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03、1814、27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
87、5118、5219、6699、6964、725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沛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載「阿珊」更正為「 阿姍」。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證據資料欄補充證據「對話紀錄」。 ㈣111年度偵字第3887、5118、52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詐欺時間欄所載「8月間某時」更正為「8月間某日某時許 」。
㈤111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事實「於110年11 月24日17時39分匯入款項」。
㈥111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證據: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1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691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 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
㈦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證據: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㈧111年度偵字第7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事實「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11時2分、5分、18分匯入該三筆款項」。 ㈨量刑證據補充: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第250號 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詹勳昌、謝佩陵)、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記錄單。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帳戶予「陳欣怡」之詐騙集團,因而獲利6,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 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許沛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沛璇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申辦應用程式「火幣」後,復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鹿 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復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19分許 ,以LINE訊息傳送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應用程式「火幣」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予「陳欣怡」,而以 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許沛璇因此分別於110年11 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各獲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振名、李 國耀、詹勳昌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黃振名、李國耀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依詐欺集團成員「陳欣怡」指示申辦應用程式「火幣」,復將該第一銀行帳戶綁定約10餘個約定帳戶後,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欣怡」,以每日2,000元之價格出租「陳欣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就讀南華大學資訊科技科系,且於日常遇到疑問時會上網查資料,自就讀國小起即開始接觸電腦,然就「陳欣怡」所述之出租帳戶工作等語,並未上網查證是否屬實,且因為出租帳戶之租金甚高,因此才願意交付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雖覺有可疑之處,然因對方保證若肇生事端,將為伊處理。然被告未能確保對方不會拿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不法用途等事實。 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提供其與「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反覆詢問「陳欣怡」有關此租用帳戶是否合法、其帳戶是否將遭鎖定等語,並一再探詢租用之報酬數額發放方式等節,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益證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並容認他人使用無訛。 ⑸按「陳欣怡」除要求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綁定約定帳戶,並另申辦應用程式「火幣」帳號供使用,然未要求被告從事任何具體之工作內容,亦即被告僅需提供帳戶,無需從事任何實質工作(無論勞務或智能產出),即可領取日薪2,000元,並已領取6,000元,況被告亦坦承此為出租帳戶;徵諸被告於案發時就讀大學資訊相關科系,且於日常生活遇有疑義均上網查證,並使用網路熟稔,而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其對於交付帳戶予「陳欣怡」之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疑慮,與「陳欣怡」不相識,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被告實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故意。是以,被告辯稱係詐欺集團以工作名義誘騙方交付帳戶等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黃振名、李國耀及被害人詹勳昌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黃振名、李國耀、被害人詹勳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提供之與「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 ⑵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⑶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2021/12/20一鹿港字第 0031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往來交易明細(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 集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先後遭受詐騙,並 遭提領一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犯罪所得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案號 1 黃振名(提出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傳送不實之辦理貸款簡訊予告訴人黃振名,致告訴人黃振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28分55秒許 2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2021/12/20一鹿港字第0031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往來交易明細(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⑵帳戶個資檢視 ⑶告訴人黃振名提供之詐欺集團傳送之不實申辦貸款簡訊、名稱「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1814號 2 李國耀(提出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且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珊」之人,以LINE對告訴人佯稱:可安裝「安銀國際」應用軟體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185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2021/12/20一鹿港字第0031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往來交易明細(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⑵帳戶個資檢視 ⑶告訴人李國耀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安銀國際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截圖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2757號 3 詹勳昌(未提出詐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自稱為「林雨萌」以LINE向被害人詹勳昌佯稱:可加入LINE買賣平台以交易並賺取差價等語,致被害人詹勳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5,000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2021/12/20一鹿港字第0031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往來交易明細(110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0895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年4月19日即開戶日起迄110年12月21日即最後交易日止) ⑵被告提供之與「陳欣怡」交談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 ⑶帳戶個資檢視 ⑷被害人詹勳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11月24日)、被害人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被害人詹勳昌與自稱「林雨萌」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及「林雨萌」、亞馬遜全球海外商貿有限公司」等照片、個人頁面等截圖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903號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 110年11月15日晚間6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止 被告:我會不會給你們帳號我被鎖呢 「陳欣怡」:不會哦、這個您可以放心 被告:是安全的嗎 「陳欣怡」:安全的 被告:薪水怎麼算呢 「陳欣怡」:只要你註冊好了,認證,然後綁定約定帳戶。這些完成了第二天就可以領6000,後後面的每天都可以領2000 被告;好 「陳欣怡」:那我教您後續下載流程? 被告:這是合法的嗎 「陳欣怡」:您今年幾歲了? 被告:21 「陳欣怡」:合法的喔,這個你放心 被告:好 被告暱稱「Xu」 2 110年11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同日8時59分許止 「陳欣怡」:你要把火幣帳號密碼發過來公司要綁郵箱、然後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拍了發過來 被告:為啥要身分證 我上面不是驗證了嗎、我剛剛已經驗證過了呀 「陳欣怡」:因為綁定要的哦、這個你放心哦 被告:為何不我自己先綁定就好了呢 「陳欣怡」:因為公司到時候要統一改密碼的哦 被告:是喔、所以我到時候那個程式也看不到、我裡面在幹嘛是這樣嗎 「陳欣怡」:可以看到哦交易貨幣的時候妳也是可以收到簡訊的 同上 3 110年11月15日晚間9時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分許止 「陳欣怡」:你要是能去銀行,你到時候收薪資的帳戶要再發一個 被告:我可能星期三、收薪資的帳戶就直接給帳號了對吧 「陳欣怡」你要去之前我到時候要給你綁約定的帳戶、對的直接帳號也可以 被告:所以我還沒弄好之前還先不能拿到錢是嗎哈哈 同上 4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止 「陳欣怡」:妹妹在嗎,妳那個帳戶的簿子也要發過來哦 被告:〔照片〕 「陳欣怡」:你明天下午會去哦、已經幫你預留名額了哦 被告:好、會 「陳欣怡」:嗯嗯 被告:謝謝、真的不是詐騙的吼、我很怕被騙...、然後帳戶被鎖 「陳欣怡」:不會哦,因為現在有很多騙子,弄得我們都不好做哦,不會有事情的你放心公司會保障你的安全,因為到時候綁約定是公司的人跟妳的帳戶綁一起,所以有事公司的這些人也會出事。所以這點你放心 被告:好的,謝謝你 5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止 「陳欣怡」:〔照片〕 被告:那個6000呢 「陳欣怡」:6000是分禮拜六禮拜天禮拜一發哦,本來妳這個禮拜六禮拜天是沒發的哦,因為你的要到星期一去使用的哦、所以現在改成每天給你發2000一樣的哦 被告:還有分ㄛ、跟當初說的不一樣 「陳欣怡」:一樣的啊,因為一個禮拜人家名額已經滿了哦,我是給妳爭取然後公司用的哦,這個你放心、做滿一個月還有30000的獎勵我幫你都申請了 被告:好吧 都行、沒關係 「陳欣怡」:嗯 被告:我想說當初說第二天可以領6000、然後之後每天可以領2000 「陳欣怡」:不是分成星期六星期天星期一給你發了,你這個本來要到下個星期用的哦,我就改每天給你發2000是一樣的 被告:好 「陳欣怡」:嗯 被告:謝謝 「陳欣怡」:不會給你少發的 被告:好 「陳欣怡」:你到時候那個獎金進來你要說 被告:好 「陳欣怡」:到時候多少錢公司會直接轉到你信託裡面的哦 被告:好 同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8號
111年度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許沛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沛璇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 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起,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欣怡」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應用程式「火幣」後,復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復於110年11月17日下 午4時19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應用程式「火幣」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予「陳 欣怡」,而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許沛璇因此分 別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各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郭思 岑、傅恩平、謝佩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沛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思岑、傅恩平、謝佩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遭受詐騙 ,並遭轉匯一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03、1814、2757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 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證據 案號 1 110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今彩539報明牌資訊」不實廣告為由,致告訴人郭思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郭思岑(提出詐欺告訴) 1萬元 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 ⑴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2021/12/29一鹿港字第00318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純文字檔) ⑶告訴人郭思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11月23日) 、用以匯款之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告訴人郭思岑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3887號 2 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PARIS佯為「林俊逸」之網友,向告訴人傅恩平佯以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傅恩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傅恩平(提出詐欺告訴) 1萬元 110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8分許 告訴人傅恩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5118號 3 110年8月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自稱為「吳雯靜」、「李亮」,向告訴人謝佩陵佯以投資為由,致告訴人謝佩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佩陵(提出詐欺告訴)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 ⑵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13分許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2919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謝佩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謝佩陵與詐欺集團成員「吳雯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李亮」 、不實之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照片等 111年度偵字第5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699號
被 告 許沛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沛璇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 ,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欣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應用程式「火幣」後,復將其向第一商業 銀行鹿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再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 19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應用程式「火幣」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予「陳欣怡」 ,而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許沛璇因此分別於11 0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各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某日,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傅瑩瑩」與劉韋德結為好友,並 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劉韋德陷於錯誤,而轉帳5萬元至前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劉韋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許沛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韋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收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03、1814、2757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 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
被 告 許沛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沛璇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 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起,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欣怡」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應用程式「火幣」後,復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再於110年11月17日下 午4時19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應用程式「火幣」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予「陳 欣怡」,而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許沛璇因此分 別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各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 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沈朝財,以LINE暱稱「愛 笑的婷婷」與沈朝財加為好友,並以24小時代購平台為由, 致沈朝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3日14時19分許,轉帳7 萬900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沈朝財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沈朝財於警詢中之證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存款收據。
(三)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03、1814、2757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 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5號
被 告 許沛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沛璇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 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起,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欣怡」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應用程式「火幣」後,復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再於110年11月17日下 午4時19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應用程式「火幣」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予「陳 欣怡」,而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許沛璇因此分 別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各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3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陳志祥」認識黃怡蓁,佯以 醫療投資名義邀黃怡蓁參加,致黃怡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24日,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2萬5000元至前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嗣因黃怡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黃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收據。
(三)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03、1814、2757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 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