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因魏子程與葉嘉祐有金錢糾紛,魏子程及史瑞仁(另經本院 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日13 時許,先由史瑞仁前往葉嘉祐位在南投縣水里鄉南光村民族 路149巷附近某無門牌之矮房住處,以移車為由誘使葉嘉祐 出門,俟葉嘉祐外出後,史瑞仁即抱住葉嘉祐,魏子程以鋁 棒、史瑞仁則以徒手方式毆打葉嘉祐,致其受有左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嘉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子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史瑞仁、證人葉嘉祐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第18頁至第2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 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39頁至第34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陳報單、本 院電話記錄表、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 25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25頁、第363頁至第36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史瑞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投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之 罪名、罪質,並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以及上開前案之罪名及罪質與本案所犯之罪 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等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賭博、毒品等前案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而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目前從事冷氣安裝,月薪3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49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