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8號
CHDM,111,訴,13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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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蘇立承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鈞奕、鐘郁媄劉岦昕葉文仁莊鈺柔陳易聲林君翰潘楷叡、紀 竣豪、盧逸蘭、劉弘祺、潘映潔侯彥伸於警詢中之證詞、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提款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蘇立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之後,詐欺集團指示蘇立承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詐欺 集團上游,因而成功掩飾、隱匿部分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14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



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 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 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㈥本院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1年,刑期甚長,被告本件犯行雖然造成被害人受有莫大 之財產損害,但被告於犯案時年僅24歲,因一時觀念偏差而 犯下本案,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見卷內之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 款紀錄),辯護人亦積極協助被告於庭後與被害人商談和解 事宜,可見被告已經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告擔任 車手角色,風險最高、報酬相對較低,並非集團內核心角色 ,另參考被告於另案判決情形,基於平等原則,認為如判處 有期徒刑1年之刑,已屬過重,堪認其本件犯行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 害人被騙金額甚多,被告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但 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重要的核心角色,且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可 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非中低收入戶,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 孩,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我的工作是汽車業務,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我當時被朋友騙才會參與本案,請從 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 見,被害人莊鈺柔表示:希望拿回被詐騙的金錢,其他依法 判決等語,被害人侯彥伸表示:請協助要求被告返回遭詐騙 之金額等詞,被害人紀竣豪表示:若被告願意賠償遭詐騙金 額及利息,我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被害人林君翰表示:希 望重判此案,以嚇阻社會上詐騙風氣,我期盼能拿回被詐騙 的款項等詞,被害人潘映潔表示:絕不可輕判,請重判,請 被告返還遭詐騙之金額等語,被害人潘楷叡表示:希望向被 告請求賠償等詞之意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表 示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其母親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庭後將會盡力協助被告與其他被害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亦提出被告母 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 被害人財產損害雖有差異,但考量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均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本案被 害人達14人,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另審酌上開被害人意 見、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本案犯 罪時間相近、另案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本案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無證據釋明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已經實際獲取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 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



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 :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 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 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已經 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且被告並未領取報酬,而被告提領後 ,本案人頭帳戶內剩餘之金額甚少,考量沒收此部分款項之 成本,將大於剩餘之款項,經裁量後,對本案洗錢標的,依 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取款過程 1 (被害人劉均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劉均奕佯稱係亞果元素客服,因系統升級發生錯誤,將劉均奕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按月遭到20次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劉均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55分許、58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陳韋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4分許至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接續合計提領10萬元。 ⒉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至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4萬9,900元(均不含手續費)。 2 (被害人鐘郁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鐘郁媄佯稱,其先前訂購彌月蛋糕誤多預定一筆訂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鐘郁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26分許、54分許,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9,985元,至郭惠君之新光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至4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市農會,接續合計提領5萬9,000元。 ⒉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上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950元。 ⒊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至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台灣企銀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6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3 (被害人劉岦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劉岦昕佯稱,其係法國的秘密甜點客服人員,向劉岦昕表示因系統升級,誤多一筆訂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劉岦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郭惠君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內。 4 (被害人莊鈺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莊鈺柔佯稱,其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向莊鈺柔表示因員工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遭連續扣款,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莊鈺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44分許、10時8分許,匯款3萬7,920元、2萬6,123元、1萬4,015元,至黃韵庭之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接續合計提領6萬4,100元。 ⒉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上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萬4,000元。 5 (被害人葉文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葉文仁佯稱,其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向葉文仁表示因員工疏失,將其設定為VIP會員,將遭扣款會員費用,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葉文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7萬6,139元,至黃韵庭同上新竹商銀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17分許,在上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接續提領合計提領7萬6,100元。(不含手續費) 6 (被害人陳易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易聲佯稱,其係品居家好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陳易聲表示因系統自動將其設定為金級會員,將遭扣款會員費用,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陳易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張宇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員林中正路郵局,提領5萬元。 7 (被害人林君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君翰佯稱,其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向林君翰表示因誤將其設定會高級會員,將遭扣款會員費用,需依照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林君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宇亨同上中華郵政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在上址員林中正路郵局,提領3萬元。 8 (被害人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郁婷佯稱,其係依夢內衣客服人員,向黃郁婷表示,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黃郁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3萬7,789元,至鐘俞欣之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在上址員林中正路郵局,接續合計提領3萬8,700元。(不含手續費) 9 (被害人潘楷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潘楷叡佯稱,其係儷夏旅店客服人員,向潘楷叡表示因系統錯誤,誤預定旅店房間訂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潘楷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2萬1,212元,至鐘俞欣同上兆豐商銀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至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4萬2,200元。(不含手續費) 10 (被害人紀竣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紀竣豪佯稱,其係綠島之星訂票網客服人員,向紀竣豪表示因系統更新,誤將訂單重複為10筆,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紀竣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2萬999元,至鐘俞欣同上兆豐商銀帳戶內。 11 (被害人盧逸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盧逸蘭佯稱,其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向盧逸蘭表示因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下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盧逸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鐘俞欣同上兆豐商銀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昌店,提領2萬元。 ⒉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12 (被害人劉弘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劉弘祺佯稱,其係HITO本舖人員,向劉弘祺表示因人員疏失,將連續寄送10件貨物,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設定,劉弘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至55分許,匯款4萬9,123元、4萬9,985元、1萬7,985元,至李明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至36分許、9時2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華電信營業處,接續合計提領10萬元。 ⒉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至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3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13 (被害人潘映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潘映潔佯稱,其係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潘映潔表示勿將其設定為批發客,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潘映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萬7,993元,至李明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4 (被害人侯彥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侯彥伸佯稱,其係金石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侯彥伸表示有一筆訂單誤設定為多筆交易,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侯彥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匯款4萬9,987元,至呂嘉倫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2分許至15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中華電信營業處,接續合計提領4萬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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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