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72號
CYDM,110,金訴,272,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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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另由本院判決確定)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各為「三 叔」、「茶裏王」、「大禹嶺」之人(下合稱「三叔」等3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派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4時30分 許,致電乙○○,自稱為黃義民警官及黃書華檢察官,向其佯 稱:為調查案件,需將存款簿及提款卡放置在家門前,待專 員前往拿取,且須按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以配合清 查不法所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至16時 間之某時,在其嘉義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將其名下 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乙○○合庫帳戶)、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乙○○一銀帳戶)、朴子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交給甲○○。甲○○隨後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乙○○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得手。丙○ ○嗣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依甲○○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或持詐 得之提款卡提款,再將所得贓款輾轉交回上手,藉此方式獲 取報酬。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甲○○、「三叔」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乙○○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 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其得手後,將所得贓款轉交 由甲○○上繳「三叔」,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丙○○因 此於110年8月24日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千元。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乙○○合庫帳戶、乙○○一銀帳戶、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0年9月14日合金 北朴營字第1100023264號函暨乙○○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110年8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參照)。告訴人乙○○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 付其合庫帳戶提款卡給共同被告甲○○,被告丙○○嗣後未得告 訴人乙○○同意,即持該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所為顯係違反告訴人乙○○之意思,冒充告訴人乙○○本人持卡 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 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詐得之乙○○合庫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應認已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 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 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 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 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 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本案( 見本院卷第301頁)。查被告係於110年8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隨即依甲○○指示,於翌日前往取款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1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7、8頁,偵卷第41頁),堪認屬實。被告甫加入詐欺集團 即依指示從事本案行為,其所為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單純依 上手指示收取或提領詐欺贓款,顯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亦非實際參與實行施用詐術之人。再者,現今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詐欺手段變化多端,且會因應社會脈動而不斷推陳 出新,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處之地位,並非當然得以知悉 該集團所施用之詐騙手段為何。故縱使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從 事者涉及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具體實施詐 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且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無庸負共同正 犯之責。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甲○○、「三叔」等3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持共犯所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並收受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現金,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 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並非本案想像競合犯數罪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僅係輕罪 ,此輕罪中最輕本刑又無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無以輕 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參照) ,無從依輕罪減刑規定為減輕法定本刑之處斷,然此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依刑法57條為科刑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並向受騙之告訴人收取財物,再輾 轉將犯罪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遭騙之財 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 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多是聽命行事,較之主要核 心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較為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核與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41-43頁之本院調解



筆錄),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報酬共計7千元、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 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7千元等情,已據被告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頁)。此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收)款人 提(收)款時間 提(收)款地點 提(收)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 ①110年8月17日 18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址設嘉義縣○○市○○○路0號) 3萬元 ②110年8月17日 18時18分 3萬元 ③110年8月17日 18時19分 3萬元 ④110年8月17日 18時20分 3萬元 ⑤110年8月17日 18時21分 2萬9千元 ⑥110年8月18日 3時33分 竹北嘉豐郵局(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⒈編號⑥至⑬部分為跨行提款,故各次提領時,均另經金融機構扣款5元為手續費。 ⒉編號⑬提款金額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9000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005元。 ⑦110年8月18日 3時34分 2萬元 ⑧110年8月18日 3時35分 2萬元 ⑨110年8月18日 3時36分 2萬元 ⑩110年8月18日 3時36分 2萬元 ⑪110年8月18日 3時37分 2萬元 ⑫110年8月18日 3時38分 2萬元 ⑬110年8月18日 3時39分 9千元 ⑭110年8月23日 12時6分 嘉義東門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6千元 此部分為跨行提款,故另經金融機構扣款5元為手續費。 2 丙○○ ①110年8月24日1時33分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3萬元 ②110年8月24日1時34分 2萬元 3 丙○○ 110年8月24日 13時14分 乙○○上址住處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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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