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841號
TCHM,111,金上訴,841,202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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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111年度易字第63號、111年度易字第64號
、111年度易字第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
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3
號、第64號、第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
、第56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8
號、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第4620號、4093號、第132號、第19
64號、第18454號、第15121號、第18081號、第18087號、第3002
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唐老大」(微信暱稱「 南山云竹」)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王 运」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集團,應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唐老大」、 「王运」或其等所屬集團使用,可能作為渠詐欺民眾的匯款 之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載。其為賺取按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匯出金額0. 5%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 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前某日,經「唐老大」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將民眾受騙款轉帳匯出至指定金 融機構帳戶之車手工作,而與「唐老大」、「王运」、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唐老大」,再由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別向蘇逸旻、黃曉雯、蔡嘉和傅正昌林宗毅、陳 珮綺陳建孝蕭如玉、湯明政、許雅婷陳贊任、林陳明 月、黎品妤等13人,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蘇 逸旻等13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甲○○所提供之上開國泰銀行、彰化 銀行帳戶內,甲○○再依「唐老大」之指示,將前述蘇逸旻等 13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帳匯出至「唐老大」、「王运」 所指定或提供之王俊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邵兆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或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並因此 取得按轉匯金額0.5%計算之報酬(因甲○○轉帳匯出的數額, 超出前述蘇逸旻等1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6,055,804元的部分,乃其他不詳被害民眾的受騙款 項,非本院審理範圍,實際上係按前述蘇逸旻等13人各自受 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0.5%計算)。嗣因蘇逸旻、黃 曉雯、蔡嘉和傅正昌林宗毅陳珮綺陳建孝蕭如玉 、湯明政、許雅婷陳贊任林陳明月黎品妤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㈠蘇逸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㈡黃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㈢蔡嘉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㈣傅正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㈤ 林宗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珮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轉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建孝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㈧蕭如玉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㈨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㈩許雅 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贊任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林陳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黎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22號卷第82頁至第94頁),且於審判期日,未曾聲明異 議(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卷第129 頁至第141 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蘇逸旻林宗毅、、黎品妤之警詢筆錄與未經具 結之偵訊筆錄,以及告訴人黃曉雯、蔡嘉和傅正昌、陳珮 綺、陳建孝蕭如玉、湯明政、許雅婷陳贊任林陳明月 之警詢筆錄,或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或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程序,依上述規定,自不均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



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 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 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國泰銀行晃與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 ,提供予「唐老大」後,依「唐老大」的指示,將附表一所 示各告訴人轉帳或匯入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轉帳至「唐老大」或「王运」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提供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唐老 大」,等有款項匯入後,我就依「唐老大」的指示,幫「唐 老大」把款項匯出去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每轉帳1千元, 我可以取得5元的報酬,但我不知道轉帳出去的款項是民眾 受騙的款項,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也沒有詐欺與洗 錢的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逸旻、黃曉雯、蔡嘉和傅正昌林宗毅陳珮綺陳建孝蕭如玉、湯明政、許雅婷陳贊任林陳明月黎品妤等13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合計6,055,804元轉帳或匯入被告名義申辦 之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蘇逸旻、黃曉 雯、蔡嘉和傅正昌林宗毅陳珮綺陳建孝蕭如玉、 湯明政、許雅婷陳贊任林陳明月黎品妤等13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列書證 在卷可證,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 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614號函檢附之「甲○○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 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75頁至第18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32號函檢附之「 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29頁至第1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97887號函檢附之「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 5號卷第147頁至第167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的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 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因被告為賺取按轉帳金額0.5%計算 的報酬,而將前述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唐老大」,以供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再 依「唐老大」的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的款項,



轉帳匯出至「唐老大」、「唐老大」指定或提供之王俊仁名 義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邵兆原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戶或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一節,則經被告供 稱:「我因之前在網咖認識一個自稱為『南山云竹-自稱姓唐 』之男子,他說他因為從事網路買賣,他沒有臺灣的帳戶, 所以要求我將帳戶號拍照傳給他,然後他會給我0.5%的手續 費,我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他 ,後來他就會告知我說有錢要進來,叫我去查看,並要求我 將款項匯給他指定的帳戶」、「(問:你是否利用網路虛擬 投資平台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以 轉帳方式【第一筆:新臺幣29900元】,匯入你本人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内【交易時 間為109年5月12日14時44分;被害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000】?)答:有這筆錢,我是幫一位唐先生代 收帳款,我辦網路轉帳當天所代收之金額就會轉出至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問:你有幫『唐老大』把錢 轉匯出去嗎?)答:他錢轉到我帳戶,我再幫他把錢轉出去 」、「每筆交易可以得到0.5%的代收款」、「我確實有把銀 行帳戶交出去,但我只是代收款項又轉匯出去」等語在卷( 見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42頁、110年度偵字第18081號 卷第12頁、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第285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十 三」、MESSENGER暱稱「甲○○」、微信暱稱「甲○○」等帳號 首頁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17頁)、被告與 微信帳號暱稱「南山云竹」即「唐老大」之之微信通訊紀錄 擷圖照片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17頁至第12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614號函檢附之「甲○○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 8792號卷㈠第175頁至第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1187號函檢附之 「邵兆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第21 1頁至第22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094619號函檢附「王俊仁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 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32號函檢 附之「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29頁至第14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887號函檢附之「甲○○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年度易 字第3345號卷第147頁至第167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 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 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 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代 為轉帳匯出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 項或將詐得款項進行轉帳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 導而廣為流傳,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擔任達猷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虛開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字第715號判處拘役55日之 生活經驗與閱歷,其對「唐老大」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出面將帳戶內的款 項,進行轉帳匯出時,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詐得款項,猶不以為意,仍同意提供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供「唐老大」與其同夥收取詐得款項後,再配合「唐 老大」的指示將帳戶內的款項轉帳匯出至「唐老大」、「王 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轉帳匯出帳戶內的款項 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
 ㈣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可知 「唐老大」、「王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負責撥打電 話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居於幕後指揮被告前往進行 轉帳的「唐老大」,負責蒐集王俊仁申設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之「王运」,足認詐欺集團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 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 ,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 、分工合作,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本案詐欺集團 因分工細膩,而人數非少,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諸如「唐老大」、「王运」之 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 意支付相當的對價,委以被告將帳戶內的詐欺贓款進行轉帳 匯出之任務,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 外,亦難防免被告將民眾受騙匯入其名義申設之國泰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內的詐欺贓款,侵吞入己之危險,故被告以前 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云云,應屬卸責之 詞,而不可採。
 ㈤依前述被告申設之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以及王俊仁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指示被 告進行轉帳匯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足認被告提供的國泰 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受騙款項的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 既有自己蒐集並得以自己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與「唐 老大」、「王运」間具有犯意聯絡,願意分擔將詐欺贓款進 行轉帳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進而提供其國泰銀行與彰化 銀行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不要求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掌 控的人頭帳戶,反而指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 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的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之理! ㈥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是幫「唐老大」從 事代購的工作,「唐老大」的代收網站是www.evastprime.c om及www.newtickfx.com。我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貨款,收完 後就回報給唐老大,「唐老大」就會要我將貨款統計後匯至 他指定的帳戶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12頁至 第113頁)。然依卷附有關被告與「唐老大」(微信暱稱「 南山云竹」)間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09年7月 5日凌晨2時26分許,通知「唐老大」:「彰化銀行也出包, 屏警來電」後,「唐老大」表示:「我大概13-14号回去台 中全部處理」,被告則回以:「嗯嗯」。被告於109年7月10 日上午11時51分許,向「唐老大」表示:「網站資料傳給我 吧,明天要去做筆錄,我要給臺北賬號和資料」,「唐老大 」回以:「我去問」、「我晚點給你,現在對方忙著」,被 告答稱:「明早10點前給就行約了做筆錄」,「唐老大」於 同日20時52分傳送:「www.evastprime.com」、「www.newt ickfx.com」的網址訊息予被告(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 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可知被告前揭於109年7月15日警 詢辯稱因協助「唐老大」從事代購網站,而提供帳戶代收款 項,並聽從「唐老大」指示進行轉帳,而不知匯入帳戶內的 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乃被告與「唐老大」事先勾串之臨訟 卸責之詞。蓋被告或「唐老大」果真係從事網路代購,豈可



能對其自己平常經營或使用的代購網站,無法立即提供,而 需向人詢問之理!且觀諸被告於109年7月5日凌晨2時26分許 ,通知「唐老大」:「彰化銀行也出包,屏警來電」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21頁),被告就其提供的帳 戶,因有民眾受騙款項匯入,涉及詐欺與洗錢等刑事案件, 而接獲警方通知時,絲毫未見驚慌失措,而急於質問「唐老 大」何以讓其陷入司法調查窘境之舉,反而僅將其接獲警方 通知的訊息,平淡向「唐老大」轉達。若非被告對於其提供 的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唐老大」利用作為收受民眾受騙款 項的匯款工具,有所預見,而具有犯意聯絡,其豈可能於面 臨即將接受警方調查時,尚能如此冷靜,從容準備應付警方 的說詞,並要求「唐老大」提供相關網址資料之理! ㈦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網咖認識「唐老大 」,他說因為從事網路買賣,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要求 我將帳戶帳號拍照傳給他,然後他會付給我0.5%的手續費, 我就將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他,後來他就會告知我說有錢 要進來,叫我去查看,並要求我將款項匯給他指定的帳戶云 云(見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此 次於警詢的說詞,有關「唐老大」從事網路買賣,因在臺灣 沒有帳戶,始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代收貨款,已與其最 初辯稱「唐老大」係從事代購或代收網站的辯解,並非一致 ,凸顯被告的供詞反覆。而依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所 辯,其提供帳戶所代收的貨款,尚需依「唐老大」指示轉匯 至「唐老大」指定的帳戶,則「唐老大」既然有其他指定的 帳戶可供收受貨款,何以不逕自要求網路買家將貨款匯入其 指定的帳戶,卻迂迴要求買家先將貨款匯入被告的帳戶之後 ,再付0.5%的手續費給被告,請被告將買家匯入的款項轉匯 至指定的帳戶,致徒增費用與時間之浪費?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
 ㈧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問:為何『唐老大』要找你幫忙匯錢 ?)答:因為我沒有工作,他那個帳戶是比特幣收款,要用 我的帳戶,錢就直接匯我帳戶,他說投資會匯到我的帳戶」 等語(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192頁),是被告 就「唐老大」為何需其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代為轉帳匯出帳 戶內款項一節,從最初辯稱「唐老大」經營代購或代收款項 網站,後又辯稱「唐老大」從事網路買賣,需臺灣地區的金 融機構帳戶收受貨款,嗣又改稱「唐老大」借用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受比特幣的投資款,凸顯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以致 其說詞一變再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 『唐老大』為何不自己轉帳,要委託你轉帳?)答:他說銀行



帳戶每天有指定的金額,他說金額很大,他的帳戶不夠」、 「(問:『唐老大』是從事什麼生意?)答:他告訴我他是臺 灣人,住在臺中,搬去大陸四川很多年,才從大陸回來,就 這樣認識,我們在網路認識,他每天都在我旁邊,就打招呼 ,請我吃東西」、「(問:『唐老大』在從事什麼工作?)答 :他就在我旁邊,他沒有工作」、「(問:他既然沒有工作 ,哪來那麼多款項需要匯款?)答:他跟我說他是幫投資公 司轉帳的,他是幫忙介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說詞,又與其之前於警詢 、原審之辯解不同,彰顯被告臨訟杜撰之情。因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述,「唐老大」為臺灣人,且在台灣有帳戶, 可證被告前揭於警詢、原審中辯稱「唐老大」在臺灣地區沒 有帳戶,而需借用其帳戶的說法,並非事實。因「唐老大」 既然為臺灣人,不僅在臺灣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使用,以現 今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林立,唐老大」如有使用多家金融機構 帳戶之需求,申請亦屬便利,足見「唐老大」並無借用或使 用被告或他人銀行帳戶的必要。被告就此,先是解釋稱「唐 老大」雖有帳戶可供收款,但因每日轉帳金額有所限制,致 需借用其帳戶的說詞,但同時又表示「唐老大」並未從事任 何工作或生意,其前後說法顯屬矛盾,蓋「唐老大」既然為 沒有工作或從事生意,當然也就不可能有頻繁資金往來的可 能,被告就此雖又改稱「唐老大」是幫投資公司介紹轉帳而 已,然公司從事商業行為,基於會計作業與帳務明確的需求 以能對公司股東或投資人有所交代,不可能借用與公司無關 或來源不明的個人機構帳戶,供公司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的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㈨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的款項,以及 依指示為轉帳匯出帳戶內的款項,可能為「唐老大」、「王 运」詐欺民眾的受騙款項,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的目的,仍不以為意,除同意提供國 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外,並參與分擔將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受騙匯入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轉帳匯出 至「唐老大」、「王运」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顯具有 詐欺取財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又「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 、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 合作不能完成,而『寶馬』就收取銀行帳戶存摺之簡單工作, 尚需招募不相識之被告完成,能否謂『寶馬』會1 人獨力承擔 其餘犯罪行為,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案犯罪手法,除有撥打電話 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並有負責尋 覓與收購人頭帳戶之「王运」,負責指揮被告將詐欺贓款進 行轉帳匯出的「唐老大」,以及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並出面代為轉帳匯出的被告,是被告主觀上即已知悉參 與本案犯行之人數,除其自己外,尚有「唐老大」、「王运 」等2人,其犯罪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就民眾 匯入帳戶內款項進行轉帳匯出的簡單工作,為達成層層轉帳 以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的目的,致需支付代價委由被告為之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而具有內部的分工結構,且 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附表一所示的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則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代為出面轉帳匯出 帳戶內的詐欺贓款,自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意。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知悉所轉帳匯出的款項 為民眾受騙款項,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之供述情節,以及告訴人蘇逸旻、黃曉雯、蔡嘉和傅正昌林宗毅陳珮綺陳建孝蕭如玉、湯明政、許雅 婷、陳贊任林陳明月黎品妤之證述經過,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 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 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就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 建孝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 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5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 書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唐



老大」,容任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作,嗣告訴人蘇逸旻受騙 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 內等語(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堪認起訴範圍,已包含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擔 從事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供詐欺贓款匯入,再依指示轉帳匯出 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 。起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而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固有未合,惟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見原審110 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266頁)。而公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 6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部 分,亦主張被告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見原審110年度易緝 字第152號卷第266頁)。因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 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認定被告從事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唐老大」、「王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為之, 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 52號卷第267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8、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均係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名義申辦之國 泰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乃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與 「唐老大」、「王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經被告依「唐老 大」指示,將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匯入國泰銀行或彰化銀行 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轉帳匯出至「唐老大」或「王运」指定 之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被 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 實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移送併辦



有關告訴人蘇逸旻部分(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4 5頁至第46頁),與起訴的內容同一,而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移送併 辦有關告訴人黃曉雯部分(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 第107頁至第108頁);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 、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蔡嘉和、傅正 昌部分(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號、第1964號移送併辦有 關告訴人林宗毅陳珮綺黎品妤部分(見原審109年度易 字第334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8454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陳建孝蕭如玉部分(見 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同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21號、第18081號、第18087號移送 併辦有關告訴人湯明政、許雅婷陳贊任部分(見原審109 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同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0025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林陳明月部分(見 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移送併辦有關 告訴人黎品妤部分(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核與公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6日審判期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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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