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313號
CHDM,111,附民,31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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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吳倩如

被 告 李俊鵬 住○○市○○區○○里○○○路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俊鵬(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同案共犯許靖煥(暱 稱「大熊」,自109年11月20日起)、陳威余(暱稱「張麻 子」,自109年10 月底起)、郭珅禓(暱稱「禓紹南」,自 110年1月20日起),各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 包含匿稱「法拉驢」、「麥拉倫」(另匿稱「白胖子」)等 成年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利用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彼此聯絡,「法拉驢」、「麥拉倫」在群組中發號 指令協調行動,被告李俊鵬負責招募車手部門成員,其招募 之成員如上工領款,則可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1.5%作為酬勞 ,並引介許靖煥郭珅禓加入,被告李俊鵬、許靖煥擔任後 勤監管或收水工作,陳威余擔任收水及為領款車手把風之工 作,郭珅禓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㈡被告李俊鵬、及同案共犯許靖煥陳威余郭珅禓與「法拉 驢」、「麥拉倫」、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機房部門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曼萍吳美圓楊季維王宇城卓金鳳黃建華吳倩如(即本 件原告)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郭珅禓持附表一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旋即於彰化縣鹿港鎮內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匯入帳戶、詐欺手法、領款情節,詳如附表二)。郭珅 禓領款時,陳威余均負責在附近把風,並委由不知情之女友 鍾佩妏出面代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哈樓民宿」作為



據點(110年1月22日14時42分訂房入住,110年1月23日3時5 分許退房離開)、代訂計程車撤離鹿港,郭珅禓則將領得贓 款均交給陳威余陳威余再轉交給在附近彰化縣鹿港鎮中山 路與民權路口「王建龍診所」旁巷子內許靖煥許靖煥則 再轉交給「法拉驢」或「麥拉倫」指定之人。李俊鵬則負責 後勤、監管工作。渠等利用附表一之人頭帳戶,順利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許靖煥、陳 威余、郭珅禓所涉本案犯行,本院另外審結)。 ㈢原告受詐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失38,9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鵬和同案共犯許靖煥陳威余、郭 珅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李俊鵬和同案共犯許靖煥陳威余郭珅禓,應連帶 給付原告3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俊鵬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李俊鵬雖於言詞辯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 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俊鵬 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總計匯款38,970 元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戊帳戶),再由同案共犯郭 珅禓持提款卡提領,同案共犯陳威余均負責在附近把風,並 委請不知情他人出面代訂上址民宿作為據點、代訂計程車撤 離鹿港,同案共犯郭珅禓則將領得贓款均交給陳威余,陳威 余再轉交給在附近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權路口「王建龍 診所」旁巷子內之同案共犯許靖煥許靖煥則再轉交給「法 拉驢」或「麥拉倫」指定之人,贓款遂不知去向;被告李俊 鵬除引介郭珅禓許靖煥加入集團車手部門,並從中抽佣外 ,尚負責後勤、監管工作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 9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李俊鵬和



同案共犯許靖煥陳威余郭珅禓共同詐欺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總計38,970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 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俊鵬和其他尚未審結之同案共犯許靖煥陳威余郭珅禓,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8,97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於111年6月21日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有筆錄可證,相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言詞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亦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 李云婷 00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華郵政 顏秀雲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梁羽樓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臺灣銀行 李依儒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李依儒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備註 1.李云婷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13號起訴。 2.顏秀雲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323號為不起訴處分。 3.梁羽樓提供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判決。 4.李依儒提供丁、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提款情形 1 蕭曼萍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8時7分許致電蕭曼萍,佯為網路賣家,誆稱其先前網購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多扣款項云云 。蕭曼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8時44分許、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99,123元、49,985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至乙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 郭珅禓持丁帳戶提款卡: 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23分許至同日17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2筆、提領19,000元1筆; 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35分許至同日17時17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3筆; ⑶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1筆、9,000元1筆。 郭珅禓持丙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許,提領20,000元4筆、19,000元1筆。 郭珅禓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1筆。 郭珅禓持乙帳戶提款卡: 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門市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20分至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3筆; 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4筆、9,000元1筆。 2 吳美圓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5時許致電吳美圓,佯為網路賣家,誆稱其先前網購,工作人員不慎將之誤設為批發商,將導致每月多扣款項,需配合解除云云。吳美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家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以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丙帳戶。 3 楊季維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7時許致電楊季維,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誆稱可將先前遭詐騙之金額退還云云。楊季維因而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慈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於110年1月22日17時17分許,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②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③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④於同日17時33分許,以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丁帳戶;⑤此外又利用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99,123元至乙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以及購買GASH點數回傳)。 4 王宇城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致電王宇城,佯為客服人員,誆稱可幫忙取消會員升級云云。王宇城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9時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8,986元至丁帳戶(另依指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受匯款項後,再購買GASH點數回傳)。 5 卓金鳳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7時許致電卓金鳳,佯為衣物網路賣家客服,誆稱因職員操作交易將之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配合解除,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卓金鳳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壽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又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 郭珅禓持戊帳戶提款卡: 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4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 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 ⑶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 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鹿港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1筆。 ⑸在上址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33分許,提領9,000元1筆。 ⑹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3日0時4分許至同日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2筆、7,000元1筆、9,000元1筆。 6 黃建華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9時27分許致電黃建華,佯為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誆稱因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取消,如不取消,將要繳交會費云云。黃建華因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另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回傳)。 7 吳倩如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致電吳倩如,佯為酵素網路賣家,誆稱可協助升級白金會員云云。吳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新銀行蘆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又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以存款方式匯款8,985元至戊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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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