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蔡珮嘉
訴訟代理人 許少凡
被 告 許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有投資訴外人范聖烽之貨運公司50 萬元,109年年底時范聖烽向原告表示還需要50萬元來軋票 ,原告交付50萬元後,范聖烽於110年1月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但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其所有,惟其他字不是 其所寫,系爭支票是其太太109年借給訴外人蕭芯語使用, 因蕭芯語向其借錢週轉,其沒有現金,便將空白票(已蓋印 章)借蕭芯語,後來才發現蕭芯語是將支票交給地下錢莊做 週轉;范聖烽曾持系爭支票向其請款,其向范聖烽表示其沒 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 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 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 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 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另發 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 ,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 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 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故 為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 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交付50萬元後,范聖烽於110年1月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則兩造間實際上非系爭支票直接 前後手甚明,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印文,並保留 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蕭芯語,其 應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 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對 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 護票據交易安全,縱被告辯稱未親自填寫票據日期、票面 金額或授權他人代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情為真正,然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之事項,被 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始 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對抗原 告,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自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 支票應負票據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110年3月10日 信義鄉農會信用部 FM0000000 50萬元 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