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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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美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3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
1,44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5月毀諾,有聯邦
銀行111年4月12日陳報狀(卷第147至154頁)可稽。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
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
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自陳因投資傳
銷不利,終致無力繼續履行還款,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29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現擔任婆婆之居家
看護,每月收入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卷第163頁)可
參,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1,442元之還
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
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
件。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
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等附卷可證。依聲
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擔任居家看護之
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19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
=13,088】,逾此範圍者,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廖陳澄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
,廖陳澄係29年10月生,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無業,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前於86年6月27日核付老年給付264,000元
,於109年4月21日領有行政院補助共4,500元,未領取其他
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49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62至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
79頁)、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4頁)、勞保投保資
料(卷第64頁)、存簿(卷第112至117頁)、扶養聲明書(卷
第125頁)在卷可查。足認廖陳澄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復
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於領取上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不足部分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
利(見卷第126頁)。至廖陳澄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因母親與聲請人胞弟共同居住於台南市柳營區
農舍,租金由胞弟支付,可認母親無房屋租金支出,是應自
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1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916元),
復扣除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後,再由聲
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1,2
89元【計算式:(12,916-7,759)÷4=1,289】為度,逾此範
圍,不予採計。
㈤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
、母親扶養費1,289元後,剩餘5,6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8,715,078元(卷第106至107頁、第86至90頁、第75
至78頁、第71至73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8頁、第146頁
、第80至85頁、第74頁、第127至133頁、第99至102頁,包
括: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陽信銀行、聯邦
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9年(計算式
:8,715,078÷5,623÷12≒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
㈥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37至39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0頁)。
3.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
4.戶籍謄本(卷第47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至29頁)。
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至41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34至36頁)。
8.信用報告(卷第31至33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至21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4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2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3頁)。
13.存簿(卷第42至45頁)。
14.收入切結書(卷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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