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674、10311、1036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87號、110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戊○○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 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媒介蔡沛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109年3月間某時許,應予更正),將蔡沛旭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亞太電信 門號),交付予林郁湘(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書記載為 交付予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某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中 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蔡沛旭。嗣 警方依法對蔡沛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 通訊監察,並於109年8月11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
9年度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前往戊○○前位在屏東縣○○路00 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 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己○○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轉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 ○○、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5至8、 32、40至42、53至55、63至65、72至73頁,偵7063卷第25至 2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國內匯款申請書,霧峰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儲
字第110015710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6月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4074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 日總業存字第110005255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6月16日上 票字第110001351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昌平分行110年6月22日合金昌平字第110000184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0年6月23日 合金東埔里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警二卷第29至30、35至39、43至52、57至62、66至71、 74至85頁,本院卷第291至3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固認證人蔡沛旭係將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 交付予被告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介紹林郁湘給蔡 沛旭,之後林郁湘有帶蔡沛旭去辦手機門號,辦門號時我不 在場等語(偵7063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蔡沛旭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將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交予 戊○○的朋友林郁湘,我跟戊○○的朋友去辦門號時,戊○○沒有 跟著來等語(偵7063卷第34、119頁)相符,堪認證人蔡沛 旭係由被告媒介,將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交付予 林郁湘,是起訴書認證人蔡沛旭係將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 信門號交付予被告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見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910號,109年度 聲監字第37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4、216、379、547、1 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8至4 2、49、57、63、82至9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予 證人蔡沛旭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證人蔡沛旭收取金錢並交 付毒品,自均係有償交易,其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 蔡沛旭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前揭說明 ,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皆屬販賣行為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修正前之法定刑自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餘構成要件規定並無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度,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媒介證人蔡沛旭提供其 所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媒介證人蔡沛旭同時將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 物,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7包 、愷他命1包予證人蔡沛旭,該次販賣之毒品品項雖有差異 ,但於法律評價之意義則為同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風險程 度亦無區別,為單純一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是被告本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不構成 犯罪,並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3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10年度偵字第5830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上游是「程○○」及「楊○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檢 察官依前開被告所指證之內容,就楊○○於109年2月22日14時 28分許前回溯7天之某時許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 之犯罪事實亦提起公訴,此有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 64、11614,110年度偵字第2574、2742、2743號起訴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因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均早於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 告之時間,難謂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上開犯行 有直接關聯,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 輕;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 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 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365頁),尚非有據。
㈧爰審酌被告媒介證人蔡沛旭將其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 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又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 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 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 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皆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 其僅媒介他人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且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見卷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81至190、321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參酌其販賣毒品之 對象、數量;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 ,現在診所工作(見卷附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69頁), 每月收入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㈨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時 間均集中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 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販賣之重量及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甚輕,且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65頁), 惟緩刑需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而本院依上 開減刑事由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 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中使用(分見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 ),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非 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分別係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忠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83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丙○○ 109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8日9時38分許,使用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丙○○之外甥,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姚依琳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一、二編號1。 2 乙○○ 109年4月21日12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7,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4時41分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車輛維修人員,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需先支付修車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王庭妤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併辦意旨書一、二編號2。 3 丁○○ 109年4月22日11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29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之姪女婿何景裕,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信國(起訴書記載為黃國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申設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一、二編號3。 4 甲○○ 109年4月22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5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4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7時44分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甲○○之友人鄧賢冠,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劉經元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併辦意旨書一、二編號4。 5 己○○ 109年4月22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5時51分許,使用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己○○之外甥王興玄,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11萬元至陳泓銓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王文彥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併辦意旨書一、二編號5。 109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蔡沛旭 108年12月23日22時許。 毒品咖啡包1包,金額500元。 ①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3、10頁,偵7674卷第142至143、169頁,偵聲200卷第20頁,本院卷第97至98、251、334、364頁)。 ②蔡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7頁,他1115卷第12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他1115卷第3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9至11頁)。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 。 戊○○前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3樓居所內(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市○○路00號「光華動物醫院」對面巷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戊○○先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蔡沛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毒品咖啡包予蔡沛旭,嗣蔡沛旭於108年12月25日20時23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上列金額之價金予戊○○。 2 蔡沛旭 109年1月3日16時30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愷他命1包,金額2,000元。 ①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5、12頁反面,偵7674卷第143、169頁,本院卷第97至98、251、334、364頁)。 ②蔡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1115卷第129至13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9至11頁)。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 屏東縣○○市○○○路00號「民生家商」旁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戊○○先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連接上網,與蔡沛旭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愷他命予蔡沛旭,並當場完成交易。 3 蔡沛旭 109年2月8日1時許。 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金額共5,200元。 ①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5頁,偵7674卷第169頁,偵聲200卷第20頁,本院卷第97至98、251、334、364頁)。 ②蔡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頁反面,他1115頁第125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他1115卷第41至4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9至11頁)。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 。 戊○○前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3 樓居所內(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市○○路00號「光華動物醫院」對面巷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戊○○先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蔡沛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蔡沛旭,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1 支 1.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戊○○所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0937358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09374004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350400號卷 他11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 他234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 少連偵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 少連偵37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卷 偵70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 偵76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 偵103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 偵103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 聲押1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98號卷 聲羈1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 偵聲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00號卷 偵聲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抗14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40號卷 偵抗176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7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