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6號
CHDM,111,原訴,1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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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王峻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1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七十元,追徵之。
王峻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志偉王峻朗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偉王峻朗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王峻朗,則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黃志偉王峻朗就上開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志偉王峻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王峻朗前於10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 考量被告王峻朗所犯之前案,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被告經入監執行,迄本案尚未經過2年,竟又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款項,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 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黃志偉王峻朗均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 被告王峻朗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 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 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且就被告王峻朗部分,應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㈥關於被告黃志偉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黃志偉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實屬可 議,其將領得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 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黃志偉 參與程度較高,但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甚多,被告黃志偉表示沒有能力賠 償,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黃志偉犯罪 後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 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太太同住,沒有工作,會參與詐 欺,是因為疫情緣故,工作不穩定,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其非中低收入戶,辯護人 表示被告黃志偉母親早逝,兄長失聯,父親患有白內障需由 被告黃志偉照護,被告黃志偉與妻子雖未生育,但其妻與前 夫有1名小孩由被告黃志偉扶養,生活經濟壓力甚大,但其 從事送貨司機,工作不穩定,才會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黃志 偉雖擔任收水,但其並非集團領導,與其他被告同是受集團 指揮的底層人員,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 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被告王峻朗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王峻朗年逾30歲,竟冀望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詐欺他人財物,謀求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實屬 可議,其又將領得款項轉交給集團上游收水手,進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 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王峻朗在詐欺集團內 為基層之角色,分得之不法利益不多,風險卻高,而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王峻朗亦表示無力與被害人和 解,難認於犯後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王峻朗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已婚, 沒有小孩,我會參與詐騙是因為缺錢,而且身邊朋友有從事 詐欺集團,才會跟著一起做,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 並無意見,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害人遭詐騙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存簿,並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此些 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重新申 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本案擔任收水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共依此計算,被告黃志偉共獲得新臺幣4,17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被告莊盂紓部分,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在被告黃志偉部分之主文,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⒊被告王峻朗提領詐欺款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就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適用。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 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 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 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黃志偉王峻朗並非 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被告 黃志偉領取的報酬不高,被告王峻朗並未獲得報酬,與洗錢 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 ,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43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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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