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168號
PCEV,111,板簡,1168,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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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黃義隆

訴訟代理人 黃國風

被 告 郭子豪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10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綽號「鯊魚」、「黑人」)、 與訴外人吳政哲(密聊暱稱「哲」)、吳克偉自民國107年8 月起,均加入由訴外人李泓陞(綽號「小風」、「阿陞」、 密聊暱稱「HI GIRL」)、少年徐○碩黃○傑高○陽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收水」之角 色,負責向「車手」或「車手頭」彙收所領取之被害人受騙 款項,再持以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每週可取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4,000元;被告甲○○則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 色,各依李泓陞指示,自行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車手提領贓 款,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乙○○,被告甲○○可取得所提領 款項1%之報酬。被告乙○○、甲○○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以上述分工方式提領詐欺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120,000元,



原告年近80歲,生活因此陷入困頓,身心耗損,故併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32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只同意賠償1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 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第4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又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蒙 受金錢損失120,000元,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 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申請書,可見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 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後,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 款100,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而被告甲○○對於本件原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 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受財產損害為120,000元,亦未 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2筆款項均係其因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施以同一詐術,陷於錯誤所匯之款項乙情為真。準此,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 固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觀諸 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



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其兒子,向其佯稱跟朋友赴大陸投資商借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轉帳20,000元。 楊志銘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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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