甚 至證人林錦沛於本件及他案訴訟中作證時,才知有「借名登 記」,更可證明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時確實並無借名登 記情事,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所購買。又曾武雄為被告父 親,其表示要購屋贈與被告,被告委託父親出面用印簽署買 賣契約,乃屬常情,被告與原告久旭公司並無任何借名登記 之合意或約定。
㈨被告之彰化銀行系爭帳戶為被告自行管理使用,並未借予他 人使用,該帳戶所繳交者不僅包含水費、電費,更包含瓦斯 費、保險費、汽車貸款、補習費等等被告家庭生活費,可證 被告之系爭帳戶自始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管理使用,兩 造間自始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如按原告主張,被告 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果由原告持有並藉以控制之下,多年來 被告豈能對帳戶內資金運用自如,縱使原告即便持有被告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文件資料,其持有原因未必即為借用 帳戶或借名登記不動產關係,更遑論其之所以得持有被告之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乃係因曾武雄之盜取行為,原告稱其法 定代理人曾武雄之銀行帳戶亦為原告所借名使用,姑不論原
告主張實已悖離經驗法則,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㈩原告復稱被告坦承被告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並援引新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689、18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等 語,然被告否認之,被告自始即表明被告之系爭帳戶為自己 所持有,從未借予他人使用,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錯誤百 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 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4年1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 期款為曾武雄所付,其餘款項係以由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申 請之貸款4,820萬元支付,上開分期清償之貸款則係以被告 名下系爭帳戶即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4日前,據卷內租賃契 約書所載,1樓以被告之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2樓分別以被 告、曾武雄之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3、4樓則由曾武雄出租 (詳如附表二)。所得租金部分由曾武雄使用等情,有系爭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買 賣契約、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租賃契約、曾武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彰化銀行借據、 房屋使用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96 頁、第270頁至第283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15頁至第3 6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 3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13頁至第2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該財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原告之財產,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不動產完工後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 保險費等稅捐費用繳納證明、曾武雄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宏 一建設有限公司發票(系爭不動產房屋款發票)、原告彰化銀 行三峽分行存摺內頁、系爭帳戶(被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 摺內頁、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費用明細表、原告以 彰化銀行支票繳交系爭不動產歷年來管理費清單、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7689、186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1頁、第301頁至第369頁,本院卷 三第271頁至第379頁、第425頁至第438頁),並主張證人林 錦沛可證明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鑰匙係由曾武雄領取,至今仍由原告保管;系爭 不動產由曾武雄與證人林敏榮交屋,自交屋時起均由原告管 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等情。
㈢惟查,原告雖舉證人林錦沛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惟據證人林錦沛證稱:「(問:1到4樓的買賣價金是 何人支付)斡旋金支票開都是曾武雄交給我的。」「(問: 既然你說這些支票都是曾武雄交給你的,為何登記名義人是 曾寶慧?)我記不起來。」「(問:你有看過或認識曾寶慧 嗎?)在談的過程中都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久旭 公司與曾寶慧間的關係嗎?)以前不知道,現在因為官司才 知道借名登記還有是曾武雄的女兒,另外一戶是兒子。」「 (問:那時曾武雄來買房子,有講到是自己買的或是幫何人 購買嗎?)我記不起來,一般買房子我們就賣給他,他有講 或沒講我不記得,我們關心的是他要買就簽約。」「(問: 曾武雄有講到他是久旭公司的負責人來幫公司買房子嗎?) 他有講他是久旭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幫公司或幫誰買房子、 有沒有講我記不起來了。」「(問:曾武雄來跟你談的時候 ,有提到為何買方要寫曾寶慧嗎?)坦白講我也忘記是為什
麼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頁至第417頁),依上開證言 ,證人林錦沛稱其想不起來為何來買房子的是曾武雄,但最 後簽約時買方為被告之姓名,甚至證人林錦沛於本案及他案 訴訟中作證時,才知有借名登記之詞,是尚難依證人林錦沛 之證述得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另 證人林敏榮於本院證稱:其不清楚兩造間之關係,曾聽聞曾 武雄自稱系爭不動產是他幫被告買的,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且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租賃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至第412頁),則證人林敏榮之證詞 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再參以曾武雄前於97年4月12日在部落格發文,標題「國松吾 兒」,內容「…(小慧)應該比較能在一般社會共鳴同步,說 得自誇些,她的習性和成長環境較接近我,逆來順受接受挑 戰,韌性好能苦中得樂求進步,也能謙沖睦鄰,眼鏡行整棟 地產登記在她名下,老地產如果有需要她蓋章用印,我曾經 告訴她不可開口索取【代價】,有一個紅包足矣!如是你自 主給贈,你自行斟酌即可,但前提是貸款要替她全部清償, 我應該會處理完整。」(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於107年10月 27日在LINE群組對話時曾表示「妳也不要因有給S三峽街上( 最早期的公路局總站),買商業中心透天4樓家(按應為「加 」之誤繕)地下室,加兩停車位,現值超過一億,說我偏心 。當我不能自已(按應為「自己」之誤繕)時,妳就替她那( 按應為「拿」之誤繕)個主意。那是婚前買的。等於跟婚者 獨立無涉。」(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可知曾武雄於 本件訴訟前,數度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婚前財產,並告以 證人曾國松已交待被告勿索取老家權益,但證人曾國松應協 助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說明其自己應會為被告處 理貸款完畢,並要其他子女勿因被告有系爭不動產而心生不 喜等情,是於本件訴訟前,曾國雄主觀上亦認為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所有,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
㈤再酌以兩造間98年1月5日不動產委託書,其內容記載「立委 託書人曾寶慧(以下簡稱委託人)坐落於台北縣○○鎮○○街000○ 0號1、2、3、4樓之不動產,由於購買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 方式先後向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託人)取得現金共新 臺幣1億元整…」(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姑不論兩造何以簽 立此委託書,惟就其文義,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借名登記 乙情相違,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仍有 疑問。況原告未能明確指出其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與 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合意乙節尚難採信其真。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使用收益,及系爭帳戶為原 告所使用云云,惟觀諸系爭帳戶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所繳交 者不僅包含水費、電費,更包含瓦斯費、保險費、汽車貸款 、補習費等等被告家庭生活,以及被告個人投資所得及個人 所得稅補繳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71頁 至第372頁,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84頁),顯見被告就其彰 化銀行帳戶有使用及管理該帳戶等情,尚難認定系爭帳戶為 原告使用之事實。
㈦又據證人林敏榮證稱:「(問:你認識曾寶慧和曾國松嗎?) 從我在那裡工作到103年離開,都沒有見過他們二人。」「( 問:你是否知道曾武雄在三峽傳家帝寶社區買了幾間房子? )我知道就6間房屋。」「(問:民生街106之1號1、2樓及106 之3號1到4樓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曾國松及曾寶慧,為何是向 曾武雄收管理費?)剛開始曾武雄有給我名片,他說這房子 是買小孩的名字,因為我們不介入人家的財務管理,所以就 一直向曾武雄收管理費。我去工廠即曾武雄名片上的地址也 沒有遇過曾國松及曾寶慧。」「(問:你是否知道這6間房屋 真正的所有權人為何人?即購買系爭6間房屋的人為何人?) 我沒有介入他們的財務,曾武雄一開始拿名片給我,跟我 這樣說,我就相信他,曾武雄也有參與每個月的月會或一年 一次的區權會。」「(問:你是否知道曾寶慧、曾國松和久 旭公司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個人的部分我沒 有介入。」「(問:曾武雄當初跟你說,房子買小孩的名字 ,是指說,事實上這房子不是小孩而是別人的嗎?)他這樣 講,我就這樣相信。後來社區的事務都是曾武雄在參與。」 「(問:曾武雄有說,這房子事實上是何人的嗎?)這我沒 有注意。」「(問:他有說是他的或公司的嗎?)沒有注意 ,他只有說他用小孩的名字去買。曾武雄買了很多房子。」 「(問:如果說曾武雄的意思是這房子是他的,為什麼開會 的時候,他要說他幫小孩來開會?)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曾 武雄給我名片,說這房子是他幫小孩買的,以後有什麼問題 就找他。」「(問:在出租的情況下,是否都由曾武雄辦理 出租事宜?)這個我不清楚,這是他和房客之間的事情,但 房客都知道曾武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至第412頁 ),依上開證言,證人林敏榮稱其不清楚兩造間之關係,曾 聽聞曾武雄自稱系爭不動產是他幫被告買的,亦不清楚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且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租賃之 情形,足見證人林敏榮僅知悉曾武雄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事 宜,但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收益狀況,亦不清楚原
告久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何權利,則證人林敏榮之證詞亦 不足證實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使用收益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租 賃契約、曾武雄彰化銀行存摺明細以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 325頁至第364頁),然觀諸原證10、11、13租賃契約,其出 租人為曾武雄並非原告久旭公司,且該租金係匯入曾武雄彰 化銀行個人帳戶,而非匯入原告久旭公司之帳戶,縱認曾武 雄就系爭不動產有部分使用收益等情,亦與原告是否就系爭 不動產使用收益無關,自難足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 益之事實。
㈧而系爭不動產4樓於107年11月28日雖由曾武雄代理原告與承 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7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 4日),然系爭不動產4樓的前一份租賃契約則是以曾武雄為 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15日至107年11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9頁),且107年11月 間,被告與曾武雄已生嫌隙,同時出租人突改為原告,是亦 無從逕依原告任出租人之租賃契約逕以認定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有使用收益之事實。
㈨再者,曾武雄係被告之父親,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為曾武 雄所支出,被告授權曾武雄出租系爭不動產3、4樓並讓其收 取租金等節,亦屬合乎情理,自難僅憑曾武雄為系爭不動產 之部分出租人,即謂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及事實存 在,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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