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何桂香
蕭永一
蕭永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黃蕭貴鳯
黃詠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薛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捌佰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蕭興仁於本件訴訟中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亡故,其 繼承人為原告何桂香、蕭永一、蕭永晶等人,有蕭興仁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193至199頁),原告何桂香、蕭永一、蕭永晶三人 於109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一、被告黃蕭 貴鳯、黃詠昌及薛素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等語,嗣於111年6月10日原告因承受訴 訟而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黃蕭貴鳯、黃詠昌 及薛素卿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香、蕭永一、蕭永晶共新台幣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三人共同受領。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等語,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如後,本院 核原告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三人共同受領;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黃蕭貴鳯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三人共同受領;⑵被告黃詠昌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三人共同 受領;⑶被告薛素卿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三人共同受領;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先位部分:
⒈緣蕭興仁於110年9月24日受監護宣告前,業已中風過兩次 ,對事物判斷明顯不如以往,109年7月28日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58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12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至現場履勘時,對於其叔 叔蕭昌恆已婚並育有子女之情事,已不復記憶,足見蕭興 仁當時對於事物之判斷已有缺陷,然原告蕭永一、蕭永晶 為處理蕭永興車禍賠償事宜,發現蕭興仁之郵局賣屋所得 之存款,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2 日、同年8月25日流入被告黃蕭貴鳯、薛素卿的帳戶,及 由被告黃詠昌提領。發現當日,被告黃詠昌稱前開匯款及 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來支付給親戚,以處理土地訴訟事宜 ;被告薛素卿亦曾於訴外人陳逸致電時表示,該款項係用 以處理土地相關事宜,並已匯往日本親戚,可提供匯款單 據,卻未見其提出;蕭興仁之子女亦於蕭興仁住院時,發
現被告黃蕭貴鳯寫給蕭興仁內容含有「有關農地買賣、社 頭房屋的贈與,法律上必須得到日本山口家族的同意,才 能進行,素卿已和他們聯絡,詳細內容亦告知」、「等日 本方面的回音之後,在進行土地買賣及房屋的贈與」、「 你賣屋的錢,假如進入你的帳戶後」、「所以你要寄給日 本方面的錢,不是隨便就可以匯出去」之信件。 ⒉被告三人利用蕭興仁因面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壓力 ,不顧一切也要保住家族祖產之心理,乃共同以詐欺之方 式,謊稱將代為匯款及購買土地,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 自由,致原告受有8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三人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800萬元。
(三)備位部分:
⒈蕭興仁顯然無返還及贈與金錢與被告黃蕭貴鳯及黃詠昌之 意,其二人取得蕭興仁之金錢係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致蕭興仁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蕭貴鳯、黃詠昌各返還400萬 元、200萬元。
⒉被告薛素卿於本件主張贈與一事與其於偵查中、證人之證 述皆不相符,其主張保有該2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顯難 採信,又原告已舉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薛素卿係遭被告 三人所詐騙,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縱認 為被告薛素卿與蕭興仁間曾存有委任契約,然蕭興仁已死 亡,被告薛素卿亦無完成任何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50條 之規定,該委任契約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素卿給付200萬元,洵屬 有據。
(四)被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5號、11 0年度偵字第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再議結果不能拘束民事法院 ,被告薛素卿所提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正好可以證明,原 本原告蕭永晶之配偶陳逸本與被告薛素卿約好在中崙派出 所提示匯款往日本親友之證明,且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載蕭 興仁已不記得其於交通大學所教授之科目,對其女兒原告 蕭永晶之住所也回答錯誤,證人員警黃逸翔於偵查中證述 ,在蕭興仁109年7月29日領800萬元現款當下,蕭興仁明 確的跟他說是要處理土地的問題,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所稱 ,黃蕭貴鳯是說是借款,黃詠昌是說處理花園費用,薛素 卿則說是處理法院案件及國外專利事宜,檢察官以蕭興仁
給付是以贈與為目的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非無疑問。(五)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16日函足以證明原告 交付薛素卿金錢是為了處理社頭房地事宜。
(六)由證人蕭永一、陳逸、陳文英到庭之證述,參以蕭興仁於 109年12月24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你在交通大學 教授何科目?)在交通大學教授和科目我忘記了。」、「 (為何要送錢給黃蕭貴鳳、黃詠昌、薛素卿?)我已經忘 記了。」等陳述,可知蕭興仁對於其畢生所學專業無從記 憶,對於交付大筆金錢予被告一事亦已忘記,足認其精神 狀況已有問題,辨識能力明顯下降,且證人陳文英於言詞 辯論程序結束前,曾在旁聽席稱:「經過回想,原告蕭興 仁之精神狀況的確很差,比平常人還差。」等語,故依當 時蕭興仁之精神狀況,的確已無相當能力為有效贈與,顯 係遭被告等人詐騙800萬元。
(七)另外被告雖皆辯稱所取得之金錢為贈與,卻與證人之證述 及客觀之物證不符,且三人之陳述多有矛盾,過程違背常 情甚多。本件實情為蕭興仁受被告欺騙擺佈,進而出售新 竹不動產,並將所得部分款項800萬元交付被告,目的係 為了購買社頭土地事宜,而之所以分成三筆金錢分別匯給 被告,乃係被告黃蕭貴鳯所稱避免洗錢緣故,而被告薛素 卿雖有匯款至日本,但金額卻非向蕭興仁聲稱之800萬元 ,又匯款對向亦待被告薛素卿證明,且收受款項之對話內 容更與買土地無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蕭貴鳳、黃詠昌部分:
⒈否認有原告起訴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三人乃「共同」以 「詐欺」之方式詐騙蕭興仁交付其存款,所為「原告當時 顯然對於事物之判斷已有缺陷」、「黃蕭貴鳯曾來信提及 有關農地買賣、社頭房屋的贈與等事」、「薛素卿無法提 出匯款資料」、「被告三人迄今不願詳實說明金錢流向」 之主張無非是以擬制及推測之詞,因即率認被告有共同向 原告施以詐術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訴顯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蕭貴鳯寫給蕭興仁之書信,係因 蕭興仁於日本求學時受其叔叔蕭昌恆之照顧及幫助,故於 蕭昌恆過世後協助照顧其於日本之子女,並協助其子女在 臺灣之不動產。而因蕭昌恆之子女在臺灣因繼承取得二筆 農地,蕭興仁時常提即有亦協助其等出售農地,並將出售 所得款項匯回日本,並非蕭興仁自己要買下蕭昌恆子女名 下所有農地。蕭昌恆子女在臺灣因繼承取得之社頭古厝之
房屋稅籍,則因蕭昌恆之子女常年在日本,房屋均由蕭興 仁使用,前已允諾將房屋稅籍贈與蕭興仁,但遲遲未辦理 過戶登記。故被告黃蕭貴鳯書寫信件提醒蕭興仁: ⑴「有關農地買賣、社頭房屋的贈與,法律上必須得到日本 山口家族的同意,才能進行,素卿已經和他們聯絡,詳細 內容,亦告知,但是目前尚未有消息,所以在未得到四人 全權授權給素卿之前,她無權替他們做任何決定。就如以 前昌恆叔往生,山口子(蕭昌恆之配偶)經日本亞東關係 協會認證授權輸給你的情形一樣,所以就等日本方面的回 音之後,再進行土地買賣及房屋的贈與。」等語。以上說 明與蕭興仁本件自願贈與金錢給黃蕭貴鳯、黃詠昌之事情 完全無關。
⑵「現在田地除草整地的動作暫時不要進行,以免時間一拖 ,土地上又長出雜草的困境」等語。此部分是因為農地買 賣要取得農用證明始得免稅,蕭興仁因積極想協助蕭昌恆 子女出售農地,因此心心念念要去該農地除草整地等事宜 。
⑶「你賣屋的錢,假如進入你的帳戶之後,大筆領款銀行都 會詢問用途等,此後國稅局都會調查,所以這點要注意, 關於買田地的款項,必須依照程序經代書辦理買賣過程成 立後才動用錢,所以你要寄給日本方面的錢,不是隨便就 可以匯出去,銀行會根據買賣契約的證據和憑證,都會很 嚴格的審核,資訊這麼發達,電腦一按就所有流程都會一 目了然,就是防止洗錢,尤其是買賣不動產的款項往來, 國稅局都會追蹤,是否有逃漏稅之。」等語。以上說明, 是要提醒蕭興仁若真的取得蕭昌恆子女授權將其等在臺灣 的農地出售之後,要將出售農地的錢匯回日本給蕭昌恆子 女時應注意的事項,惟此部分農地買賣迄今尚未取得蕭昌 恆子女之授權,更遑論出售之事實。
⒊原告就本件起訴之事實,原告蕭永晶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對被告等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主 動積極且詳細查證所有相關事證後,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 3815號、110年度偵字第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嗣原告不服 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1920號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前開偵查結果業已確 認蕭興仁於109年7月29日所分別辦理之提款400萬元、200 萬元購買郵政匯票,提領200萬元現金等過程,均係由蕭 興仁自己親自出面辦理,並未有任何受到被告等人之干擾 或影響等情形,且辦理之過程,亦經郵局承辦人員及陪同 護鈔之警員證述,確認蕭興仁當時意識清楚,相關領款及
購買匯票之行為均係其所為之自由決定,自願贈與被告等 人,更有蕭興仁本人分別與警訊、偵查中證述可證,並無 受被告等人已不法手段行詐騙的事實存在,已還被告清白 。且蕭興仁係將前開給被告黃蕭貴鳯之匯票裝在上載「匯 票、200萬元(又劃掉)、400萬元」之信封,並附有記載 「本人於民國83年間向妹妹蕭貴鳯借入現金200萬元,今 還款及贈與共計新台幣400萬元,感謝以往的相助。以此 為憑。還款人:蕭興仁(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之字據,堪認蕭興仁係出於自由意願將400萬元 給付予被告黃蕭貴鳯。
⒋又關於蕭興仁之辨識能力,蕭興仁於109年6月6日尚能親自 北上到仲介公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檢察官偵 查中所調閱蕭興仁於新竹馬偕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 歷及就診資料可知,原告縱然中期曾有中風、高血壓等病 史,雖影響其身體機能或出現老化之情形,但蕭興仁於10 5年5月12日、106年9月28日、107年3月16日就診時之意識 清楚、得以自理其生活,原告認為蕭興仁因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以致 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人,均屬臆測之詞。而彰化基督教醫院 提供之病歷資料為原告自109年12月28日由員林基督教醫 院轉院至該院就醫之紀錄,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住院治 療,此部分之病歷資料,均係發生於蕭興仁依其自由意願 贈與金錢之後之事,與原告指訴本案情節明顯不符。 ⒌原告復以蕭興仁於109年6月12日獨自前往台灣銀行員林分 行欲領款銷戶時,遭該行承辦人員以精神異常為由止扣, 進而主張蕭興仁自該時起即已失去辨別事理之自由意識。 然依證人陳文英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尚能親自 一人前往銀行辦理領款,且尚可與銀行承辦人員長時間對 話,最後在銀行承辦人員採取拖延及勸阻之下,自願放棄 領款,堪認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及意識能力均無異常,本 件銀行承辦人員純粹基於蕭興仁「穿著不好」、「年紀大 」、「無法明確告知領錢要買什麼」等情,基於保護存戶 存款不被詐騙的原因不讓存戶提款,與原告當時之精神狀 況及意識能力並無直接關係,不得以此作為蕭興仁當時已 無自由意識之認定。
⒍證人蕭永一、陳逸分別為蕭興仁之兒子、女婿,與本件蕭 興仁之財產處分有直接利害關係,且前曾對被告等人提起 詐欺告訴,違反蕭興仁本身意願,其二人之證述,難謂無 偏頗之虞,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且依證人蕭永一證 稱「(對於原告的郵局帳號在109年7月29日、8月3日、8
月12日、8月25日之金錢流向是否清楚?)我知道是黃詠 昌跟我說的,我跟我妹妹及父親詢問都問不清楚……黃詠昌 跟我解釋裡面的金流為何是這個樣子,他說其中二百萬的 部分是薛素卿拿走了,我不知道是哪一筆,同一天有三筆 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上面好像有寫名字 ,400萬元的部分是黃詠昌他們家拿走,另外200萬元部分 是拿給住在我父親隔壁,同樣姓蕭的鄰居……」等語,核與 原告蕭興仁前於警訊、偵訊證稱相符,並無從證明原告係 受詐騙而為金錢之贈與。復依證人陳逸到庭證稱內容,亦 無從證明蕭興仁贈與被告金錢有何受詐欺情事。 ⒎本件蕭興仁起訴所指,皆為其子女之意思,並非蕭興仁之 意,原告在意識清楚之下,自由意願贈與金錢予被告,並 無任何附帶條件或指定用途,原告所提黃蕭貴鳯所寫之信 函,更與蕭興仁單純贈與金錢無關,原告蕭永一、蕭永晶 曾以何桂香之名義對被告等提出詐欺告訴,顯非蕭興仁本 意,更與蕭興仁之意願相反,本件又再度指摘被告係施用 詐術取得金錢,自顯無理由。
⒏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16日函可以證明縱使 有原告所稱代為向蕭昌恆的繼承人取得授權辦理房屋贈與 之事者,這部分的事務已經辦理完成,蕭興仁也確實因贈 與而取得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否認原告所稱之委任費用 ,縱使有委任費用也不是被告黃蕭貴鳯或黃詠昌來處理。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薛素卿部分,除與被告黃蕭貴鳳、黃詠昌抗辯相同者 外,尚有:
⒈原告雖提黃蕭貴鳯所寫之書信,惟被告並未受任何人委任 或委託處理房地、拆屋還地之事務,亦未受任何人委託處 理銀行帳戶資金款項匯出匯入及提領等事務,並無法證明 蕭興仁交付款項給被告是為處理房地、拆屋還地等事務, 且蕭興仁於另案係委任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處理訴訟、和解相關事宜,本件是單純的贈與,根本 沒有原告委任處理房地產的事情。
⒉原告蕭永晶、何桂香於109年度偵字第13815號詐欺偵查案 件中所述不實,且蕭永晶亦曾於檢察官前陳述「(你認為 被告欺騙蕭興仁讓他拿出錢的方式?)其實我們只能揣測 ,因為蕭興仁要保住祖厝花了很多錢,也給很多親戚錢說 要買產權,並且也是透過薛素卿或黃蕭貴鳯說要出讓產權 。」等語,且依本院所函調蕭興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臺 灣銀行新竹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並
無109年6月間賠償車禍50幾萬之交易明細,且依證人陳文 英所述,蕭興仁109年6月間是單獨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提 領款項,根本無蕭興仁於109年6月間因需賠償車禍被害人 而將臺灣銀行、郵局存摺、領錢用的印章交予蕭永晶處理 匯款事宜之情事,足見原告起訴係虛構事實。
⒊否認證人蕭永一所述。關於證人蕭永一所述部分,伊已於 社頭派出所警詢時就有說清楚了。
⒋否認證人陳逸所述,伊於109年5月20日另案開庭時第一次 見到陳逸,由蕭興仁介紹給伊,當時證人陳逸對伊的態度 即沒有很好,並問伊是不是要搶房屋的五分之一權利,當 天蕭興仁的意識很清楚,伊還送蕭興仁到法院樓下,由蕭 興仁自行開車回家;109年8月3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傳訊息 予伊,要伊與證人陳逸聯絡,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轉達說 ,伊沒有跟證人陳逸聯絡過,要證人陳逸與被告黃蕭貴鳯 聯絡,伊怕越權;期間證人陳逸一直打電話給伊謾罵,沒 有辦法溝通,當天證人陳逸有發一個簡訊給伊,第二通簡 訊就說要伊趕快提出匯款證據,不然就直接偕同伊至育達 商職旁邊的管區找伊;至109年9月3日的簡訊就說其已經 報案,之後就沒有在聯絡了。證人陳逸所述與起訴狀之日 期及偵查卷宗的日期都兜不起來。而且也沒有說800萬元 的事情,蕭興仁是分別贈與的。證人陳逸一直要伊交出日 本的匯款對象及聯繫方式,他要找他日本的朋友,去找蕭 昌恆之繼承人,所以他們現在都已經拿到蕭昌恆的房屋。 又109年8月31日證人陳逸帶四名不知名人士至被告薛素卿 家,其與證人陳逸並不認識,亦無金錢糾紛,所以是恐嚇 ,被告薛素卿有報案。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蕭興仁蕭興仁之郵局賣屋所得之存款, 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 月25日由被告黃蕭貴鳯取得400萬元,被告黃詠昌取得200 萬元,被告薛素卿取得200萬元,及蕭興仁於110年9月24 日受監護宣告等情,據原告提出蕭興仁之郵局帳戶存簿內 頁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 位主張被告等對蕭興仁謊稱代處理買賣房地事宜,使蕭興 仁交付8,000,000元,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800萬元,備位主張被告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由
被告黃蕭貴鳯取得400萬元,被告黃詠昌取得200萬元,被 告薛素卿取得2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三人利用蕭興仁對於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下降,謊稱 得代蕭興仁處理房、地事宜,侵害蕭興仁之意思決定自由 ,詐得蕭興仁之金錢800萬元,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同詐騙被告800萬元,無非是基於蕭興 仁當時之判斷能力不佳,被告黃詠昌曾稱匯款的款項是用 以支付給親戚,以處理土地訴訟事宜,被告薛素卿曾告訴 陳逸,款項是用來處理土地相關事宜,已匯往日本親戚, 並稱可以提供匯款證明,卻未曾提出,被告黃蕭貴鳯則曾 經書寫與買賣、贈與房地及匯款相關之信件與蕭興仁,以 及被告等受領800萬元之時間點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之 房屋稅籍異動時間點相近等論據。惟查:
⑴關於蕭興仁之辨識能力,據員警黃逸翔於偵查檢察官訊問 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可知蕭興仁於 109年7月29日係獨自至郵局辦理提款及匯款,尚能理解員 警黃逸翔之問題並回覆,且就其提款及匯款之目的、對象 亦能為陳述,並能獨立完成辦理提款、匯款,尚難認當時 蕭興仁有何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證人陳文英雖曾於109 年6月12日蕭興仁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時,通報異常 將其帳戶止扣(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臺灣銀行新竹分
行111年3月28日新竹營字第11150007151號函暨其附件) ,惟據證人陳文英於111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其僅係就蕭興仁當日之 提款狀況、目的,基於保護存戶之原因,就存戶是否遭詐 騙而為判斷,而當日蕭興仁亦能就證人陳文英詢問之問題 回覆,而存戶提款本毋須就其提款之目的、用途為交代, 不能僅憑蕭興仁當時稱其提款是為了買東西,卻無交代要 買什麼,就認為蕭興仁有何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 ⑵關於蕭興仁交付800萬元之目的,原告雖提被告黃蕭貴鳯書 寫予蕭興仁之信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以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16日彰稅員分二字第 11162012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惟難僅憑此即 認為蕭興仁所交付之800萬元是基於處理土地之事宜;原 告另主張被告黃詠昌曾稱匯款的款項是用以支付給親戚, 以處理土地訴訟事宜,被告薛素卿曾告訴證人陳逸,款項 是用來處理土地相關事宜云云,惟就原告主張蕭興仁給付 被告黃蕭貴鳯、黃詠昌之目的,與原告蕭永一於本院具結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並不相符,至於被告薛素 卿部分,原告蕭永一雖具結證稱「(你聽到黃詠昌說其中 200萬元是給薛素卿之後,你有無跟薛素卿聯絡確認?) 沒有。但是薛素卿有打電話給我母親說她經手的錢全部都 是匯到日本,她沒有拿我父親半毛錢。」、「(是否有提 到這200萬元匯到日本作何使用?)好像跟土地相關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此係其聽聞其母親傳述 ,難以憑採,證人陳逸雖有證述「(到底有無跟薛素卿問 過關於800萬元的事情?)就是在我打電話給黃蕭貴鳯被 她媳婦罵了之後隔了大約二星期,然後因為蕭永一、蕭永 晶要到彰化處理車禍賠償的問題,蕭永晶回來告訴我說, 我岳父有800萬元被黃蕭貴鳯、黃詠昌、薛素卿拿走了, 我就跟我岳母要了薛素卿的電話,我大電話給薛素卿,問 她這200萬元是怎麼回事,然後她就說200萬元是匯到日本 ,買土地處理我岳父的事情,我說妳有什麼證明,她說她 有匯款證明,可以拿給我看,我就跟她約在臺北市中崙派 出所,結果她約好時間她沒有來。後來第二次跟我約,我 快到中崙派出所,她又說叫我直接找我岳父,就可以弄清 楚所有的事情,我聯絡我太太就直接在中崙派出所對薛素 卿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然其為 原告蕭永晶之配偶,而由其前開證述可知兩造間之刑事案 件告訴,亦係其聯絡原告蕭永晶提出,另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
二第100頁),109年8月31日聯絡當日,證人陳逸即已向 員警表示被告薛素卿詐騙其岳父之金錢,其證詞難免有其 主觀之推論存在,亦難以憑採。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 張蕭興仁主觀上係基於處理房地事宜,而交付800萬元予 被告。
⑶再者,證人蕭永一與陳逸皆自陳並未與蕭興仁同住,且對 於蕭興仁之財務狀況並不瞭解,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 「謊稱」要處理蕭興仁訴訟中房地事宜,而使其為金錢之 交付。
⑷另外,原告何桂香亦曾以蕭興仁配偶之地位,對被告三人 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24日 當庭訊問蕭興仁,依其直接訊問過程,觀察蕭興仁對之神 態、表達等情形,再依對話內容,認定蕭興仁自郵局提領 款項係出於自主決定,復參酌蕭興仁之就醫資料,不足認 蕭興仁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或其他相類情形,以致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三人,且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詐欺之情事,而對被告三人為不起 訴之處分,經原告何桂香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仍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影本,詳本院卷一第119 至163頁)在卷供參。
⒊故原告無法證明蕭興仁有何因其辨識能力不足,復經被告 謊稱代為買賣房地之情事,蕭興仁因此交付系爭800萬元 ,其主張被告侵害蕭興仁之意思決定自由,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蕭興仁所受80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 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 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取得蕭興仁之存款,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則辯稱其等係因蕭興仁
贈與而取得等語。經查,蕭興仁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均曾陳稱其係基於贈與之目的將800萬元分別給予被告 等三人,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蕭興仁有何辨識能力不足之情 事,已如前述,則蕭興仁係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處分 其財產,另原告蕭永一及證人陳逸之證述不足憑採之部分 已如前述,被告間於刑案部分及本件陳述亦無矛盾之處,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蕭興仁分別給予被告共800萬元 並非基於贈與之目的,亦無法證明蕭興仁給予薛素卿200 萬元係基於委任關係,被告薛素卿又未完成委任事務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蕭貴鳯、黃詠昌、薛素卿分別取得 蕭興仁之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蕭貴鳯給付400萬元、被 告黃詠昌給付200萬元、被告薛素卿給付200萬元,及均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