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1338、220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
323、21688、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3行「匯款10萬元」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另證據補充「告訴人呂福信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1份」;附件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接獲詐騙時間欄「11 0年5月25日某時許」更正為「110年8月8日19時許」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附件3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呂福信 、王敏文、戴聖恒、陳又慈、林孟蓁等5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11338號卷 第60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戴聖恒、陳又慈、林孟蓁部分,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育仁、范孟珊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062號
被 告 蔡鴻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 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 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7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粒粒」向呂福信 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呂福信誤信為真,並按指示於110年8 月9日13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該 款項再轉出至其他帳戶,最終不知去向。
(二)於110年7月上旬,自稱「蘇琪」之人以LINE向王敏文佯稱 可在銀座國際娛樂網站玩遊戲賺錢,致王敏文誤信為真, 並按指示於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前 揭玉山銀行帳戶,該款項再轉出至其他帳戶,最終不知去 向。
二、案經呂福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敏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鴻誌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福信、王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呂福信、王敏文之報案紀錄、匯款紀錄、被告前揭 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21688號
被 告 蔡鴻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鴻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戴聖恒、陳又慈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戴聖恒、陳又慈於警詢時之指訴。(二)被告蔡鴻誌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帳單、告訴人陳又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8、220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1338、2206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案件,係交 付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使用之行為,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1 戴聖恒 110年8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戴聖恒聯繫,假冒開雲電商,佯稱加入跨境平台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聖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8月9日13時5分許、同日13時6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7,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陳又慈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又慈聯繫,佯稱因在澳門金管局內部工作,可以提供內部獨家消息以利賺取博弈彩券,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又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8月9日15時39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47號
被 告 蔡鴻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蔡鴻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 設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化名「林勇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孟 蓁,自稱為銀行經理,並向林孟蓁訛稱可投資購買銀票,嗣 林孟蓁同意投資後,復向林孟蓁謊稱該銀票以數倍之價格出 售,須繳付交易價格10%之稅金,使林孟蓁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0年8月9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內埔水門郵局內 ,臨櫃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匯一空;嗣林孟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孟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蔡鴻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本件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 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38號、第 22062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事實,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