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依指示購入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更正為「 依指示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2張 (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計2,000元」(見 偵查卷第17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第20行「 於109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補充為「先於109年12月21 日18時9分許,在交友軟體TINDER上以暱稱『Cyat』結識王鴻 瑞,再於109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倒數第2行「依指示 購入價值計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補充為「依指示購入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 末行行末,補充以「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2月23 日23時55分、23時59分、109年12月24日22時20分,將上開GA SH點數卡儲值進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 內而順利得手。嗣林建志、王鴻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補充為「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 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 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 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林建志及被害人王鴻瑞實行訛
詐行為所用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 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SIM卡雖可以抵向地下錢莊借款之 本息,惟可以抵多少錢已經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反 面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應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69號
被 告 洪敏敏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敏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3時2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三峽北大加盟門市」 ,申辦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之交付曾放款予其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抵償債務,並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2日21時 5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 且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後完成認證,取得GASH會員編號 :U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GASH會員帳號),復:㈠於109 年12月23日20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自稱「舒舒」,向林建 志佯稱:願與之援交,惟須先確認身分,並購買GASH遊戲點 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購入價值計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拍 照傳送給「舒舒」;㈡於109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在LINE 通訊軟體自稱「Cyat」,向王鴻瑞佯稱:願與之按摩,惟須 先確認身分,並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王鴻 瑞陷於錯誤,依指示購入價值計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 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Cyat」。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敏敏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充抵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等語。經查:告訴人林 建志、被害人王鴻瑞因遭詐騙而購買並交付GASH遊戲點數序 號與密碼予「舒舒」、「Cyat」,該等點數部分儲值至本案 GASH會員帳號,及本案GASH會員帳號係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 號收取驗證簡訊完成認證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文暨所附本案GASH 會員帳號訂單查詢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 案門號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無訛。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須提供個人資料為之,雖手 續簡便,無特殊限制,然仍有其專有性,且電信費用繳納與 否,事涉個人信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此為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無法陳明對方之 真實姓名,堪認其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然其為抵償債務, 聽從該人之言,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未究明對方 真實身分,及其為何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等重要事項, 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該人自由運用,未為任何確保本案門號 不至於淪為詐欺工具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可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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