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曦明 12LOBB AVE. TORONTO ONT. M6J IM9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平
被上訴人 石玉芳
石永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 外人李錦妹(民國104年7月7日死亡)以遺囑表明死後遺留 之財產均遺贈予上訴人2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及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侵占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李錦妹定存共美金3 萬8,993.59元(下稱系爭定存),於扣除其等之特留分後, 將美金1萬9,496.8元本息返還予上訴人。嗣於上訴後,追加 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 本院卷第232、302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 針對其等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李錦妹系爭定存之基礎事實,而 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李錦妹養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 又上訴人之母與李錦妹為姊妹關係,李錦妹已於92年9月13
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中,表明遺產均遺贈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卻將李錦妹生前存放於家中保險箱內之系爭 定存侵占入己,侵害上訴人受遺贈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 條及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扣除其等就系爭定存之 特留分即美金1萬9,496.8元(3萬8,993.59元÷2=1萬9,496.8 元),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9,496.8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9,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 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㈠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暨依 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業經本院107年度家上 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就李錦妹之全部遺產審結, 上訴人不得再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再者,系爭 定存之資金運用,為李錦妹個人之理財行為,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定存之情事,未提出證據為憑,且李錦妹 104年7月7日死亡,距92年9月13日書立系爭遺囑已逾十年, 系爭定存於李錦妹死亡時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被上訴人為李錦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 各為4分之1。
㈡上訴人之母○○○為李錦妹之胞妹。李錦妹生前於92年9月13日 立有系爭遺囑,表明死亡後之財產均遺贈予上訴人。 ㈢李錦妹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於同表所示日期,有同表所示美 金存款,合計共美金3萬8993.59。
㈣李錦妹死亡時所遺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 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 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另發現應屬
李錦妹遺產之系爭定存,於李錦妹生前或死後遭被上訴人侵 占,侵害其等依系爭遺囑受遺贈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頁、原審卷二第269頁),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定存, 乃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新發現之李錦妹遺產,亦不屬系爭前 案認定之遺產範圍,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31-45頁),自不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前案已就李錦妹之全部遺產審結,上訴人不得再依遺 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要非可採。
㈡次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 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 生效力。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 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 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 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兩造對李 錦妹於92年9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表明死亡後之財產均遺 贈予上訴人,暨李錦妹死亡時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未包含系 爭定存)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李錦妹生 前或死後侵占系爭定存,侵害上訴人受遺贈之權利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真正之一審法院審理中(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8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已承認將李錦妹存款全部取走, 而被上訴人甲○○同住臺北,應與乙○○有共同侵占系爭定存之 意思。況李錦妹生前熱愛理財,每月有保險年金收入約新台 幣6萬元,已足支應正常生活費用,而無解約將大筆金額轉 出或提領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二第2 69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係以李錦妹迄104年7月7日止仍存放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有新台幣6萬1,989.15元、美金1.51 元,故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連帶給付上訴人前揭款項 ,依此,乙○○於該案一審106年11月1日審理中陳稱:(李 錦妹)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了等語,此據原審勘驗系爭前 案法庭錄音光碟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1-273頁),亦係 指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況系爭定存非系爭前案審理範圍, 益徵乙○○於系爭前案所指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了,當與系 爭定存無關。上訴人以乙○○系爭前案所述,並依甲○○同住 臺北乙情,逕謂其等共同侵占李錦妹之系爭定存,要非可
採。
⑵又依系爭定存之資金流向顯示:系爭定存先後於93年2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3日存單解約,並自李錦妹高雄 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定存帳戶)轉入李錦妹同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嗣其中美金1萬 元於93年2月12日自系爭活儲帳戶轉帳至統一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保險人:李錦妹、要保人:李錦 妹);美金2萬3,000元、6,680元則於93年2月13日、同年 月27日再轉入系爭定存帳戶,復先後於93年3月15日、同 年月29日存單到期後轉回系爭活儲帳戶,再與系爭活儲帳 戶餘款整併為美金2萬9,700元,於93年4月13日匯款至李 錦妹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CHPS84 0),轉做美金外幣優利存款,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2月1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18日高銀密國字第1 090000124、1090000998、1090001338號函檢附李錦妹前 開外匯活、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傳票、水單,暨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0年3月11日(11 0)政查字第0000079672號函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000-000-0、411-421、481-485頁,原審卷二第84-85 頁)。由此可見系爭定存款項最後流向除用以支付李錦妹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商品外,餘則轉做李錦妹花旗銀行美金 外幣優利存款,是堪認系爭定存業經李錦妹基於投資理財 之目的轉做他用。又李錦妹既係基於投資理財目的使用系 爭定存,而與生活支用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李錦妹每月 有保險年金收入約新台幣6萬元,已足支應正常生活費用 ,而無解約將大筆金額轉出或提領之必要云云,亦無從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據上,系爭定存既在李錦妹理財之規劃運用中,即難認係遭 被上訴人侵占。又系爭定存雖未成為李錦妹之遺產,堪認係 因李錦妹生前對財產之自由處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 及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扣除其等就系爭定存之特 留分後,返還上訴人美金1萬9,496.8元本息,即屬無據。至 上訴人另請求調查李錦妹花旗銀行外幣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台外幣活儲、定存帳戶之資金流向云云(見本院卷 第223頁),難認與系爭定存有關,是上訴人前開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及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9,
496.8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2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9,496. 8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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