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展嘉
邱澤森
陳榮蒝
洪耀臨
黃奕倫
何懷權
何耀祖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036號、第5120號、第10233號、第12582號、109年度偵字第1
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宇○○、丁○○、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因向子○○催討賭債,子○○遂於民國108年2月2日23時許 ,委託甲○○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文橫路交岔路口之麥當 勞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丙○○。丙○○、壬○○ (原名:癸○○;另行審結)、午○○(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丙○○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壬○○、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趁甲○○交付現金之際,將 其用力推入上開車輛後座,再以黑色頭套蒙住甲○○,向其恫 稱:「我相信你知道我是誰,你哥(即子○○)送這些錢是啥 意思,我押你走看你哥要不要救你」等語,隨後駕駛上開車 輛將甲○○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剝奪甲○○之行動 自由。丙○○並以甲○○之手機撥打給子○○催討剩餘之賭債,惟 因子○○未接電話,丙○○再度向其恫稱:「看子○○什麼時候拿 錢來,你就什麼時候可以走」等語。爾後,經甲○○聯繫子○○ 之弟寅○○,由寅○○承諾願處理40餘萬元債務後,丙○○等人始 於翌日(即3日)天亮後,讓甲○○自行離去,剝奪甲○○行動 自由至少7小時。
二、丙○○為向玄○○催討賭債,竟與卯○○、壬○○(另行審結)、午 ○○(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丙○○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邀約玄○○於108年2月3日2時3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技 擊館商談清償賭債事宜,而後於同日2時50分許,由卯○○駕 駛ASZ-20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壬○○、午○○到場後,丙 ○○要求玄○○進入該車輛,並趁玄○○不備,以帆布袋罩住玄○○ 頭部,將玄○○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剝奪玄○○之 行動自由。嗣丙○○在上址指示卯○○等人分持木製球棒、板凳 或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玄○○,要求其清償賭債,接續於同 日9時許,由丙○○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玄○○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161號房 ,繼續要求其清償賭債,並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及面
部多處挫瘀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5公分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08年2月4日9時許,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卯○○駕駛SZ-2018號自用小客車,將玄○○押往 其住處向其父母討債,然因討債未果,再將玄○○押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民宅,使用童軍繩、鐵鍊將其綑綁。嗣於同 日14時許,玄○○趁丙○○等人暫時離開該處,自行掙脫求援並 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玄○○共遭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 約35小時。
三、丙○○為向子○○催討賭債,竟與壬○○、辛○○、E○○(均另行審 結)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2月11日18時許、23時許,接續至子○○位在高 雄市○○區○○路○○巷0○0號廠房,將其嬸嬸宙○○置於該廠房內 之價值200餘萬之蒸汽爐機具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四、丙○○為使子○○、寅○○、丑○○出面清償賭債,竟與亥○○、辛○○ (另行審結)、E○○(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性(下稱丙○○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2月13日3、4時許,一同駕車前往寅○○、丑○○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00號住處,分持棍棒、球棒將該處之鐵門、金 爐砸毀,並以三字經大聲叫罵寅○○、丑○○出來面對,寅○○見 狀即與不詳之人持磚頭、手槍分別由該處2、3樓向丙○○等人 丟擲、射擊,丙○○等人因而暫時離去;又丙○○等人接續於同 日5時許,返回上址分持棍棒將大門、窗戶砸毀;再接續於1 08年2月25日5時許,丙○○等人駕駛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及BAF-0982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址之鐵捲門,以上開不 斷至丑○○住處騷擾、破壞之方式,表明其等欲加害自由、財 產之事恫嚇丑○○,使丑○○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案經告訴人玄○○、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丙○○、卯○○、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五第158頁;各卷宗之簡稱均如附表卷宗對照表所示),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卯○○、亥○○分別就其等被 訴之部分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寅○○、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玄○○、告訴人宙○○、廠房員工錢國雄、廠房房東黃 ○○、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地○○於警詢中、證 人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指認人:甲○○)、被害人甲○○之手機通話紀錄照 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地○○)、108年2月3日 、2月4日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2張、告訴人玄○○傷勢照 片1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份、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1張(指認人: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 人: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勘察現場相片49張暨住宅 示意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勘察相片23張暨 車輛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勘察採 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1份、google地圖截圖照片1張、1 08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蒐證、毀損照 片27張、108年2月25日車輛ABS-8002號自小客車衝撞鐵門 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108年2月2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牌辨識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9頁、第359 至361頁、警二卷第131至163頁、第171至189頁、第191至 209頁、第285至295頁、第297至309頁、第315至318頁、 第323至326頁、第339至384頁、第389至395頁,他卷第12 9至132頁、第153至156頁、第163至166頁、第171至174頁 、第259至263頁、第377至381頁、第405至409頁、第413 至417頁、偵二卷第49至50頁、偵七卷第99至100頁、第11 7至119頁,本院卷五第157頁),足認被告丙○○、卯○○、 亥○○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等本案 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犯行 、被告卯○○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被告亥○○就事實欄四所 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卯○○為事 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亥○○為事實欄四、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均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卯○○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亥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丙○○就其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卯○○、亥○○、同 案被告壬○○、午○○、E○○、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卯○○就其上開 犯行,與被告丙○○、同案被告壬○○、午○○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亥○○ 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同案被告E○○、辛○○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犯行 ,係於108年2月11日18時、23時許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宙○ ○機具設備,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丙○○、亥○○就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係於108年2月13日、25日先後3次恐嚇被害人丑○○,係 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丙○○ 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卯 ○○就事實欄二、所為,均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數罪併罰之關 係。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丙○○、卯○○係在剝奪被害人甲○○、告訴人玄○○行動自由後 ,其等持續失去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其等為恐嚇之行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恐嚇行為屬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 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 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卯○○固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公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中依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進一步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卯○○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量刑 ,爰僅將被告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四)量刑:
1.被告丙○○之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 縱與子○○、告訴人玄○○間有賭債糾紛,欲催討賭債亦應以 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擔任主使者,以剝奪被害 人甲○○、告訴人玄○○行動自由、以毀損告訴人宙○○所有之
機具、恐嚇被害人丑○○等暴力之方式為之,不僅造成上開 人等受有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波及無辜之被害人 甲○○、告訴人宙○○,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玄○○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3頁),惡性稍 減;兼衡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擔任之角色 、手段及情節(包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以及過程中 施加之恐嚇等不法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宙 ○○及被害人丑○○尚未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 本院卷五第190頁、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爰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2.被告卯○○之部分:
爰審酌被告卯○○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 縱被告丙○○與告訴人玄○○間有賭債糾紛,欲催討賭債亦應 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聽從被告丙○○之指示, 剝奪告訴人玄○○之行動自由長達1日餘,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卯○○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125頁),惡性稍減;兼衡被告卯○○之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擔 任之角色、手段及情節(包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以 及過程中施加之恐嚇等不法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本 院卷五第190頁、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3.被告亥○○之部分:
爰審酌被告亥○○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 縱被告丙○○與子○○等人有賭債糾紛,欲催討賭債亦應以和 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至寅 ○○、丑○○住處恐嚇被害人丑○○,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亥○○犯後坦承犯行,惡性稍減; 兼衡被告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擔任之角色、手 段及情節、與被害人丑○○尚未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 私,詳見本院卷五第190頁、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查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折疊刀1支,據被告丙○○陳稱: 是我自己防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折疊刀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直接 關連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宇○○、戊○○(原名 :己○○)、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此有本院111年 5月4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369頁、 第385至389頁、卷五第103頁、第107至126頁)在卷可參,而 本院認此部分係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宇 ○○、戊○○、乙○○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前因消費糾紛,竟與被告宇○○、丁 ○○、戊○○、乙○○、同案被告壬○○、E○○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被告巳○○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月14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分 別持球棒、木棍將告訴人申○○在該處經營之雅典娜時尚酒吧 店內裝潢、酒櫃等物品砸毀(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恐嚇危安,致被害人即在場經理A○○ 及服務生B○○心生畏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上所謂之 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以致被恐嚇者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始屬相當。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宇○○、丁○○、戊○○、乙○○涉犯上開恐
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癸○○、宇○○、丁○○、戊○○、乙 ○○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在場經理A○○、在場服務生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巳○○因前去雅典娜酒吧消費時不愉快,而後欲前往與 老闆即綽號「空發」之人吵架,故集結被告宇○○、丁○○、 戊○○、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助陣,惟到 場後因見「空發」未在現場,故改以砸店洩憤等情,此據 證人即酒吧股東王文廷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巳○○、壬○○ 、E○○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8年1月14日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被告戊○○(暱稱:耀)與乙○○ (暱稱:肉球寶寶)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被 告戊○○與「全裕」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警一 卷第6頁、第86至87頁、第193頁、警二卷第119至125頁、 第127頁,他卷第98頁、偵一卷第226頁、偵四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巳○○等人主觀上應非以其等之毀損行為作 為將來惡害通知之表徵,僅係因不滿店主,客觀上單純為 破壞現場物品之實害行為;復觀諸被告巳○○等人進入酒吧 後,直接砸店並未言語,被告巳○○僅於離去前告知在場之 員工:「我是鳳山耀臨仔,不服來找我」等語乙情,此據 證人A○○、B○○證述屬實(見警二卷第82至83頁、第90至91 頁、第100頁、第108至109頁,他卷第310頁),可見A○○ 、B○○固因被告巳○○等人之暴力行為心生恐懼,然被告巳○ ○等人並未向在場之酒吧員工說明砸店之原因,僅於砸店 終了時,由被告巳○○自報名號使店主知悉尋釁之人為何人 ,衡諸常情,倘被告巳○○等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 自應向在場之酒吧員工說明其等砸店之原因,且砸店係欲 表徵將加害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 警告意味,惟其等均未為之,僅單純將店內物品砸毀,益 徵被告巳○○等人僅意在毀損洩憤,並無要對何人恐嚇危害 安全之意思無訛;再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巳○○ 等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之 舉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巳○○等人上開行為尚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 巳○○、宇○○、丁○○、戊○○、乙○○有旨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巳○○、宇○○、 丁○○、戊○○、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以該罪相繩,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同案被告酉○○、D○○、戌○○、未○○、壬○○、E○○、午○○、辛 ○○被訴部分,被告巳○○、亥○○(原名:天○○)被訴傷害告訴人 庚○○及毀損AVQ8577號車輛之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14075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14075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 他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一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二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 偵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三 偵五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一 偵七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二 偵八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46號卷 偵九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卷 審訴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