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7號
SLDM,111,金簡上,17,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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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立萍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峰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
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263、14961、15161、15910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443、21901、21921、22650、226
92、22718、227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
119、4507、4508、4509、5021、5022、6711、7275、7763、932
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立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立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至27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某 處,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男性友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 所示受款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無證據證明鄒立萍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至27所示被害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三重、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五、六 、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林園、左營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鄒立萍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27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本案永 豐、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密交予身分不詳之男性友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 受款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77頁至第7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金 簡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306頁至第308頁】,並有永豐 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120號、110年8 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805122號、110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 1100628120號、110年1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1217126號函



檢附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約 定轉帳帳號資料、台新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 0949號函及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263號卷( 下稱偵14263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2 65之1頁至第265之2頁、11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下稱偵496 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6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發生係因1名男性友人以 工作所需為由,向其借用帳戶,當時其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將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等情(見金簡上 卷第61頁)。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 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 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自承具有高職 畢業之學歷,除本案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外,名下尚有中國 信託銀行、郵局、板信、彰化銀行等帳戶等語(見偵14263 卷第258頁,原審卷第79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曾開設多個帳戶使用,則其對於他人捨以自己 名義開戶,反向其索要帳戶使用一節,當已察覺有異,且對 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對方得以 使用該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 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坦承檢察官起訴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密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再 由詐騙份子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 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詐騙份子 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27所示被害人因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並遭轉出之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各 該受款帳戶並遭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士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19、4507 、4508、4509、5021、5022、6711、7275、7763、9325號併 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7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並遭轉出之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 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 13、14、15、2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違誤,故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已依約 給付5期和解金,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就附表編號13、1 4、15、2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負賠償責任,並 當庭與該等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金簡上卷第53頁、第87頁、第 325頁至第334頁),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 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 歷,目前在屈臣氏擔任店員,月薪約3萬元,及其未婚、無 子女,現借住友人住處,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金簡上卷第310頁);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取 任何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1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後業經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 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參酌前開 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陳家美、莊富棋、王乙軒鄭潔如劉孟昕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1 吳秋燕 吳秋燕於110年2月中旬,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秋燕加入「信德(香港)」及「金沙(新加坡)」博弈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充值,即可投資及領取獲利等詞,致吳秋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吳秋燕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吳秋燕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910號卷(下稱偵15910卷)第13頁至第19頁】。 2.吳秋燕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910卷第55頁至第101頁)。 3.吳秋燕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照片(偵15910卷第53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40頁)。   2 劉千華 劉千華於110年4月16日透過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其為投資公司經理,如劉千華依指示匯款充值,其即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劉千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劉千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2時30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7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劉千華於警詢時所述(偵14263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劉千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14263卷第73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40頁)。   3 何懋彰 何懋彰於110年4月中旬,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何懋彰在「0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何懋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何懋彰因無法領取獲利及登入交易平台,始悉受騙。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何懋彰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91號卷(下稱偵14691卷)第15頁至第23頁】。 2.何懋彰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691卷第70頁至第86頁)。 3.何懋彰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4691卷第82頁上方)。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42頁)。   4 黃家芳 黃家芳於110年4月24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家芳下載「新葡京娛樂」APP申設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家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黃家芳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另支付匯費2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黃家芳於警詢時所述(偵14263卷第21頁至第23頁)。 2.黃家芳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偵14263卷第82頁至第85頁)。 3.黃家芳提供之第ㄧ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4263卷第81頁上方)。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41頁)。   5 周筠洳 周筠洳於110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周筠洳在指定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周筠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周筠洳因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3萬9,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周筠洳於警詢時所述(偵14263卷第25頁至第28頁)。 2.周筠洳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偵14263卷第108頁至第116頁)。 3.周筠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偵14263卷第94頁、第101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1頁)。   6 郭冠宜 郭冠宜於110年間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傳訊息佯稱郭冠宜依「國科健康控股」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即可入股投資獲利等詞,致郭冠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郭冠宜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4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郭冠宜於警詢時所述(偵14263卷第31頁至第32頁)。 2.郭冠宜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263卷第136頁至第143頁)。 3.郭冠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14263卷第134頁上方)。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3頁)。   7 李怡青 李怡青於110年5月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怡青加入「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紅酒獲利等詞,致李怡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怡青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8萬7,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3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李怡青於警詢時所述(偵14263卷第33頁至第35頁)。 2.李怡青提供之網站介面、對話紀錄(偵1426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3.李怡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154頁上方)。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6頁)。   8 鍾明海 鍾明海於110年5月20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明海依指示匯款,即可與對方合作網路代購獲利等詞,致鍾明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縣○路000號之府前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鍾明海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1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鍾明海於警詢時所述(偵14263卷第196頁至第201頁)。 2.鍾明海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263卷第236頁至第247頁)。 3.鍾明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263卷第224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7頁)。   9 林珆安 林珆安於110年4月底,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因其經營公司急需款項週轉,欲向林珆安借款等詞,致林珆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忠誠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林珆安因對方無法提供國際匯款相關資訊而覺有異,經向165專線查詢,始悉受騙。 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林珆安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161號卷(下稱偵15161卷)第9頁至第11頁】。 2.林珆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161卷第37頁至第39頁)。 3.林珆安提供之永豐銀行傳票(偵15161卷第35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3頁)。   10 馬彗苓 馬彗苓於110年5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馬彗苓依指示匯款,即可與對方合作投資獲利等詞,致馬彗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馬彗苓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馬彗苓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7443號卷(下稱偵17443卷)第17頁至第18頁】。 2.馬彗苓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偵17443卷第33頁)。 3.馬彗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17443卷第37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0頁)。   11 歐美君 歐美君於110年3月5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歐美君加入「gyopoga.cn」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歐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歐美君因於匯款後,無法登入上開投資平台,始悉受騙。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44分、同年6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先後匯款8萬2,995元、8萬2,551元(均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歐美君於警詢時所述(偵17443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歐美君提供之網站介面、對話紀錄(偵17443卷第85頁至第88頁)。 3.歐美君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7443卷第93頁至第95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1頁、第54頁)。 12 吳星瑩 吳星瑩於110年5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星瑩加入「xos大柚子交易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充值,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吳星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敦化路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吳星瑩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3萬5,000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吳星瑩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下稱偵22718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吳星瑩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偵22718卷第36頁至第38頁)。 3.吳星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718卷第35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2頁)。   13 林佩誼 林佩誼於110年5月10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佩誼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彩券投資計畫獲利等詞,致林佩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林佩誼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林佩誼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下稱偵22775卷)第19頁至第23頁】。 2.林佩誼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2775卷第51頁至第53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41頁)。  14 楊紋嬿 楊紋嬿於110年4月2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紋嬿加入「九州國際」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楊紋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浮州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楊紋嬿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及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楊紋嬿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下稱偵21901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 2.楊紋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901卷第21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4頁)。  15 林音秀 林音秀於110年5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音秀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音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林音秀要求取消投資卻無法領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6萬9,300元(另支付匯費1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林音秀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650號卷(下稱偵22650卷)第3頁至第5頁】。 2.林音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2650卷第13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1頁)。  16 章惟閔 章惟閔於110年4月12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章惟閔加入「大陸花旗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且欲向章惟閔借款給付家人醫藥費等詞,致章惟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章惟閔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4萬8,69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章惟閔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1921號卷(下稱偵21921卷)第9頁至第14頁】。 2.章惟閔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1921卷第18頁至第23頁)。 3.章惟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1921卷第20頁右下方)。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41頁)。 17 葉俊泓 葉俊泓於110年5月21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葉俊泓加入「永利」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下注獲利等詞,致葉俊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葉俊泓因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葉俊泓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下稱偵22692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 2.葉俊泓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2692卷第49頁)。 3.葉俊泓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2692卷第44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7頁)。  18 吳育萱 吳育萱於110年4月中旬,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育萱依指示匯款,即可參加投資獲利等詞,致吳育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吳育萱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吳育萱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下稱偵1376卷)第15頁至第17頁】。 2.吳育萱提供之交友軟體頁面、對話紀錄(偵1376卷第39頁至第62頁)。 3.吳育萱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偵1376卷第63頁下方、第65頁右下方、第69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2,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3元)。 19 徐顥恩 徐顥恩於110年4月17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係徐顥恩之客戶,需向徐顥恩借款作為資金控股業績等詞,致徐顥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徐顥恩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5分8秒、41秒、同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先後匯款14萬元、5萬、7萬元(均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徐顥恩於警詢時所述(偵496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徐顥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96卷第33頁)。 3.徐顥恩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一覽表(偵496卷第18頁、第35頁至第37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1頁、第54頁)。 20 徐純熒 徐純熒於110年4月21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徐純熒依指示匯款,即可下注獲利等詞,致徐純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徐純熒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萬4,000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徐純熒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下稱偵1315卷)第7頁至第10頁】。 2.徐純熒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話紀錄(偵1315卷第45頁至第46頁)。 3.徐純熒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偵1315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41頁)。  21 陳佩君 陳佩君於110年5月8日經由抖音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佩君加入「IFS國金中心」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佩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佩君因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陳佩君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下稱偵4119卷)第9頁至第10頁】。 2.陳佩君提供之網站頁面(偵4119卷第25頁)。 3.陳佩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4119卷第13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43頁)。  22 林嬿妮 林嬿妮於110年5月1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嬿妮加入國外博弈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領取獲利等詞,致林嬿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嬿妮經銀行行員提醒,始悉受騙。 110年5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林嬿妮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下稱偵3303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 2.林嬿妮提供之交友軟體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境外匯款申請書(偵3303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71頁)。 3.林嬿妮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3303卷第137頁、第173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42頁)。  23 廖銘春 廖銘春於110年4月中旬,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廖銘春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未上市公司原始股等詞,致廖銘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廖銘春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10萬2,848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廖銘春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下稱偵3507卷)第17頁至第21頁】。 2.廖銘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3507卷第35頁右下方)。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0頁)。  24 張曉珊 張曉珊於110年5月5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曉珊加入「九州國際」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曉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張曉珊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5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張曉珊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下稱偵6711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張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711卷第85頁至第91頁)。 3.張曉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6711卷第63頁至第67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39頁)。  5.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0頁)。  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22分、24分許,先後匯款2萬8,000元、2萬8,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5 張永嘉 張永嘉於110年3月8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永嘉加入「騰訊公益」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下注及領取獲利等詞,致張永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張永嘉因無法領取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4萬4,89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張永嘉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下稱偵7275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75卷第31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42頁)。  26 林語喬(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語蕎」,應予更正) 林語喬於110年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其為澳門大樂透公司主管,林語喬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詞,致林語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神岡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林語喬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林語喬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下稱偵7763卷)第13頁至第15頁】。 2.林語喬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偵7763卷第34頁至第36頁)。 3.林語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763卷第32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42頁)。  27 許婷許婷婷於110年5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許婷婷加入「高盛集團」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許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許婷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6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許婷婷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下稱偵9325卷)第28頁至第29頁】。 2.許婷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9325卷第49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263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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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