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58號
PCDM,111,金簡,25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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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
09號、第44910號、第449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
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19994號、第2263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惟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惟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 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17時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屈邵華」之指 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臺北三重站,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予「屈邵華」,並以LIN 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 屈邵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款項,旋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7 所示款項,因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全數退還給被害人李



美綢,致未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鄭惟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元銀字第110000344 3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年4月6日元 銀字第1100003925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0年6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08435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年10月1日元銀字第1100014805號函 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1100022037號函 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0 0001033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4月22日遠 銀詢字第110000115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年8月9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442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㈤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小額借款」、「偏門收入、工作」貼 文、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元 大及遠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 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4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19994號、第2263 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8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 中尚有祖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上開元大及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79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間、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薛博仁」之聯絡電話,並由「薛 博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風」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廖若榕住處 ,向其佯稱有靈骨塔塔位標案要做,需要收購靈骨塔位,但 要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復於110年3月27日前某日,「陳風」 及「薛博仁」轉介廖若榕向不知情之陳銘鴻抵押借款,致廖 若榕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上址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陳銘鴻後 ,陳銘鴻則於110年4月7日匯款120萬元、40萬元至廖若榕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廖若榕再於同日臨櫃提領147萬2,000元交予「陳風」。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與交付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 語。
㈡惟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非但與本案犯罪時間有 相當間隔,詐騙手法亦有差異。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為否認之陳述,並辯稱其未曾申辦上 開手機門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679號卷第7頁、第93 頁反面、第1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同時交付 本案上開帳戶及移送併辦之門號,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朱鈺淳 109年12月、110年1月間,以臉書結識朱鈺淳後,以LINE暱稱「劉誌成」向其佯稱:可利用金沙娛樂網站漏洞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2月8日 ①13時15分 ②14時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鈺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5235號卷【下稱偵15235卷】第51至53頁) 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偵15235卷第55至65頁) 110年度偵字第449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5號) 2 告訴人熊思惠 110年2月8日12時37分前之某時,在交友網站以暱稱「楊凱宏」結識熊思惠後,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澳門新葡門官方網站參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云云。 110年2月8日12時38分 1萬8,000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熊思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235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熊思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偵15235卷第85至120頁反面) 110年度偵字第449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5號) 3 告訴人郭秋美 110年1月間,以臉書暱稱「平海鄭」結識郭秋美後,以LINE向其佯稱:係「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彩金之內定中獎人,惟需海外人士帳戶始得購買彩券及收取獎金云云。 110年2月8日 13時34分 112萬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235卷第149至153頁) ⒉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75號卷第17、21、35至45頁) 110年度偵字第449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號 4 告訴人許清雄 109年12月29日,在交友網站以暱稱「江水清」結識許清雄後,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2月8日①10時35分 ②10時40分 ③10時52分 ④10時55分 ⑤11時 ⑥11時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遠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8999號卷【下稱偵18999卷】第25至27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18999卷第29至37頁) 110年度偵字第4491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99號) 5 告訴人林鈺淇 109年12月27日,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林勇強」結識林鈺淇後,以LINE暱稱「林勇強」向其佯稱:可至港澳幸運彩網站參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 110年2月8日 12時18分 1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3620號卷【下稱偵23620卷】第37至3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620卷第41頁)。 110年度偵字第4491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20號) 6 告訴人陳俊諺 110年1月3日,在交友軟體結識陳俊諺後,以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 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8日 ①11時23分 ②11時24分 ③11時26分 ①3萬元 ③3萬元 ③3萬元 遠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437號卷【下稱偵46437卷】第17至1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偵46437卷第29頁)。 110年度偵字第46437號 7 被害人李美綢 110年1月間,以臉書暱稱「吳瀚文」結識李美綢後,向其佯稱:可至英皇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參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 110年2月8日某時許 57萬8400元 (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全數退還給被害人李美綢)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綢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638號卷【下稱偵22638卷】第13至2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2638卷第10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638號 8 告訴人吳子欣 110年1月15日10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威」結識吳子欣後,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澳門新葡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8日 11時17分 10萬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子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38卷第25至27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偵22638卷第129至132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94號、第22638號 9 告訴人施惠如 110年1月15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陳啟浩」結識施惠如後,向其佯稱:可幫其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 110年2月8日 10時18分 30萬元 遠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38卷第29至3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境外匯款申請書、商品房訂購合同(偵22638卷第147、149至152頁) 111年度偵字第22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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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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