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9號
CYDM,111,金訴,199,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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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由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維納斯」,擔任司機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撥打行動電話,佯裝被害人曹黛 娜之姪子,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109年1月14日12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1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成員陳偉銘(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由共犯陳 偉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流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維納斯」詐騙集團擔任司機工作,於 109年1月14日搭載共犯陳偉銘至嘉義市○○路000號之板信銀 行,提領被害人於同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贓款一情,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105號、176號判決(附表編號24)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有該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上開前案 判決與本案同為加入「維納斯」詐騙集團,且被害人係於10 9年1月13日接獲詐騙電話後,於翌日接續匯款15萬元、5萬



元分別至本案帳戶及前案之郵局帳戶一節,有被害人警詢筆 錄可憑,是被告為同日搭載同一共犯提領同一被害人同一次 遭詐騙之贓款,則本案與前案顯係同一個犯罪集團接續實施 之犯行,自應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本案起訴事實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判決業 已判決確定,爰依前述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帳戶 1 109年1月14日13時1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ATM 20,000元 戶名:張瑞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20,000元 2 109年1月14日13時2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ATM 30,000元 戶名:張瑞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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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