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111年度訴字第 1號
111年度訴字第 5號
111年度訴字第 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群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46、1059、1348、1383號)、追加起訴(110 年
度偵字第1202、1268號、111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冠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群、楊憲承(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審理中)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何冠群以其所持用之IPHONE12牌插置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充作聯繫運輸毒品之工具,並以通 訊軟體LINE與楊憲承所持用之HTC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進行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冠群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以其所持用之IPHONE12牌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LIN E,詢問楊憲承是否願由臺灣本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 ,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楊憲承同意,何冠 群即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某處,將1萬元之報酬交付楊憲承 。旋何冠群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 哥」之成年男子,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35公克,並與「胖哥」約定由楊憲承前往基隆取貨並付款。 其後楊憲承以附表一編號1「運輸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松山機場返回金 門尚義機場,交付何冠群。
㈡何冠群於110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間某日,以所持用之IPHONE 12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 體LINE撥打楊憲承持用之HTC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詢問楊憲承是否願為其在臺灣本島購買並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至金門,並約定 報酬為3萬元,楊憲承同意。楊憲承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 許,以附表一編號2「運輸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欲自松山機場返回金門尚義機場。旋為警 於臺北松山機場國內線離站內候機大廳,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12號搜索票,自楊憲承身著外套口袋及後背包查獲並扣得 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案扣押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 ,始悉上情。
二、何冠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IPHONE12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充 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與楊憲承所持用之HTC牌插置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王文迪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黃遠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蔡世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 繫。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嗣為警依法對王文迪、楊憲承 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即附表二編號1至7), 並對黃遠鈞、蔡世軒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即 附表二編號8至10),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因何冠群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 110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50分 許,前往何冠群位於金門縣○○鎮○○街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10至13所示之物。因執行搜索當時 何冠群未在住處,警方遂於執行搜索結束後離去,嗣持金門 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欲循線拘提何冠群,於同日上午 11時28分許,見何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前開車輛),前往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金民加油
站」,準備加油,當時執行搜索、拘提勤務之金門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隊長蔡其豪、小隊長黃成泉、偵查佐黃 文輝等人見狀,攔阻在何冠群所駕駛車輛前方,蔡其豪下車 走至何冠群所駕駛車輛前方,喝令何冠群下車受檢,因何冠 群早已接獲家人通知當日住家遭警方搜索,且車上又藏有毒 品,為躲避警方查緝,何冠群明知蔡其豪為依法執行上開勤 務之員警,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 示之「妨害公務方式」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蔡其豪執行 前揭搜索、拘提勤務,何冠群趁機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四、嗣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太武山 公墓停車場,拘捕何冠群到案,當場在何冠群所駕駛前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14至23所示等物,並 於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偕同警方至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 00號4樓租屋處,經何冠群同意入屋內進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9、17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 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111年度訴字 第1、5、7號,經核上開四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 結果認上開四案件均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29-30頁), 爰將本件上開四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1、410頁、本
院卷二第4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 據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 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 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 警刑字第1100018469號卷〈下稱警18469號卷〉第5-30頁、第3 5-55頁、第57-65頁、第67-69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 1100023048號卷〈下稱警23048號卷〉第1-9頁;金門縣警察局 金警刑字第1100021705號卷〈下稱警21705號卷〉第15-26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00020768號卷〈下稱警20768號卷 〉第1-6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00026126號卷〈下稱 警26126號卷〉第1-5頁;21705號卷第1-2頁、第5-10頁、第1 5-26頁;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號卷〈下稱偵846號卷 〉一第79-131頁、第135-143頁、第443-452頁、偵846號卷二 第27-36頁、第51-62頁、第147-148頁、第163-187頁、第55 9-563頁、第575-583頁;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號 卷〈下稱偵1348號卷〉第33-39頁;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059號卷〈下稱偵1059號卷〉第107-113頁;金門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202號卷〈下稱偵1202號卷〉第83-85頁;金門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56號卷〉第47-48頁;金門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偵1268號卷〉第35-37頁; 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晶體、黃色晶體3包及黃 色粉末、棕色粉末1包(內有3小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 五編號1至4備註欄),有附表五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毒品,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均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施用毒品惡 習,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18頁),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購毒者
即證人楊憲承、王文迪、蔡世軒等人間,均乃一般交情,倘 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你向警方供稱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你本人分裝好後準備要 販售,你要販售給何人每1公克或你所包裝的重量價格如何 計算?)如果有人要買,我打算0.4公克1包的是要賣2,000 元。0.8公克1包的是我打算要賣3,500元。我印象中我只有 分裝成0.4跟0.8公克2種,我不知道為何有其他不同的重量 。這個0.4及0.8公克是沒有含袋子的重量。(你提及有人要 買的話你價格的計算方式分成2種,你如何與需要購買毒品 的人聯絡?有沒有人跟你聯絡要購買毒品?)很多人知道我 有在施用毒品,如果他們有需要的話就會自己來問我。(你 購買毒品的資金來源為何?)我玩線上博弈贏來的。(你為 何要一次購買這麼大量的毒品?)我原本在施用毒品的頻率 比較高,後來我從110年3月後有去毒品戒癮治療,所以1個 月實能施用的天數不多。(你是否曾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蔡世 軒?如何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有。我賣給蔡 世軒2次,一次是110年的5月份;一次是在110年的6月份。 每次都是賣8包毒品咖啡包,1包價格是700元,但是蔡世軒 都會要求要算便宜一點,所以價格8包是5,400元。」等語( 見警8469號卷第57-65頁;警3048號卷第1-9頁)。足認其係 因施用毒品成癮,經濟不足以支應,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藉此獲利以供應自己繼 續施用,則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 判決參照)。另所謂「零星夾帶」係指行為人為圖施用方便 ,自行於入出境,或國內相距兩地往來時,利用隨身或托運 行李攜帶或夾帶少量毒品或偽藥、禁藥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之設
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 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即生擴散效 果,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參照)。二、復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又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 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 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所謂販 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參與 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 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 件之行為。
三、論罪:
㈠查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同案被告楊憲承 欲分別搭乘立榮航空公司與華信航空公司之飛機自臺北松山 機場至金門尚義機場,具有將毒品自臺北載運輸送至金門之 認識及行為,已非零星夾帶,更非短途持送,又附表一編號 2同案被告楊憲承為警於臺北松山機場國內線離站內候機大 廳,持金門地檢署核發之拘票予以逮捕,因毒品已起運,自 屬運輸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8、10)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因 運輸、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 該次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因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
,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 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文迪、楊憲承,揆諸前開說明 ,屬單純一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檢察 官雖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未予評 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惟 因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業已敘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 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 機會,基於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 較重者,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 毒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 編號1至7、9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8、10 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1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刑之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與毒 品相關之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罪 毒品案件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 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可見被告 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3罪,除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 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因此,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41號點名單、 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繳款收據各5份(見本院卷二 第109-124頁),並經本院提示該卷與被告,並經其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被告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無疑義。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自 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 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 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8、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現行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謂: 「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 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 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 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 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亦即,只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其修法目 的解釋及法條文義解釋可知,為有效推展斷絕供給毒品之緝 毒工作,只要被告之供述,使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對被告 之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之追訴,並法院儘速判決確定,具有 實質效益者,在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下,應即賦予減輕或免 除被告刑度之優惠,又為達有效之追訴及儘速判決確定之修 法目的,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應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之供述,佐證其他證據,對其上手及其他共犯販 賣毒品達犯罪嫌疑重大程度之起訴門檻,即足當之(以下簡 稱供出來源並查獲說)。最高法院另有見解指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獲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4、587號判決見解參照 ,以下簡稱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發覺前供出來源 並查獲說」之見解較之「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似乎 附加更為嚴格之限制條件,認為倘被告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 犯於被告供述前,偵查犯罪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 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者,縱事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此一要件已造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範圍大幅縮小之結果,與上述修法理由所指應採「寬厚之刑 事政策」似有所扞格,又增加修法理由所無之限制,使被告 無從獲減免其刑之優惠,則被告在嚴刑竣罰之狀態不變的情 況下,能否達到立法者意欲之「鼓勵被告有意願供出販毒者 ,進而達到遏阻犯罪、抗制犯罪之目的」,或「確實防制毒 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不無疑問。再者,所謂「確切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之用語,與審判實務對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之「發覺」要件相同(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見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刑法第62條關於「發覺犯 罪前」之自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 來源因而查獲犯罪」,兩者雖同以減刑(前者)或減免其刑 (後者)之科刑優惠,鼓勵被告供出自己(前者)或他人( 後者)犯罪,然於發覺「自首」犯罪,倘無檢警繼續追查以 保全其他證據,當不會發生「因而查獲犯罪」之有效追訴效 果,兩者概念尚有不同,另方面,檢警已發覺犯罪,被告自 知法網難逃而自白犯罪,倘賦予自首減刑之法律效果,不免 使僥倖之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此對真誠悔悟而於偵查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之被告顯然不公平,故自首必須限制 在檢警發覺犯罪前,自屬合理。反觀後者,檢警「查獲販賣 毒品之犯罪」不必然依靠被告於檢警發覺前「供出來源」, 但檢警雖已發覺被告之上手或及其他共犯,但倘無被告供出 來源,根本無從繼續偵辦該等上手或共犯之販毒案件,遑論 有效追訴或使該等正犯或共犯儘速判決確定時,此時被告供 出來源自屬對查獲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具有實質有效之助益 ,且被告供出他人犯罪因而查獲,就該他人之犯罪案件而言 ,被告供述之證據屬性為證人,本無庸考量被告究竟心存僥
倖或真誠悔悟之別,被告因供出來源而為虛偽證述,即應受 偽證罪之處罰,偽證罪所欲擔保者,乃其證詞之真實性,目 的仍在有效追訴上手及其他共犯,而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動機,此均與被告自首犯罪之情況不同。是「自首」與「供 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法律內涵有別,似難以將自首之「發覺 」要件套用於後者,則何以後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時機 點,仍須滿足偵查公務員發覺他人販賣毒品前之要件,而不 將重點放在修法目的及採行政策所希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間之因果關連,以達有效追訴、遏阻犯罪之修法目的 ,實令人費解。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相類似規範者,乃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其規定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審判實務對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任何見解或判決認為證 人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其時機點必須在偵查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始有適用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考量其文義 解釋及其立法目的,未納入「發覺前」之要件應為正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為相同解釋為當。是「發覺 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尚有討論空間,難認係審判 實務適用法律之定論,本院認為採用「供出來源並查獲說」 之見解應較符合修法意旨,合先敘明。而所稱「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 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187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編號8、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本件被告是否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 金門縣警察局,該局函復...二、本案何嫌確有供述毒品上 游資料,並由本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共同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公股)指揮調查,於 110年12月6日查獲毒品上游楊OO(即楊翰宣)、解OO(解宇 傑)共2名,並於110年12月7日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主嫌楊OO經該署公股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相關犯罪事證 持續調查中。三、檢送臺北市南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 嫌楊OO、解OO調查筆錄、何OO調查筆錄及偵查資料等。」, 此有該局111年1月3日金警刑字第1100026257號函暨解送人
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及偵查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3-280頁)。
⑶而楊翰宣、解宇傑涉犯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被告等 罪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 有111年1月21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1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9-543頁),足認本件警方係被 告於110年8月5日、9月11日、12月27日調查筆錄中,均向警 方坦承遭查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向楊翰宣所購買,並 提供楊翰宣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後,警方始能查獲楊翰宣 、解宇傑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具體犯行 ,是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楊翰宣、 解宇傑之情事。另依上揭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楊翰宣被訴涉嫌①以中 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收取何冠群於110年6 月18日,自樂天銀行(帳號詳卷)、台新銀行(帳號詳卷) 帳戶分別匯入之價金1萬2,500元、5萬元、1萬元,於同年6 月30日,自樂天銀行、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詳卷 )帳戶分別匯入之價金3萬元、3萬元、3萬元,於同年7月1 日,自樂天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入之價金4萬5,0 00元、1萬1,000元,金額合計21萬8,500元,販賣第二級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