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劉家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407、45171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8338、26785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881、42081、41373號、11
1年度偵字第2259、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二、劉家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己○及劉家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均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然二人均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先由劉家伶招攬 己○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騙 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雖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即時察覺有異未為匯款而未遂,然上 開詐欺方式仍致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陷入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 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己○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提領時間,由己○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提領金額領 出後,由己○或劉家伶中之一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提領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將 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按劉家伶就附表一1、6至9所示犯行非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3 號追加起訴之範圍內,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二、案經賴姿穎、王秀惠、施焌聰、林鈺勝、徐文達、丙○○、戊 ○○、甲○○、溫家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 和分局及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劉家伶( 下逕稱其名)之未經具結的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己○於警詢中關於劉家伶部分之證述,據劉家伶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 開規定,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 己○於偵查中關於劉家伶部分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且據 劉家伶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該等證 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己○、劉家伶及劉 家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12至21 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402號卷 )第59至60頁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下稱金訴字 第329號卷)第87至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一)己○對於其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己○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 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我 是將帳戶交給博弈網站使用,因為對方說如果贏錢的話會 有獲利進來,我才會幫忙領錢云云(見金訴字第681號卷 第208至210頁)。
(二)劉家伶對於己○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及台新銀行帳戶,己○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
:我只有跟己○一起去領錢,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幫己○ 領錢,我不知道己○領的是什麼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劉家伶主觀上不清楚替己○領錢的性質,也不清楚後來錢 是交付給何人,因此劉家伶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等詞,為 劉家伶辯護(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4至85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己○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 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己○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的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己○及劉家 伶並未否認(見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12頁、金訴字第402 號卷第58頁、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6頁),且有附表三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
(二)本件依照己○及劉家伶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 為:1、己○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 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無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2、劉家伶有無招攬己○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 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析述如下: 1、己○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 告就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協助對方提領帳戶內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是否 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且 具有容任此事發生的意欲。至於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容任共犯詐欺或洗錢的意欲,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 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 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 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 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資料 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 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 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 ,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 ,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 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己○雖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博弈網站使用,因為對方說 如果贏錢的話會有獲利進來云云。然己○於審理中供稱略 以:我跟劉家伶一起出去,看到劉家伶有在使用賭博網站 ,我問她這是什麼,後來我就跟劉家伶要網址,點開網址 後,註冊帳號並且提供帳戶金融資料就可以開始使用,我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沒有獲得報酬,之所以 提供帳戶,是因為他說贏錢的話會有獲利進來,但我還沒 有開始賭錢,錢就進到我的帳戶,對方就叫我幫他領錢, 我看到劉家伶有用,所以我就跟著一起用云云(見金訴字 第681號卷第210至211頁),從己○的供述,可知己○在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前,只知道劉家伶有在使 用該賭博網站,但具體如何賭錢、劉家伶是否獲取賭金, 己○並不清楚,而且其在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 戶後,尚未開始賭博前,就有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己○不但沒有覺得奇怪,也沒有要求對方停 止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反而多次協助對方 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並任由對方透過 網路銀行,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一 空,顯見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 的目的並非真的要為賭博使用,而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供對 方作任何使用。
(3)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 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 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己○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 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已如前 述,而持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問是否為 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或匯出該金融帳戶內款項的處分行 為,屬一般常識,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 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 宣導,己○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 所知悉。己○事實上對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不詳人士的原因,也無法提出合理的說 法,實難令人相信己○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會供作本案詐 欺集團用於不法行為,更何況己○在交出中信銀行帳戶及 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有大量不明款項匯入該等 帳戶,己○亦未向對方為任何確認,足認己○在將中信銀行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並協助提 領及交付該等帳戶內款項行為時,主觀上即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2、劉家伶有招攬己○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劉家伶雖辯稱:我雖然有幫己○領取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的款項,但我完全不清楚該等帳戶內款項的來源 ,我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己○領款而已云云。
(2)然己○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沒有提供帳戶前,曾 經看到劉家伶領幾次錢,後來看到她在用賭博網站,才跟
她要賭博網站的網址,然後自己註冊,也有跟劉家伶提到 我有註冊賭博網站的事,但劉家伶沒有跟我說過賭博網站 有風險,也沒有說過很賺錢或容易賠錢等類似的話,因為 劉家伶認識賭博網站的人,所以如果是透過自動櫃員機領 款的話,有時候我會跟劉家伶一起去領,由劉家伶領款, 我在旁邊,有時候我會拿提款卡給劉家伶,讓她自己去領 ,領完款項後,劉家伶就會將款項帶走去交給賭博網站的 人,我依照賭博網站的人的指示臨櫃領款後,也會將款項 交給劉家伶,由劉家伶將款項交付給賭博網站的人,我之 所以知道劉家伶認識賭博網站的人,是因為她有講過成員 的名字,劉家伶知道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的款項,是賭博 網站的人要求我提領的款項,劉家伶拿我的提款卡去提領 款項的原因,有一部分是因為我請她幫忙,有一部分是劉 家伶自己要求等語(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75、178至179 、182至185、188至189頁),而己○上開關於劉家伶協助 領取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的證詞,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5、95至96頁 ),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而劉家伶自承其與己○ 為朋友關係,兩人間並無冤仇或利益相反的問題,更何況 己○不僅於審理中針對劉家伶有無積極招攬其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一事為避重就輕的回答(詳後述) ,可知己○應不會為構陷劉家伶入罪而為不利於劉家伶之 虛偽陳述,堪認己○上開不利於劉家伶的證詞(除將款項 交付上游之人為何人外,詳後述),大致可信。 (3)雖劉家伶之辯護人辯稱己○於偵查中曾供稱劉家伶僅是單 純幫其領錢,劉家伶沒有問款項的來源,其也沒有告知過 劉家伶款項性質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71 號卷第146頁),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足見己○於審理中的 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依照常情,倘多次協助他人領取高 額款項,無論是基於自保或是出自於好奇心,一般人都會 詢問對方款項來源及用途,因此很難相信劉家伶在多次協 助己○領取款項時,未曾聞問款項的來源及用途,因此雖 己○就此部分的陳述,於偵查及審理中未盡相同,仍不能 僅因供述不同即遽認己○審理中的證詞均不可採信,反而 應認己○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告知劉家伶款項性質等情,更 貼近常情。況己○於審理中的證詞經依法具結,足認己○於 審理中的證述較偵查中更為可採,劉家伶之辯護人上開所 辯,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4)依照己○的證詞可知,己○是透過劉家伶才知道提供帳戶的 管道,劉家伶也知悉所協助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網站的人
向己○指示提領的款項,且在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款項 時,有時候是劉家伶陪同己○前往提款,有時候是劉家伶 自行持提款卡提款,而劉家伶實際上也認識賭博網站的人 ,足見劉家伶在知道己○提領的款項的性質後,積極協助 己○配合上游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則從劉家伶協助己○提 領款項的客觀行為,可以推認劉家伶並非僅是單純告知己 ○提供帳戶的管道,而應有積極招攬己○提供帳戶行為。雖 己○證稱略以:劉家伶只有跟我提過賭博網站,是我自己 註冊,不是劉家伶介紹,是我看她有在做,所以我就跟著 做,因為我想說可以賭一下,但我沒有問她有沒有贏錢, 我也沒有問她領的錢跟賭博網站有無關係,劉家伶沒有跟 我說過賭博網站有風險,也沒有說過很賺錢或容易賠錢等 類似的話云云(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85、187頁),然 每個人做事通常都有目的,想要申請賭博網站的帳號,目 的應該是想要賭博賺錢,因此是否能獲得報酬一事至關重 要,然己○僅證述因為看到劉家伶有在使用賭博網站,其 因此也要使用賭博網站云云,針對劉家伶是否因使用賭博 網站而賺錢或劉家伶是否有告知賭博網站的使用風險一事 ,均交代不清,很難讓人相信己○單從看到劉家伶使用賭 博網站,就主觀認為使用賭博網站可以賺錢,堪認己○上 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屬維護劉家伶的證詞,無法採信 。
(5)己○前雖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領得款項的錢均交付劉家 伶,由劉家伶交上游云云(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80、18 1頁),然其於偵查中是供稱略以:劉家伶跟我一起去領 錢的話,她會把錢直接帶走,若是我自己去領的話,網站 的人會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交錢,有時候劉家伶去交錢, 有時候是我跟劉家伶一起到對方指定的地點交錢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71號卷第64、146頁),可 見己○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述不同,而車手領款後究竟有 無將款項交付出去,關乎犯罪所得的沒收問題,同為車手 的被告間就此部分有可能有利害衝突,因此己○上開證述 確有迴護自己的動機,而無從僅以己○的證詞認定款項均 是由劉家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僅能認定己○ 所領取的款項,是由二人推由一人或一起將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6)劉家伶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成年人,對於現今詐欺犯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再以此 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應有所知悉,其竟仍招攬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積極協助 提領並交付該等帳戶內款項,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己○、劉家伶之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己○ 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提領款項後,與劉家伶負責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 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
2、本件己○提供自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的工作,劉家伶則是招攬己○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己○及劉家伶均是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己○及 劉家伶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己○提領款項後,再與劉家伶推由一人將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包 含己○、劉家伶,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己○、劉家 伶之上開行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可以認 定。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己○就附表一編號1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己○就附表 一編號2至9的行為,劉家伶就附表一編號2至5的行為均是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己○就附表一編號1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行為及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的提領行為,劉家伶就其招攬己○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而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 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 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 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的行為,劉家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的行為,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5、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 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劉家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 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的實行,然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即時發現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致其 等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量刑:
1、己○部分: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己○卻提 供帳戶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 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己○除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外,更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中的車手,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並非最邊緣的角 色,罪責較單純提供帳戶者為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己○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共計131萬 8,359元之損害(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 萬元+12萬5,000元+56萬元+7萬3,359元=131萬8,359元) ,所生損害甚鉅。
(4)犯後態度:
己○於審理中雖否認犯罪,然仍能與告訴人徐文達、戊○○ 、甲○○、丁○○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3份附卷可 佐(見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81頁、金訴字第402號卷第73 至74、121至122頁),犯後態度尚可。 (5)其他:
最後衡酌己○自承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家管、已婚 ,目前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字第681號卷第3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
2、劉家伶部分: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劉家伶卻 替本案詐欺集團招攬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劉家伶擔任招攬車手的工作,較之單純的車手更接近本案 詐欺集團的核心,犯罪情節較己○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劉家伶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共計53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53萬 元),所生損害不算輕微。
(5)犯後態度:
劉家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
(6)其他:
最後衡酌劉家伶自承高中就讀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 ,半工半讀,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2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己○所犯共9罪,劉家伶所犯共4罪,均是在109 年9月5日至同月11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 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 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己○、劉家伶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雖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詐術致陷入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內,然該等款項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及己○領款 後與劉家伶分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一節,已如 前述,無證據顯示己○或劉家伶事實上保有及支配該等款項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己○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劉家伶招攬己○提供帳戶並協 助己○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受有報酬,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乙○○、江祐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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