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5號
ILDM,111,訴,125,202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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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329號、109年度偵字第66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
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鳳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游鳳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陳紀香」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紀香」供作轉帳匯款之 用。復由「陳紀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陳紀香」再指示游鳳女分別於109年8月14日及



同年月17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60萬元之現 金後,由「陳紀香」指定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游鳳女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嗣羅宇君林余珊黎金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因本 案帳戶於109年8月17日游鳳女提款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 經銀行圈存黃惠美轉帳之款項,致游鳳女未能成功提領。二、案經羅宇君林余珊黎金鸞黃惠美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鳳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宇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余珊黎金鸞黃惠美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黎金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林余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 分行109年9月17日合金礁溪字第1090002981號函暨所附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羅宇君之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黃惠美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1年5月11日合金礁溪字第1110001528號 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黎金鸞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羅宇君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編號1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除「陳紀香」與其聯絡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2名分別向其收取提領贓款,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 行之人,光是計入「陳紀香」、向被告收取贓款之2人及被 告本人,即已達3人以上,是本案詐欺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 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見本院卷第1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所為已達洗 錢既遂程度,然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17日被告提款後,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圈存告訴人黃惠美轉帳之款項,被告 不可能成功提領,是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 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陳紀香」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或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向告訴人羅宇君林余珊、黎 金鸞黃惠美施用詐術,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洗 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提 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 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 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羅宇君黎金鸞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告訴人林余珊遭詐欺 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告訴人黃惠美遭騙之金額因本



案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業經領回,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羅宇君、黎金 鸞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九、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而交 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然均未扣案 ,且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提領款項後將之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所持 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羅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沈嘉豪」之名義,於109年6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與羅宇君成為好友,推介羅宇君購買博弈彩券獲利,致羅宇君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14日10時21分 10,000元 2 林余珊 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偉」之名義,於109年7月底某日,透過臉書與林余珊成為好友,推介林余珊購買其公司內之博弈彩券,以利其來台設立公司,致林余珊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17日12時26分 342,100元 3 黎金鸞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建國」之名義,於109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黎金鸞成為好友,推介黎金鸞購買其公司內之彩券,致黎金鸞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17日12時11分 50,000元 109年8月17日12時14分 50,000元 109年8月17日12時30分 20,000元 4 黃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以「簡單生活」、「張宇翔」之名義,於108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黃惠美成為好友,以公司標到建案須先支付傭金為由,致黃惠美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17日14時43分 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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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