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陳尚威
朱秀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因並因此受 『西門大官 』之指示」更正為「並因此受『西門大官 』之指示 」、第25行「又在『做單群』聊天室中中」刪除一字「中」、 起訴書附表編號2儲值人欄「陳尚戌」更正為「丙○○」;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故以網路線上刷卡之 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 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消費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 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係 於網路上輸入告訴人丁○○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有效 年月、檢核碼等資料,致使玉山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丁○○允 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支付上開刷卡消費網 路遊戲點數儲值費用,而使被告等獲取免於支付刷卡消費費 用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又 被告3人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西門大官」、少年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雖與少 年江○○共犯本案,惟被告3人表示並不知悉渠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3人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年 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堪認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能慎言慎行,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3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 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或2萬元。又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自陳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被告丙○○自陳取得 4000元之報酬,被告甲○○自陳取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等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戊○○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貿律師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帳 號暱稱「西門大官」之成年人,因並因此受「西門大官 」 之指示,在通訊軟體Telgram中成立之「做單群」群組,並 以「Tong」、「T招收代理」作為其Telgram之帳號之暱稱, 該群組之作模式為:「西門大官」與戊○○在群組中不定時傳 送訊息,詢問聊天群組成員有無意願「做單」,俟有意願之 成員回覆後,「西門大官」與戊○○隨即另行開設另一暫時性 之聊天群組,並加入有意願「作單」之成員,再由「西門大 官」在該暫時性之聊天群組中,提供來源不詳之信用卡資訊 (含卡號與授權碼)、特定網路遊戲如「天堂M」等遊戲之 帳號與密碼,再由暫時性之聊天群組成員,以自己申請或使 用之蘋果公司AppleID綁定上述來源不明之信用卡,再登入 上述特定之網路游戲內,以自己使用之Apple ID利用前揭來 源不明之信用卡儲值點數消費,致上述網路網路遊戲之廠商 與蘋公司公司誤認係前揭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線上刷卡消費, 而提供予等值之虛擬寶物、虛擬遊戲幣至前揭網路遊戲之帳 號,致該帳號之持有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參與「做單」之 成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戊○○除負責 將「西門大官」支付之「做單」報酬轉交付予參與「做單」 之成員外,又另負責在網路社群平臺如Facebook、Instagra 招募「做單群」之成員,丙○○、甲○○及少年江OO(民國00年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亦因此於109年12月間、110年3 、4月間,加入上述「做單群」聊天室。嗣於110年5月7日晚 間10時許,「西門大官」與戊○○又在「做單群」聊天室中中 ,徵求有意「做單」之人,甲○○與丙○○表明願參與後,「西 門大官人」旋即在臨時性之聊天群組中提供網路遊戲帳號、 密碼以及丁○○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XXXXX7( 完整信用卡號詳卷)信用卡之相關資訊,戊○○、丙○○與甲○○ 3人明知使用「西門大官人」所提供來源不明之信用卡,為 不詳之遊戲帳號儲值消費,極有可能係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刷 費,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丙○○與甲○○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 聯結網際網路、登入自己之AppleID並綁定丁○○前開信用卡
後,以丁○○上述信用卡進行線上儲值消費,據以偽造不實線 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丁○○同意線上刷卡付 款之意思,致蘋果公司平臺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文本人刷 卡消費,而提供價值1萬3160元(不含國外交易服務費49元 )之網路遊戲點數予渠等所儲值之不明遊戲帳戶內,以此方 式詐得前揭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丁○○、 蘋果公司以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丁○○接獲發卡銀行之電話簡訊通知,方知悉自己之信用 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受通訊軟體Telgram帳號暱稱「西門大官」之人之指示,在Telgram內創設「做單群」群組,並招成員加入該群組,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儲值網路遊戲之事實。 2、被告將使用他人信用卡儲值之報酬支付予少年江OO,再由江OO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109年12月間,加入「做單群」,並使用他人信用卡在網路上儲值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110年3月間,受少年江OO招募,加入「做單群」,並使用他人信用卡在網路上儲值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江OO於警詢中之證述 1、同案少年江OO受被告戊○○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gram內「做單群」,並使用他人信用卡儲值之事實。後因少年江OO自己申請之AppleID被永久停權,又接受被告戊○○之建議,轉為招募成員之角色,並轉發被告戊○○轉匯之酬勞予被告甲○○之事實。。 2、被告甲○○係由少年江OO招募加入「做單群」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現信用卡遭他人盜用之事實。 6 蘋果公司AppleID使用信用卡儲值紀錄1份 1、被告丙○○、甲○○申之AppleID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告人丁○○申辦之信用卡儲值之事實。 2、被告丙○○之AppleID以「39.12.43.74」登入之事實。 3、被告甲○○之AppleID以「114.25.134.25」登入之事實。 7 IP位址查詢紀錄暨三親等關係查詢紀錄各2份 1、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其母游秀雯所申請之「39.12.43.74」之IP位址上網而盜用告訴人丁○○申辦之信用卡之事實。 2、被告甲○○於附表時間,使用其配偶黃中庸所申請之「114.25.134.25」之IP位址上網而盜用告訴人丁○○申辦之信用卡之事實。 8 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1份、告訴人丁○○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照片2張。 告訴人丁○○申辦之信用卡於110年5月7日遭盜用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含國外交易服務費)。 二、核被告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戊○○、甲○○及丙○○與少年江OO、「西門大官」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與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盜用告訴人丁○○之信用卡而 侵害同一法益,應屬續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3人偽造不 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請論罪。又被告3人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3人共同犯罪所得之價值1萬3160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3人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 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3人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網路上消 費之行為,並非「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故渠等於本案中所為,要與刑法第359條之 構成有所不同,無從構成妨害使用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縱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被告甲○○、丙○○盜用告訴人丁○○信用卡儲值之時 間、 金額
編號 儲值人 刷 卡 時 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使用之AppleID 備註 1 丙○○ 110年5月7日晚間 10時43分4秒許 3,290元 zsa632632@gmail.com 2 陳尚戌 110年5月7日晚間 10時43分54秒許 3,290元 zsa632632@gmail.com 3 甲○○ 110年5月7日晚間 11時27分38秒許 3,290元 a0000000@gmail.com 4 甲○○ 110年5月7日晚間 11時38分許 3,290元 a0000000@gmail.com 總計:1萬3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