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33號
NTDM,111,審交訴,3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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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丞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丞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石川路往碧興路方向 行駛至南投縣草屯石川路2公里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富川騎乘腳 踏車於同向前方行進,並自道路邊緣往中間偏移,洪丞立煞 避不及,自後追撞劉富川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劉富川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因中樞神經衰 竭不治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洪丞立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劉富川之子女劉益成劉秀玉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丞立之自白。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法醫參考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相)驗筆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照片17張及相驗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丞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 相卷第4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 ,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被害人劉富川傷重不治而身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頓 失至親,精神上承受喪失親人之痛苦甚鉅,所為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中、未婚、在工廠打工,薪水大約2萬5 至2萬6,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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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