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818號
TCHM,111,金上訴,81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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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第952號、第953號、第954號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0年度偵字
第206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編號9、編號11、編號12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1、編號12(即附表五編號3、編號4)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微信暱稱「酒國狗熊」、「渣男」、「皇帝」、「康 熙」)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 暱稱「無服務」、「大寶」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判決有罪,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向集團車手成員或第 一層收水成員,收取集團車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其他 上手之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無服務」、「大寶」、林哲瀚、少年劉○婷(92年7 月17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13 日14時54分起至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分別假冒子○○姐姐 女兒、卯○○姪女、壬○○女兒名義,撥打電話向子○○、卯○○



壬○○佯稱:亟需用錢,請借貸款項周轉云云,致使子○○、卯 ○○、壬○○等3人誤認為親戚向其等求助與借貸,而陷於錯誤 ,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48萬元、19萬元,匯 入徐詩筑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郵局等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指示不知 情之徐詩筑(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偵字3166號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將子○○受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的20萬元提領一空後,置入黃色信封袋內,攜至高雄市○○ 區○○○街000號「加樂聚-高雄北平店」。而甲○○則依「無服 務」或「大寶」的指示,於109年8月14日上午某時許,偕同 林哲瀚、少年劉○婷從臺中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一起搭乘 計程車至「加樂聚-高雄北平店」,待不知情之徐詩筑於同 日中午12時許,攜帶裝有20萬元現金的黃色信封袋到場,甲 ○○即指示劉○婷走出店外向不知情之徐詩筑收取該裝有現金2 0萬元的黃色信封袋後,轉交予甲○○。不知情之徐詩筑又依 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以臨櫃提領40萬元 與操作ATM提領8萬元之方式,將卯○○受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48萬元款項,提領殆盡後,駕車攜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的路邊等候,而劉○婷則依甲○○的指示,前往徐詩 筑停放車輛地點,進入車內向徐詩筑收取48萬元後離開,並 將其收取的48萬元在「加樂聚-高雄北平店」內轉交予甲○○ 。壬○○受騙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19萬元款項,則經徐詩筑 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分次提領後,轉帳至鍾佳妤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至於甲○○收受劉○婷轉交的20萬元與48萬元款項 後,攜至臺中高鐵的某廁所內,轉交予「無服務」、「大寶 」指派到場之人,而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甲○○與「無服務」、「大寶」、少年梁○聞(94年3月29日生 ,姓名年籍詳卷)、洪悅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11月9 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分別假冒乙○○姪女「廖 馨尹」、辰○○高中同學「賴宜婕」、戊○○友人「葉秀逸」、 庚○○配偶女兒「盧惠鈴」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辰○○、戊 ○○、庚○○佯稱:臨時亟需用錢,請借貸款項周轉云云,致使



乙○○、辰○○、戊○○、庚○○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38 萬元、20萬元、12萬元、32萬元,分別匯入陳凡姍所申設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及楊 森午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高雄商業銀行建國分 行、郵局等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陳 凡姍、楊森午陳凡姍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少連偵字19號不起訴處分)為下列提領與轉交 行為,而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①陳凡姍於109年11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將辰○○受騙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帳戶內的20萬元款項,以臨櫃領款15萬元與操作ATM 提領5萬元之方式,全部領出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攜至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新盛店」,將該20萬元轉交 予依「無服務」透過微信指示到場的收水成員即少年梁○聞 收受後;陳凡姍又於109年11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金郵局」,以臨櫃領款23萬元與操作ATM分次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方式,將乙○○受騙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的38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3時48 分許,將前述38萬元攜至上開「OK超商新盛店」,轉交予少 年梁○聞。少年梁○聞收受陳凡姍所轉交前述合計58萬元款項 (計算式=38萬元+2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再自行與 甲○○相約會面的時間、地點後,將其收受的前述58萬元轉交 甲○○。
 ②楊森午於109年11月27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將戊○○受騙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的12萬元,以操作ATM提領6萬元、6萬元之方式,提 領一空後,攜至高雄市中正路福德路的「露易莎」咖啡店 2樓,將該12萬元轉交予依「無服務」或「大寶」指示到場 的收水成員洪悅揚收受;又於同日14時3分至7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中華郵政武廟郵局」,以臨櫃領款17萬元與 操作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方式,將庚○○受騙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的32萬元,全數領出後,攜至上開「露 易莎」咖啡店2樓轉交予洪悅揚。洪悅揚收受楊森午所轉交 前述合計44萬元(計算式=12萬元+32萬元)後,再依甲○○指 示,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甲○○收受。
 ㈢甲○○與「無服務」、「大寶」、程義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 員,於10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假冒辛○○姪女名義,撥打 電話向辛○○佯稱:亟需金錢救急,請借貸30萬元款項周轉, 將於同月12日償還云云,致使辛○○誤認為親戚向其求助,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埔墘農會」臨櫃匯款30萬元至何涓萃設於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何涓萃(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5410號不起訴處分) ,於同日13時32分至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的,以臨 櫃領款18萬元與操作ATM分次提領合計12萬元之方式,將辛○ ○受騙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的30萬元,提領一空。甲○○ 接獲「無服務」或「大寶」的指示後,即通知程義峰前往向 何涓萃收取款項,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所偽造而蓋有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 偽造「王鴻華」簽名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交予 程義峰程義峰則109年10月5日15時18分或15時20分許,至 何涓萃在臺中市后里區所經營的香雞排店,經何涓萃將其提 領前述30萬元轉交予程義峰程義峰即在上開偽造的「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其收受的金額30萬元後,將該偽造成「 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的專員「王鴻華」已收受何涓萃交 還的包裝金額30萬元之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何涓萃,而足以 生損害於「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王鴻華」與何涓萃 。事後程義峰再將其收取的前述30萬元轉交予甲○○,再由甲 ○○轉交予「無服務」、「大寶」或渠等指派到場之人,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07號追加起訴)。
 ㈣甲○○與「無服務」、「大寶」、黃霦宇(原名「黃柏泓)、 少年吳○義(93年5月3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日中午某時許,假冒丁 ○○表姐「廖彩鳳」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人在外面,缺 錢花用,不方便回家取款,可否借貸款項應急云云,致使丁 ○○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5時2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13時許),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蔡 尚華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尚華(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少連偵字349號、110年 度偵字第27600號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



灣銀行楠梓分行操作ATM提領57,000元。甲○○接獲「無服務 」或「大寶」的指示後,即以臉書FB的MESSAGE通訊軟體聯 繫黃霦宇前往收款,黃霦宇於同日上午9時或10時許,從臺 中搭乘高鐵至高雄,並聯繫友人即少年吳○義陪同前往,少 年吳○義明知黃霦宇前往高雄之目的,在於向受騙民眾收取 款項,仍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從臺中豐原火車站搭乘自強 號火車前往高雄,其與黃霦宇在高雄會合後,再一起搭乘計 程車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旁的某咖啡店等候。蔡尚華依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其提領前述57,000元的款項,攜至 上開咖啡店內轉交予黃霦宇後,黃霦宇即與少年吳○義搭乘 高鐵返回臺中,黃霦宇並於同日22時許,經由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友人,在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收受前述57 ,000元轉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無服務」、「大寶」 或渠等指派到場之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追加起訴) 。
㈤甲○○與「無服務」、「大寶」、黃亮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 109年7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分別假冒癸○○表妹「 彭桂香」、丙○○友人「李佩蘭」、寅○○前同事「孫明慧」、 丑○○姪子女兒「葉采瑩」名義,撥打電話向癸○○、丙○○、寅 ○○、丑○○佯稱:亟需一筆金錢周轉轉云云,致使癸○○、丙○○ 、寅○○丑○○等4人誤認為親友向其等求助與借貸,而陷於 錯誤,各自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五所示之26萬元、45萬元、45萬元、20萬元,匯入 陳郁靜所申設如附表五所示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指示不知情 之陳郁靜(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1308號、110年度偵字第1139號、第5546號不起 訴處分),為下列提領與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附表五所 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 起訴):
 ①陳郁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 從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提領癸○○受騙匯入26萬元款項 中的10萬元後,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豐原 中正二店的一樓用餐區,將該1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②陳郁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以臨 櫃領款40萬元與操作ATM提領5萬元之方式,將丙○○受騙匯入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的45萬元,全數予以領出,駕車攜至「 麥當勞」豐原中正二店旁的娃娃機店等候。黃亮瑄則搭乘計 程車先至「麥當勞」豐原中正二店內待命,再於109年7月21 日13時36分許,依甲○○指示前往「麥當勞」隔壁的娃娃機店 與陳郁靜會合,並進入陳郁靜駕駛車輛的後座,收取陳郁靜 所轉交前揭提領的詐欺贓款45萬元後,攜至臺中市豐原區中 正路與和平街口的某眼鏡行門口,將之轉交甲○○,黃亮瑄即 返回上開「麥當勞」繼續等候。
 ③陳郁靜使用手機登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網路銀行,將寅○ ○、丑○○受騙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 4所示合計65萬元中的10萬元,各轉帳5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 戶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20萬元( 此款項含癸○○、寅○○丑○○的受騙款項),攜至豐原國際影 城對面的麥當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 
 ④陳郁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以臨櫃領款45萬元,以及操作ATM提領7萬元、3萬 元,將寅○○丑○○受騙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所剩 餘的55萬元(計算式=原來合計65萬元-5萬元【轉帳至陳郁 靜華南銀行帳戶】-5萬元【轉帳至陳郁靜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全數領出後,駕車攜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和平街 口等候,黃亮瑄則於109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依甲○○指示 前往前揭中正路與和平街口,並進入陳郁靜駕駛車輛的後座 ,收取陳郁靜所轉交前揭提領的詐欺贓款55萬元,攜至豐原 火車站,將之轉交予甲○○後,黃亮瑄即搭乘計程車返家。二、案經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及乙○○、辰○○、戊○○、庚○○、辛○○、癸○○、丙○○、 寅○○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 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且於本院審判期 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2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7頁至第439頁、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110年度偵字 第15328號卷第465頁至第46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第369頁至第371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第124頁 、第144頁、第230頁、本院卷第88頁、第131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哲翰、少年劉○婷、少年梁○聞、洪悅揚、程義峰黃霦宇、少年吳○義黃亮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與共犯林哲翰及少年劉○婷 前往臺中高鐵站之計程車司機邱鳳甲證述其駕車搭載經過、 證人即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徐詩筑鍾佳妤陳凡姍楊森午陳郁靜於警詢,何涓萃蔡尚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其等提供名下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帳號 以及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經過(見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邱鳳甲】、第63頁 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6頁【徐詩筑】、第77頁至第80頁【 鍾佳妤】、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陳凡姍】、第235頁至第239頁【楊森午】、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07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27頁 至第229頁【何涓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109頁 至第118頁、第265頁至第266頁【蔡尚華】、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5328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陳郁靜】),以及證人即 告訴人子○○、辛○○、癸○○、丙○○、寅○○丑○○、乙○○、辰○○ 、戊○○、庚○○、證人即告訴人庚○○的配偶盧登財、證人即被 害人卯○○、壬○○、丁○○等13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轉帳等內 容(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子○○】 、第101頁至第103頁【卯○○】、第93頁至第96頁【壬○○】、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辛○○】、11 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癸○○】、第301 頁至第305頁【丙○○】、第323頁至第327頁【寅○○】、第347 頁至第351頁【丑○○】、第261頁至第263頁【乙○○】、第283 頁至第291頁【辰○○】、第323頁至第329頁【戊○○】、第347 頁至第353頁【庚○○】、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147頁 至第148頁【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355頁至 第357頁【盧登財】)等語明確。且有徐詩筑申設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257頁至第261頁)。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81頁至第8 3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85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 頁)。相片指認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23頁至 第133頁)。路口及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37頁至第158頁)。徐詩筑提出之行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卷第181頁至第195頁)。鍾佳妤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 97頁至第20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29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子○○提出其遭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91頁、第263頁、第273頁)。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卯○○提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其遭 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05頁、第 107頁、第267頁、第279頁、第287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害人壬○○提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郵局無摺存款 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97頁、第99頁、第265頁、第275 頁、第283頁)。陳凡姍楊森午分別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2、編號3至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67頁、第205頁至第221頁)。 陳凡姍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223頁至第234頁)。少年梁○○收 取款項錄影畫面及相關蒐證、比對畫面截圖照片(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405頁至第41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乙○○提出其遭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265頁至第281頁)。附表二編號 2所示告訴人辰○○提出其遭騙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 號卷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05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 17頁至第321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提出其遭騙 匯款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 28號卷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5頁)。附表二編 號4所示告訴人庚○○提出其配偶盧登財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遭騙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 71頁、第377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389頁、第397頁) 。何涓萃申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179頁至第182 頁)。何涓萃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OK忠訓國 際收款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 193頁至第194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辛○○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其遭騙匯款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 165頁)。蔡尚華申設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 摺封面、提款卡、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卷第185頁至第189頁)。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丁○○遭騙匯款之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19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49號卷第199頁)。被告甲○○基本資料截圖照片(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184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車手蔡 尚華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49號卷第149至第156頁)。陳郁靜申設如附表五編號1至 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 偵字第15328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陳郁靜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53 28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3頁至第 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Google地圖及計程車車 行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79頁至第109頁)。共 犯黃亮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主頁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5328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 人癸○○提出遭詐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73頁至第2 77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295頁至 第297頁)。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提出遭騙匯款之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307頁至第311 頁、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附表五編號3所示告訴 人寅○○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第 335頁、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3頁)。附表五編號4所示 告訴人丑○○提出遭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59頁 、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67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偵查報告(110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5頁至第17 頁)。車行軌跡、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070001700號警卷第55頁、第6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採證照片(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 0001700號警卷第73頁至第96頁)。計程車司機邱鳳甲及共 犯林哲瀚指認被告甲○○照片(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001 700號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與共犯林哲翰、少年劉○婷洪悅揚、少年梁○聞、程 義峰、黃霦宇、黃亮瑄之陳述情節,以及附表一至附表五所 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 有被告與共犯林哲翰、少年劉○婷洪悅揚、少年梁○聞、程 義峰、黃霦宇、黃亮瑄,擔任不同層次的收水成員外,尚有



聯繫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申設者前往提領款項之集團成員、通 知被告與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款的「無服務」、「大寶」, 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告訴人與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㈠㈡㈣㈤(即附表一、二、四、五)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㈢(即 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利用不知情之徐詩筑分次提領附 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卯○○、壬○○受騙款項後,轉交 予共犯劉○婷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 凡姍、楊森午何涓萃蔡尚華陳郁靜分次提領附表二各 編號、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 的受騙款項的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文與偽造「王鴻華」之署名,為其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偽造如「事實」欄㈢所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揭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共犯程義峰持以向何涓萃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徐詩筑陳凡姍、楊 森午、何涓萃蔡尚華陳郁靜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就「事實」欄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洗錢犯行各與「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徐詩筑陳凡姍楊森午何涓萃蔡尚華陳郁靜申設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收受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款 項,並利用不知情之徐詩筑陳凡姍楊森午何涓萃、蔡 尚華、陳郁靜提領出來後轉交共犯林哲翰、少年劉○婷、洪 悅揚、少年梁○聞、程義峰黃霦宇、黃亮瑄或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義峰何涓萃行使偽造 之收據,目的在於使何涓萃誤認其提領帳戶內的受騙款項未 涉及不法,而同意協助提領受騙款項,足認被告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㈣㈤(即附表一、表二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所 犯如「事實」欄㈢(即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行,各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13罪,因 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少年劉○婷、梁○聞、吳○義分別係92年7月17日、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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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