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0號
ILDM,111,簡上,10,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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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梓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第251號、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梓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黃瑩臻
犯罪事實
一、藍梓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亦 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10 時39分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旋即在臺北市某處將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克羅心」之人使用。嗣暱稱「克羅心」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致上開匯款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桂綺黃瑩臻簡竹蔚李怡錚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藍梓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 能 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桂綺黃瑩臻簡竹蔚李怡錚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4599 號函暨函附交易傳票資料、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149555號函暨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林桂 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網頁暨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瑩臻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影本、 存款交易明細及林曉楷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暨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簡竹蔚匯款紀錄 擷取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資料、告訴 人李怡錚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報案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桂綺黃瑩臻簡竹蔚李怡錚等人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二審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林桂綺黃瑩臻達成調解,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 ,尚有未恰。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原審疏未論及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亦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其他 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似非無過輕之嫌等語。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桂綺黃瑩臻達成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有上述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已較原 審審理時良好,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或 其他被害人,原審量刑非無過輕云云,固難認有理,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且致告訴人林桂綺黃瑩臻簡竹蔚李怡錚等人財 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桂綺黃瑩臻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案情 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 火鍋店幫忙、未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 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參以其犯後坦認犯 行,並於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桂綺黃瑩臻等人成立調 解,已如上述,堪信被告已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 害,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黃瑩臻達成調解內容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有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通



訊軟體LINE暱稱「克羅心」之人,使其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 此取得任何報酬,至告訴人等匯入中信帳戶款項,已於匯入 不久後即遭提領一空,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理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桂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霖」)與林桂綺聯繫,佯稱邀請林桂綺加入投資,然須支付代操投資獲利之報酬云云,致林桂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57分 32000元 2 黃瑩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Chen」)與黃瑩臻聯繫,佯稱邀請黃瑩臻加入投資,然須支付代操投資獲利之報酬云云,致黃瑩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8月30日16時13分 64866元 3 簡竹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專員」、「【川勝國際】王棋」)與簡竹蔚聯繫,佯稱邀請簡竹蔚加入投資云云,致簡竹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8月22日20時24分 20000元 4 李怡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與李怡錚聯繫,佯稱邀請李怡錚加入投資,然須支付代操投資獲利之報酬云云,致李怡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9月1日15時1分 29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瑩臻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5樓相 對 人 藍梓嘉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 號、11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即就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欣怡
書 記 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瑩臻
相 對 人 藍梓嘉 到
調解委員 江愉鈞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分十期,自 民國111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上開款項均匯款聲請人指 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 9088號,戶名:黃瑩臻)。
㈡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需另外 給付違約金伍萬元予聲請人。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黃瑩臻
相 對 人 藍梓嘉
調解委員 江愉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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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