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4號
ILDM,111,簡,48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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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傑(原名 許可易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亭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冥紙在民間習俗上,係供奉亡者、祭祀鬼神或陰魂之用,而 紅色油漆,顏色鮮艷如血,倘大量潑灑,易使人心生血光之災 之不祥感受,則被告2人朝告訴人游明宗住宅潑灑紅色油漆, 並輔以拋灑冥紙,即寓含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使其成為 死人之警告、威攝意味,自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聞之生畏之惡害 ,並因而損壞告訴人住宅大門、牆壁之外觀美觀功能,是核被 告周敬傑何亭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潑紅漆及灑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游明宗,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以潑油漆、灑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因而損毀告訴人住宅大門、牆壁,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周敬傑於警詢時自陳及依其戶籍資料顯



示其離婚,現從事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何亭緯依其戶籍資料則顯示其未婚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78號
  被   告 周敬傑(原名許可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亭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敬傑游明宗積欠「宗信當鋪」債務未償還,為索討債務 ,遂找何亭緯及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0時3分許,由周敬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亭緯及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由周敬傑手拿1袋冥紙、何亭緯手持紅色油漆 桶2桶,3人共同前往游明宗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住處,朝游明宗住宅潑灑紅色油漆及灑冥紙,以此加害游明 宗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恫嚇游明宗,致游明宗住宅 大門牆壁、鐵門、地面遭紅色油漆潑灑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游明宗,並致游明宗心生畏懼。嗣經游明宗報警處理 ,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游明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傑何亭緯於偵查時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宗、證人即車輛所有人劉信棠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 日刑生字第1100001871號鑑定書(現場手套內之DNA與被告 何亭緯之DNA相符)、遭潑漆及灑冥紙之採證照片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敬傑何亭緯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敬傑何亭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周敬傑何亭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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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