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11年度,2號
PCDM,111,自緝,2,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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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秋振


被 告 陳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自字第4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是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 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 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民國92年9月1日前 提起之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案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自訴人陳秋振自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 其自訴並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自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而 不合法,宜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寶(前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及陳玉 賢(下均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自82年8月3日起 ,假意邀同自訴人陳秋振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於82年6月1 4日標得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0號3樓建物(下稱本案建 物)等數筆不動產後,於84年2月21日約定以本案建物作價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分配予自訴人,且價款均已付清 。詎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背信 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建物依約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女陳錦文 前,擅自於84年3月20日將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之向合 作金庫銀行貸款400萬元,迨84年7月20日完成本案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自訴人擬以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方式向銀行 辦理貸款時,始發現上情,乃向被告2人問,被告2人明知渠 等存款餘額僅30元,仍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簽發支票6紙 作為清償,金額總計410萬元,惟上開支票自86年3月27日起 至87年12月30日止陸續到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95年7月1日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時 效,原規定為10年,修正提高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有利,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 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又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是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是 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 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五、查本件陳玉賢被訴犯詐欺取財、常業詐欺、背信等罪之犯罪 時間,因自訴狀對於最終行為完成日並未詳予載明,惟依自 訴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時之供述及卷附切結書、支票等加以判 斷,應認陳玉賢之犯罪時間是自82年8月3日起至86年6月27 日止。本件因陳玉賢逃匿,經本院於87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陳玉賢被訴前開罪名之追 訴權時效應已於99年2月28完成,分述如下:(一)陳玉賢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 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 有2年6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12年6月。
(二)陳玉賢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6月27日,加計前述12年6月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再加上自87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時起 至87年11月26日(即本院通緝前1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 時效進行期間日數計2月又4日(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



書),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9年2月28日完成。六、據此,本件陳玉賢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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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