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26號
PCDM,111,簡,82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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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 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聲請書原記載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捏造不實原因向告訴人借貸,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 同)83萬2,000 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雖與告 訴人和解但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3次犯罪所得共計為83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 20萬元+10萬元+33萬2,000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9 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匯款5,0 00元、1萬2,000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7,000元,及調 解筆錄成立後,被告於107年7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間共還 款11萬7,000元(見撤緩字第256號卷第2頁);至其餘67萬8 ,000元部分(計算式:83萬2000元-15萬4000元=67萬8,000 元),被告仍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是 該67萬8,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



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 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 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朱冠宇 (原名朱俞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宇與張彣瑩係朋友,朱冠宇利用其間之信任關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張彣瑩為下列犯行:
(一)朱冠宇明知其無欲從事實際投資,竟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在不詳地點,向張彣瑩佯稱其岳父從事燕窩買賣生意, 若第一年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平均每月報酬約50 00元至6000元云云,以此方式騙取張彣瑩投資,張彣瑩不 疑有他,旋於翌日(即20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下稱富邦土城分行)匯款20萬元至朱冠宇名下之板橋光 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朱冠宇於102 年3月9日,匯款5000元至張彣瑩名下之富邦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彣瑩已 交付當月報酬,騙取張彣瑩信賴,朱冠宇進而再次要求張 彣瑩追加投資20萬元,張彣瑩仍不疑有他,又於102年3月 11日,至富邦土城分行,匯款20萬元到朱冠宇名下之大眾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朱冠宇分別 於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11日分別匯款 12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張彣瑩名下之上開富邦土 城分行帳戶內。
(二)朱冠宇明知其無進口燕窩之計畫,竟於103年10月14日,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張彣瑩,向其佯稱要進口燕窩, 需借款10萬元云云,張彣瑩不疑有他,先後於同年月15日 、16日,轉帳共10萬元至朱俞憲名下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朱冠宇於104年2月28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彣瑩進口之貨物遭 海關扣住,故無法償還10萬元之借款云云。
(三)朱冠宇明知並無實際要向銀行貸款,竟於106月7月29日, 在不詳地點,以臉書通訊電話軟體撥打給張彣瑩,向其佯 稱要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但因為沒有固定薪資收 入,所以委請朋友按月匯款至朱冠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製作假的薪資證明,但此假薪資安排所需的資金,需要 先向張彣瑩借款匯至朋友處云云,張彣瑩仍不疑有他,自 106年7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陸續匯款共計33萬 2000元至朱冠宇名下之中信帳戶內。而張彣瑩於106年10 月1日最後一次匯款給朱冠宇後,朱冠宇告知尚差3萬元, 張彣瑩向朱冠宇稱只要朱冠宇將之前所積欠之所有款項償 還,並開立同額本票,張彣瑩即願意再借款給朱冠宇,朱



冠宇假意同意,但告知張彣瑩其已喝醉,現在無法親自北 上交付本票,其會以郵寄方式交付,並將簽發本票及郵寄 之過程錄影,並把影本以LINE通訊軟體寄給張彣瑩看,張 彣瑩再此誤信為真,進而將最後一次3 萬元匯款至朱冠宇 中信帳戶內。惟嗣後張彣瑩接獲朱冠宇郵寄之信件後,發 現信封內空無一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彣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彣瑩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對帳單細項影本 、信封影本,及朱冠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 板橋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戶自101年起迄今之交易明 細等文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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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