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9號
SLDM,111,金簡上,9,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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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2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173號、第16750號),提起上訴,及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7671、18586、19137、19
138、19426、195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2、676、1320、1799、
3445、6087號、90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紹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紹經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 區建國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 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趙紹經上開銀行帳戶之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除林長煜未提告訴外,其餘15人均提告訴),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聖凱劉坤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經黃駿杰、楚容采、李佳洛詹惠羽黃品豪黃楚鈞鄭嘉清陳儀薇、周上智、林威儀洪慧娟孫鈺 芳、蔡至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二 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71、18586 、19137、19138、19426、195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2、67 6、1320、1799、3445、6087號就被告趙紹經(下稱被告) 對於告訴人黃駿杰等13人及被害人林長煜所涉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移請本院併辦審理等部分,經核均與本 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林聖凱劉坤豪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應併入本案審理。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至182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白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115173卷第97頁【以下均省略檢 察署名稱】、原審卷第6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16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聖凱劉坤豪黃駿杰、楚容采、李佳洛詹惠羽黃品豪黃楚鈞鄭嘉清陳儀薇、周上智、林威儀、洪慧 娟、孫鈺芳蔡至宸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長煜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15173卷第49至51頁、偵16750卷第45至46 頁、偵17671卷第69至73頁、偵18586卷第48至49頁、偵1913 7卷第47至49頁、偵19138卷第41至44頁、偵19426卷第15至2



1頁、偵19552卷第15至16頁、偵542卷第31至32頁、偵676卷 第15至18頁、偵1320卷第15至20頁、偵1799卷第7至10頁、 第11至12頁、偵3445卷第21至22頁、偵6087卷第47至48頁、 偵9070卷第9至16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110/05/01至110/06/29)(偵15173卷第2 5至47頁)、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趙紹經與林 聖凱間之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林聖凱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73卷第55至65 頁、第67至68頁、第70頁、第79至80頁),告訴人劉坤豪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16750卷第47至48頁、第53至64頁 、第59頁),黃駿杰花旗銀行消費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671卷第79頁、第81至82頁 ),詹惠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 細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偵1858 6卷第52至53頁、第69頁、第72至73頁),告訴人楚容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廣告畫面擷圖、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9137卷第51至52 頁、第75至77頁),李佳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1913 8卷第49至50頁、第65頁、第67至73頁),被害人林長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偵19426卷第29 頁、第41至43頁、第47頁、第51頁),告訴人黃品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明細 擷圖(偵19552卷第21至22頁、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 黃楚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平台畫 面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542 卷第37至39頁、第63至64頁 、第68頁、第69至72頁),告 訴人鄭嘉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676 卷第25至26頁、第65至69頁、第71頁),告訴人陳儀薇之匯 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廣告擷圖(偵1320卷第29至31頁、 第39至40頁、第69至97頁、第98頁),告訴人周上智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9卷第32至43頁、 第36至37頁、第43頁、第50頁),告訴人林威儀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9卷第44至49頁、第51 至52頁),告訴人洪慧娟之匯款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45卷第31頁、第35至36頁),告 訴人孫鈺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 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6087卷第53至54頁、 第63至67頁),告訴人蔡至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幣轉帳擷圖(偵90 70卷第19至20頁、第23至35頁、第28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施用詐術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6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中信 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 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 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1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林聖凱等16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方式向林聖凱劉坤豪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且其宣告刑之量刑結果核 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㈡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 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並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林聖凱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劉坤豪遭詐騙金 額二分之一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另參酌其他情事而宣告 緩刑2年,固屬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雖然 於原審與告訴人林聖凱達成和解,並願意於110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5,000元至林聖凱指定之第一銀行帳 戶,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本院卷第105頁);又本案檢察 官上訴意旨及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71、18586、19137 、19138、19426、195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2、676、1320 、1799、3445、6087、9070號移送併辦如附表所示林聖凱劉坤豪以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是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除林聖凱劉坤豪外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14人所示犯行,應認有據。是因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 變動,且被告尚未與其餘1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所犯之意,並無暫不予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惟念其尚能坦承所犯,並於原審與告訴人林聖凱 達成和解,願意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林聖凱,有本院原審110 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亦當庭表 示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劉坤豪本件損失 金額之二分之一(原審金訴卷110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但未依約如期履行;再參以其於被查獲後,即配 合警方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0年10月1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03013309號函所 附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金訴卷第25至56頁)在卷 可參,堪認其知所悔悟,並積極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成員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非高(詳後沒收部分)、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共計109萬8,000元,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另有負債、單身、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金訴卷110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本院 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本 案有獲得5,000元報酬(偵15173卷第95頁),復查無證據證 明其所言不實,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尚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卓巧琦、王碧霞、謝幸容、胡原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聖凱 110年5月28日 佯稱投資外匯 110年5月28日13時50分 5萬元 110年5月28日13時52分 4萬元 2 劉坤豪 110年5月29日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5月29日18時14分 1萬4,000元 3 黃俊杰 110年5月底 佯稱可代操資金 110年5月29日22時51分 3萬6,000元 4 詹惠羽 110年5月27日 佯稱投資 110年5月28日17時44分 5萬元 5 楚容采 110年5月30日 佯稱投資比特幣 110年5月30日17時26分 1萬元 6 李佳洛 110年5月29日 佯稱投資 110年5月29日20時4分 3萬元 110年5月29日21時4分 2萬元 7 林長煜 110年5月26日 佯稱外匯投資 110年5月28日20時17分 3萬6,000元 8 黃品豪 110年5月29日 佯稱投資網路貨幣 110年5月29日22時15分 1萬5,000元 9 黃楚鈞 110年5月間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14時33分 10萬元 10 鄭嘉清 110年5月間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19時39分 3萬元 11 陳儀薇 110年5月間 假投資 110年5月29日21時22分 4萬5,000元 110年5月29日23時7分 3萬 12 周上智 110年5月間 假投資 110年5月29日19時46分 25萬元 110年5月30日19時54分 14萬元 13 林威儀 110年5月間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13時9分 10萬元 110年5月29日20時52分 2萬元 14 洪慧娟 110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 假投資 110年5月30日18時33分 4萬2,000元 15 孫鈺芳 110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 假投資 110年5月29日19時55分 2萬元 16 蔡至宸 110年3月20日 假投資 110年5月30日13時5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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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