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吳振嵩
被 告 張友瑞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0年度附民字第1344號),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向訴外人陳嘉蓉(下稱陳嘉蓉 )轉達提供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琦」之成年女子使 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代價後,陳嘉蓉即 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隨即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 阿琦」使用,「阿琦」並交付被告25,000 元之報酬。嗣訴 外人陳育琦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交友聯絡資訊,嗣經原告於110 年 2 月24日2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年籍成員即對其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匯兌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入款項至系爭 帳戶內,該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其餘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證( 附民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本院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1頁),此外,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 認。
⒉被告將陳嘉蓉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訴外人陳育琦,任由渠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依此,被告之幫助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金錢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6,000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6,00 0元,及自11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①110年2月24日23時20分許 ②110年2月25日8時47分許 ③110年2月26日12時4分許 ④110年3月4日14時24分許 ①②③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光店ATM轉帳。 ④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凱基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①3萬元 ②2000元 ③3萬2000元 ④19萬2000元 共25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