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23號
PCDM,111,金訴,1023,202207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堂棟」之人聯絡 後,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依「堂棟」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 包裹,再依「堂棟」指示至放置於指定定點,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走,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按件領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已可預見「堂棟」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堂棟 」之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極可能因此即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詎甲○○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參與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參與犯罪組織,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堂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堂棟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寄送內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之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甲○○再依「堂棟」指示於111年5月11日21時42分至上開門市 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取走,甲○○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包裹內 之存摺及提款卡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提 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111年6月7日,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冠大飯 店607號房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06號卷, 下稱【23406號卷】,第10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137、149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23406號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 ),復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並有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自111年5月初開始領取包裹,1個星期



工作約3至4天,領取1個包裹可得1,000元,我領完包裹後, 會將包裹丟在萬華大理街一帶,我不知悉是何人將包裹取走 ,我有懷疑過此工作為非法,但我睡在公園、經濟狀況不穩 定,見此工作薪資不錯,才會冒險從事此工作等語(見2340 6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初我在萬華龍山 寺附近見自由時報的求職廣告,我撥打上面的電話過去,對 方自稱為「堂棟」,並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工作內容為領取包 裹,領1件包裹可得1,000元,後續我便開始工作,我並未確 認對方身分、公司地址等細節等語(見23406號卷第103頁) ;於本院訊問程序則稱:我在報紙上看到徵人的廣告,我撥 打電話過去而與報紙上自稱「堂棟」之人聯繫,「堂棟」後 來便給我工作機,叫我去便利超商領取包裹,領1次可以拿 到1,000元,我領完包裹會將包裹拿到萬華大理街的公園路 燈下,時間是在半夜,「堂棟」叫我丟了就離開,我並不認 識「堂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 可知其對於「堂棟」之真實姓名年籍、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等 節,均無所知悉,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節有異。又被 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依「堂棟」指示前往各處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公園處,即可因此獲得每件包裹送件 1,000 元之報酬,可見此等工作與其所付出勞力具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再其係於半夜將包裹放置於公園處,均未見到 實際取貨之人,無疑係掩人耳目,為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 實際收件人為何人而來,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 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況被告 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店,衡情寄件人本可 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 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足見「堂棟」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 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 ⒉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 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 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 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 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 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 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 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被告自承其對該工作內容是顯係涉及不 法一節,已有所懷疑,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屆齡40歲 ,其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粗工、超商店員、搬貨 工人等就業經驗(見23406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9頁)



,足見其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 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主觀上應得預見,卻仍同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便利超商 領取包裹後,於半夜放置在公園處任由他人取走,以迂迴方 式交付人頭帳戶,其對於己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造 成他人受騙之情形,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刊登 不實之商品銷售訊息,使被害人受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詐 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先由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 簿手」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再由負責提領 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 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 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 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 依「堂棟」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放 置於特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極可能係在 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僅因「堂棟」以高額報酬之對 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 曾謀面之「堂棟」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 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 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堂棟」指示 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 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 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 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領送人 頭帳戶資料而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報酬,猶執意為之,分 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 發生,其於確知運送之內容後,並未中止仍繼續完成運送之



犯行,足見其於上開時間運送時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寄至指定之便利超商,「堂棟」 再指示被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機房人員 分別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待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 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堂棟」及撿拾包裹等人,已如前述,且各次詐欺之方 法多所雷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自 承其係於111年5月初某日看到報紙廣告,即與「堂棟」聯絡 ,嗣旋擔任領送包裹之工作,並多次聽從「堂棟」之指示領 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走,其因此得以獲取報酬,而被告主觀上業 已預見「堂棟」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 ,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 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本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犯行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被告取得並轉交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帳戶提款卡時,尚未移 轉或掩飾隱匿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當非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堂棟」及本案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
⒈想像競合
  被告所涉附表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三編號1至2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科刑
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該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取簿手等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終自白在案,業如前述,是就被 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而有 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與 附表三編號2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以及被告所得利益 ,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 約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與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行時間係在 111年5月11日,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 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 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 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 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 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自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編號4所示交貨便收據 ,難認與本案相關聯,爰予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報酬1,000元等語,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上開金額未扣案,依前 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後,即由集團其他成員取走,業如前述,可見附表三所 示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 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 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