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18號
PCDM,111,金訴,818,202207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另案執行中)
葉昱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壹顆、附表三編號2 、3「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暱稱「流尘」、「小惡魔」)與丙○○(暱稱「壞」)分 別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及同年10月中旬某日,各自透過羅書 盛(所涉犯行業經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極光」之成年人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極光」、「首爾」、「狐狸」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乙○○、丙○○涉犯參與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29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判 決判處罪刑),乙○○負責收水、交付提供詐欺用之收據、識 別證等物予下層收水手,丙○○負責持前開收據、識別證等物 與被害人接觸、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其可獲取所參與當次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百分之 3作為報酬。乙○○、丙○○與「極光」、「首爾」、「狐狸」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陳建良」之識別證,及其上蓋有「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2紙、「委託代付業務合作書」1紙 等私文書後,再由乙○○依「極光」指示,於109年10月中旬 前某日,先至苗栗縣公館鄉某夜市旁廁所拿取上開識別證及 私文書,復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國小停車場,將前開物品交 與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而依「首爾」指示前來收取前開文 件之丙○○,使丙○○冒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出面向提 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款項時,配戴員工識別證以取信交付詐 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並可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忠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 9年12月間某日,佯為「OK忠訓貸款中心」人員「李傑穎」 、「陳建良」以LINE聯絡周琦軒(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65號、第18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代為美化帳戶提高借貸成功 機會等語,使周琦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板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旋於附表ㄧ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復指示周琦軒將上開款項領出,並繳回予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派佯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之丙○○, 周琦軒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提領帳 戶及方式」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或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台新 帳戶後再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尚含其餘不詳款項),於109 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愛門市,與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 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等處,交付前開提領款項與佯為「忠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配戴該公司員工識別證之丙○○ ,丙○○收款並交付上有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與周琦軒,足生損害於忠 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琦軒、「陳建良」。丙○○收取前開



款項共110萬元後,先自其中拿取報酬3萬3,000元(計算式 :1,100,000元* 3% =33,000),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餘款 交付「狐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書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周琦軒於偵訊時、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蓋 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1份、收據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 知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極 光」、「首爾」及「狐狸」,為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周琦軒取詐欺贓款後,交與丙○○,再轉交「 狐狸」,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 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 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 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 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 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 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 別證,交由被告乙○○轉交收水之被告丙○○供其於收水時配戴 ,以表明被告丙○○係任職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 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條。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陳建良」員工識別證及蓋有 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2張、「委託代付業 務合約書」1張等資料後,由被告乙○○負責遞送給被告丙○○ 以供嗣後取款所用,並由該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各被害人先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周琦軒人頭帳戶後,由周琦軒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受「首爾」指示之被告丙○○, 再由被告丙○○依指示交付「狐狸」。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乙○○ 負責傳遞上開不實之偽造資料、被告丙○○負責交付不實之偽 造資料與周琦軒、並負責收取贓款,所為均係整個詐欺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極光」、 「首爾」、「狐狸」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集團成員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周琦軒提供匯款帳戶及指示周琦 軒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遂行犯行,被告2 人與「極光」、「首爾」、「狐狸」,均屬間接正犯。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就附表一各編號



犯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2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乙○○分 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成 立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乙○○有何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 見解,本院自毋庸分別審酌本案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及應 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三、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 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財物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育有 1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非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工廠熱處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偽造之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私文書已交付周琦軒,而 非被告2人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收 據上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委託代付 業務合約書上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 附表三編號2、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忠訓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雖非被告2人所有,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忠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 酬(本院卷第92頁),至其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係會分帳 2,000元至4,000元,然此係指擔任取款或收水車手時始有之 分帳等語(本院卷第92頁),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



○○自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 丙○○則供稱先自其中拿取3%之報酬一語(偵查卷第109頁) ,故被告丙○○本案參與犯行獲得3萬3,0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100,000元* 3% =33,000),此部分核屬被告丙○○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除被告丙○ ○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上繳該詐欺集團,如 前說明,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 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 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 告2人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存入帳戶 罪刑 1 戊○○ 109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109年12月8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戊○○之姪女,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20萬元 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丁○○ 109年12月8日17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GOMAJI員工,佯稱購買餐券,需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9日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 70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及方式 109年12月8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 109年12月8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3萬元 自郵局帳戶網路轉帳至同為周琦軒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09年12月8日14時40分許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12月8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8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12月9日8時7分許 6萬元 109年12月9日1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 3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12月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12時40分許 61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臨櫃提款 總計:1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顆 無 未扣案,樣式詳偵查卷第75、77頁上所載印文 2 收據 2張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未扣案,樣式詳偵查卷第77頁 3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1張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樣式詳偵查卷第75頁

1/1頁


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