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04號
SLDM,111,審金訴,504,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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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邱健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5372號、第6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
第8890號、第8894號、第116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健彰前曾因提供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謹慎, 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NN總指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向邱健彰詢 稱有無網際網路銀行帳戶可以借其轉帳,邱健彰明知如此將 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無從控管,結果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的工具使用,非惟如此,如貿然協助該人轉帳 ,更等若直接涉入該人之犯罪,竟仍率爾應允,而意圖為他 人不法之所有,與「NN總指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將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供給「NN總指導」匯款使用,進而於民國110 年12月5 日,在「NN總指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功誘使潘 姿吟等2 名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前開帳戶後,依「NN總指導 」之指示,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供該人提領花用, 其詳分述如下:
(一)「NN總指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4 日13時許,趁潘姿吟循其等在電子商城刊登招聘訊息之 廣告,與之聯繫後,先後由LINE暱稱「rourou」、「Lind a總指導」、「珊娜老師」等名義,向潘姿吟佯稱:可開 啟CLIMPUP博奕網站,指導其如何賺錢獲利云云,致潘姿 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2月4 日)13時35分許,將1000



元匯至邱健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該詐欺集團復利用洪嘉寗(起訴書誤載為洪嘉甯)先前循 渠等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之遊戲賺錢廣告,前來洽 詢之便,向洪嘉寗佯稱:只要完成走路賺錢、點讚賺錢、 看影片賺錢等三種隨機任務,即可獲利,惟需先投入1000 元啟動任務云云,致洪嘉寗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12月5 日16時58分許,將1000元匯至邱健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內;
   隨後,「NN總指導」再出面指示邱健彰,由邱健彰依其指 示,先後於110 年12月5 日17時55分許、18時18分許,透 過網路銀行,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依序各轉 帳15000 元、26000 元,至「NN總指導」指定之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由檢警另行追查)。   嗣因潘姿吟、洪嘉寗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姿吟、洪嘉寗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健彰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潘姿 吟、洪嘉寗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潘姿吟2 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銀轉帳紀錄各1 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 年1 月18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 000073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實務對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大體認為應視行為人 所為,究係「助成」或「促成」犯罪為準,具體情形則應 以其程度之高低 (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 、行為 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斷(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 決議(一二)參照),茲查,被告供稱:對方說是外幣存 戶線上賭博那種,會叫我轉錢是因為他沒有ATM 存款,問 我有沒有網銀,是FB上認識的線上賭博的指導員,沒有名 字,暱稱是「NN總指導」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 第84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證(同上偵查卷第88頁



至第93頁),準此,固堪信被告主觀上尚無為自己犯罪之 意,然因其協助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不僅形式上已 經分擔了部分詐欺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質上也 切斷被害人與所匯出款項之連結,直接造成本案犯罪既遂 的結果,依上說明,被告應以共犯論。再者,本案依潘姿 吟、洪嘉寗所述(111 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第7 頁、111 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8 頁),可知2 人均係遭到多名 網路暱稱者接力詐騙,然被告畢竟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與之接觸者僅有「NN總指導」1 人,其實際上也只負責 在該詐欺集團誘使潘姿吟等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至 其他人頭帳戶,據此論之,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之手法以 至參與人數,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係與「NN總指導」2 人共犯詐欺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兩次為「NN總指導」轉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NN總指導」就上開本案兩次轉帳詐欺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 贓款轉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 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 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2 個洗錢罪,該 2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 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事 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類似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考(111 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68頁、第73頁),仍不知謹 慎從事,再次貿然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以致觸法,雖否認 有從中牟利,然衡諸其經濟窘況(同上第5372號卷第85頁 ),應可推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 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本身究非詐欺集團之成員 ,所從事車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 中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 案情節較輕,潘姿吟、洪嘉寗各僅被詐走1000元,損害尚 稱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潘姿吟等2 名被害 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被告否認有從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同上第5372號 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何 種代價,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11 年度偵字第8890號、第88 94號、第11664 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博奕網站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N總指導」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該集團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110 年12月2 日至12月3 日間,分別向沈楷翌、陳翔 榆、陳素珍或佯稱:可出資參加按讚分享獲利之活動,或 佯稱可投資網路彩票獲利云云,致沈楷翌等3 名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沈楷翌於12月3 日17時58分許,陳翔榆於12月 3 日13時51分許,陳素珍於12月3 日17時31分,各將1000 元匯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後即依照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12月5 日17時55分許、18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先後轉帳150 00 元、26000 元至該人指定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二)經查,縱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 罪之犯意,而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 用,然據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非僅止於提供前開帳戶, 爾後並在該詐欺集團誘騙沈楷翌等3 名被害人匯款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其 所為已達助成犯罪之程度,而應論以正犯,不能再以幫助 犯論擬,復因被告所為,在法律上係以正犯評價,則其罪 數也應當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個別論罪,分開處罰,而 不再單純依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外觀,依想像競合犯論以1 罪,其理與本案的論罪情形相同(詳如前項理由三(一 )所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在本案中所為, 刑法上既應評價為數罪,彼此即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的關 係可言,訴訟法上即為不同的訴訟客體,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當無從併予審判,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審查後,認為亦無不應或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雖 審理結果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未予審判而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然此核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並不須 另行調查證據,檢辯雙方對此如有爭執,也仍得就此爭點 提起上訴,為求訴訟經濟,故仍逕為簡式審判如上,附此 敘明。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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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