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68、2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4、1308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
署110年度偵字第290、1306、10491、11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
20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號),及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一併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至2、附表丙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至2、附表丙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乙編號1至2、附表丙編號1至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 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 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間某時,以其所有之iPhone牌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LIN 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謙」(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聯絡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辛○○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阿謙」使用。嗣「阿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
阮○○、丁○○、偕○○、甲○○、癸○○、己○○、丙○○、戊○○、壬○○ 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編號1至9 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辛○○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 取財不詳成員提領(均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以此方 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小宜」(均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等人),以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 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金○○、林○等2人 施用詐術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 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經辛○○以其所有之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 MEI:000000000000000號)內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 「小陳」聯繫後,依「小陳」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地點 ,領取金○○、林○等2人所寄送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包裹。嗣辛○○於109年5月14日23時20分許,依「小陳」 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狀元門市, 領取黃永和寄送含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時(辛○○領取 黃永和寄送之包裹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當場為警察查獲,警方經辛○○同意後,至其駕駛之前開自用 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辛○○因而未及將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小陳」致未能達到隱匿詐 欺所得財務之去向,而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辛○○所有並用 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辛○○於參與前開犯罪組織期間,另與某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帳號暱稱「阿瑞」及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2月1日16時許前某時,「阿瑞」指示辛○○使用租車AP P軟體,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預
約承租車輛,而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和雲公 司中港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再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某交流道附近,領取內裝有鄭琬 蓉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琬 蓉國泰世華帳戶,鄭琬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金融卡之包裹。待「阿瑞」等人確認辛○○已經取得鄭琬蓉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丙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法,向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丑 ○○、乙○○、子○○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鄭琬蓉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隨後「阿瑞」再指示辛○○持鄭琬蓉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丙「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各提領10 萬元後,「阿瑞」再指示辛○○前去高鐵臺中站某處會合,將 上開金融卡及提領之現金19萬5000元(扣除辛○○之報酬5000 元),交予「阿瑞」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丑○○、乙○○、子○○、偕○○、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丙○○、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乙 編號1、2所示之證人金○○、林○等人,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 示之證人丑○○、乙○○、子○○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 結所為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阿謙」使用;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領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持
金融卡領取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犯罪事實 一部分,我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 阿謙」,是因為我跟他借2萬元,他說每5天為一期的利息, 要把利息匯到我的帳戶中,每一期利息為5千元,我用無摺 存款方式匯過10期左右,109年2月底開戶之後有陸續匯款, 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故意;犯罪事實二部分,我依照「小 宜」指示去領包裹,領了之後我就放在自己車上,叫我再去 其他超商領包裹,全部領完再交給他,但是他還沒有告訴我 要去哪裡交給他時,我就被查到,我在領取包裹當時,根本 對於包裹內係他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一事並不知情,我承認 有幫助他人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但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卷內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我有參與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之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之犯罪故意;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我依照「阿瑞」指示去領包裹,隔天叫我拆開把東西拿 出來,拆開裡面就是1張金融卡,他叫我幫他提款20萬元, 領完20萬元之後,他就我去臺中高鐵站,從20萬元裡面扣除 5000元,其餘交給他,客觀事實部分我承認,但是我僅認知 是為「阿瑞」提領存款,且卷內無資料證明尚有其餘2名共 犯存在,欠缺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 「阿謙」使用部分:
⒈被告曾申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等情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且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09131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附 卷可稽(偵24031號卷第103至111頁)。而附表甲編號1至 9所示被害人阮○○等9人於上述時間,遭詐欺取財成員利用 前開詐欺手段,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國泰世華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阮○○等9人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資證明被害人阮○○等9人遭詐騙 款項,確實分別匯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內,並遭人提 領。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有供詐欺取財成員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即堪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阮○○所匯入款項我不知道,綽號阿謙 男子說如果公司要借錢給我,就要將銀行帳戶交給他,我 知道當時行為違法,但我當時急需用錢等語(偵24031號 卷第19至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將金融卡跟存摺交給
不認識之人是因為我急需還錢,我擔任過車手,我知道帳 戶金融卡之重要性,但是我急需用錢,幫助詐欺跟幫助洗 錢我都認罪等語(偵13081號卷第17至19頁);又於原審 供稱: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偵10474、13081號追加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偵1306、290 、303、10491、11325號、109偵12033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承認,我交付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密碼,都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原審訴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⑴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般人至郵局或銀 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產業員工(本院376號卷第336頁 ),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堪認被告知悉目前實
務工作運作情狀,被告既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然「阿謙」 欲以提供存摺支付金錢方式,向被告取用國泰世華帳戶, 顯屬違反常情,足認被告就對方利用其國泰世華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已預見且係經被告同意而交 付供詐欺取財成員「阿謙」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 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 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被 害人即告訴人阮○○等9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 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取財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詐騙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 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難認被 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 有所預見而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提供前述帳戶,附此敘明 。
⒋至於被告雖於被告翻異前開認罪之自白,辯稱:我是因為 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方便匯入利息云云 。然關於被告借款之金額、還款情形,前後供述不一,是 否屬實已值啟疑,被告先供稱:我跟「阿謙」借2萬元, 他說每5天為1期的利息,每1期利息為5000元,我用無摺 存款方式匯過10期左右云云(本院376號卷第169頁),嗣 具狀翻異稱:先後向「阿謙」借款2次,分別為2萬元、3 萬元,並於109年3月26日,匯款2萬7000元至「阿謙」指 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償還第1次借款元云云(本院376號卷 第341至348頁)。另觀諸辛○○國泰世華帳戶自開戶後之交 易紀錄,其中有存入5000元之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16日、 17日、23日、24日、30日、同年4月1日、6日、13日、17 日、23日、27日、29日、同年5月6日、7日、11日(3次) 、12日、14日、15日(2次)、18日(2次)、同年6月11 日等情,有辛○○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本院376 號卷第263至292、297、381頁),顯無被告所辯稱每5日 匯入5000元利息之情事;又被告如先借款2萬元,而後再 借款3萬元,利息豈會均為5000元?被告固提出「台幣對 帳報表查詢」以證明其曾償還「阿謙」2萬7000元云云( 本院376號卷第379頁),然該對帳單並無任何「阿謙」之 資料,已難認是被告清償借款之證明,再者倘若被告與「 阿謙」間係以辛○○國泰世華帳戶為交易工具,被告直接將 償還款項匯入辛○○國泰世華帳戶,「阿謙」即可直接提領
,何須另匯入不詳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故被告所辯 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時間、方 式,向金○○、林○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等情,有附表乙編號1、2「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憑(證人金○○、林○均僅證明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而被告於109年5 月間,與「小宜」約定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600元報酬 之代價,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而後依「小陳」之指示, 前往附表乙編號1、2所示所示之地點,領取金○○、林○等2 人所寄送內有附表乙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之包裹後,未及將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轉交「小陳」,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被 告自白在卷,並有附表乙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足稽,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可以證明,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至23時20分許, 分別在桃園市全家統領門市、北埔門市、鶴岡門市及臺中 市新狀元門市提領包裹,去領取包裹是因為要賺錢,小陳 跟我說領一個包裹可以賺600元,包裹在臺中被查獲時, 當時拆開是金融卡跟存摺,我心理大概知道可能是違法的 事情,但我沒有問他們,涉嫌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我都 認罪等語(偵10474號卷第25至2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協助提領款項係違法行為,之 前也有類似案子被移送,還有一次取簿子,我是因為缺錢 才做等語(偵1172號卷第147頁);又於原審自白:對檢 察官追加起訴所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領取存摺及 金融卡包裹之事實,沒有意見,我都認罪等語(原審訴27 3號卷第86頁);再供稱: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0474、13081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承認, 我還沒交回包裹就被警察查獲,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原 審訴168號卷第265頁)。
⒊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⑴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小宜」之LINE對話紀錄(偵165
41卷第111頁),被告稱:「我停在車格」「我出來都會 注意附近人物」等語(「小宜」之訊息均遭其收回),如 果被告非提領不法之物,何須告知「我出來都會注意附近 人物」?再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通訊內容(偵 16541卷第115、117頁),群組內「有沒有桃園、臺中的 朋友要賺生活費的自備機車/汽車領包裹的錢。當天結算 。匯款或現金私訊」「小宜。收各家帳戶。工作內容:詐 欺金流。工作天數:三天。所需資料:簿子、卡片。網銀 資料。帳戶本人身分證正反。薪資:一本3萬元。」「帶 車帶人。工作天數約1~2禮拜。人員保底20W起跳。介紹人 佣金另談,薪資當天結算,當下不會爆。工作結束後,一 定會爆,(卡詐欺)條件:必須現在有富邦的來幾個敢死 隊吧」等訊息,上開訊息已明顯說明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徵 聘取簿手、人頭帳戶,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 我那時候是看到領包裹工作的訊息,其餘訊息我不知情, 對於「我出來都會注意附近人物」這句話,他就是叫我要 注意安全云云(本院376號卷第318頁),然被告既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依指示提領包裹,自須隨時注意群組內之指 示,對群組之指示豈有不閱讀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稱:我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小陳」、「小宜」之人聯絡等語,足見被告未曾見過 「小陳」、「小宜」,亦不知「小陳」、「小宜」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且「小陳」指派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員, 向被告收取包裹,使被告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下落,顯 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 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份,如非 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 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份。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有相當工作經驗(詳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以及其自中部前往桃園市,異地多點便利超 商領取包裹,隨即轉交「小陳」指派之人,顯與詐欺集團 「取簿手」之工作方式相當,應知悉該包裹內之物品,與 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為詐欺之贓 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該真正收 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以隱藏其犯罪者真正身份,且 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甚者,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 微,領取每一份包裹可獲取600元不等之報酬,與一般工 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所領取之本件包裹,俱
係寄送至上揭各該超商門市之包裹,衡情各該包裹倘若與 犯罪無關,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 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也沒 有支付高額報酬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已 可證明「小陳」、「小宜」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 查緝斷點。
⑶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 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 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乙 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 網路刊登不實求職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 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物寄送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便利超商,再 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被告至便利商店提領,乃屬常 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 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 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 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 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述 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交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 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小陳」、「小宜」之指 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再觀諸上開群組內之訊息已明 顯說明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徵聘取簿手、人頭帳戶,則被告 對於「小陳」、「小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及不 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小陳」、「小宜 」等人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 領取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 以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見過「小陳」、「小宜」,亦不知「 小陳」、「小宜」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可見「小陳」、 「小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如附表 乙編號1、2所示之金○○、林○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 融卡,被告提領後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檢警自 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依「小陳」、「小宜」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 裹,並依指示轉交其等指派之人,將係在從事類如領取、 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其主 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故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小陳」 、「小宜」、向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金○○、林○等2人騙 取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至為明瞭。
⑷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附表乙編號1、2所示金○○、林○等人詐 取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後,復由「小陳」、「小宜」指 示被告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小陳」、「小宜」、向被告收取 包裹之2人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含施用詐術者等), 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金○○、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自承係於109年5月間某日,即與「小陳」、 「小宜」聯絡,嗣旋擔任領送上述包裹之工作,並多次聽 從「小陳」、「小宜」之指示領取包裹,其因此得以分受 報酬;且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小陳」、「小 宜」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 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 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 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 疑。
⑸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小陳」、「小宜」指示被告領取金○○、林○遭詐欺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 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 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 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為之上述工作,係在從事領 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 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 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至於被告尚未即將其領取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查獲,僅屬未遂而已,並 無礙於洗錢犯行之成立。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 「小陳」、「小宜」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即如被告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 (詳如後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 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 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 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 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 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 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之擔任取簿手並提領詐欺款項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 式,向丑○○、乙○○、子○○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鄭琬蓉國泰世華帳戶,而後由被告 提領層轉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乙○○、子○○ 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以上證人均僅證明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丙編號 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憑,故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9年12月1日綽號阿瑞之人打電話給 我,叫我幫他提領20萬元,我就在全家福興番花店及萊爾 富番花店提領,該張金融卡是阿瑞以空軍一號遊覽車寄給 我,我再去臺灣大道中南站領取,交通工具是向和雲承租 RBX-0000號自小客車,阿瑞叫我自行扣除5千元當作報酬 ,剩餘19萬5千元於烏日高鐵站交給阿瑞。我只知道存摺 內的錢不乾淨,但我不知道是他人被詐騙的錢。被害人丑 ○○、王誠熙、子○○的錢是我提領的,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怎 樣被詐騙等語(偵1172號卷第24至26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109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我使用和運租車APP向和 雲行動服務中心承租RBX-0000自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領 取阿瑞叫我去領的卡片,當天下午再去全家福興番花店及 萊爾富番花店各提領10萬元,因為我缺錢我才幫阿瑞提領 現金,阿瑞叫我自行扣除5千元當作報酬,剩餘19萬5千元 跟金融卡於烏日高鐵站交給阿瑞,我知道擔任詐騙集團車 手協助提領款項係違法行為,之前還有一次取簿子等語( 偵1172號卷第145至147頁);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於109年12月1日駕駛出租車輛RBX-0000自小客車持詐騙 集團交給我的金融卡,在彰化福興鄉全家超市、萊爾富超 市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提款後交給一個綽號阿瑞之人等 語(原審聲羈卷第16至17頁);又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認罪,這部分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 等語(原審訴168卷第35至37、265頁)。 ⒊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部分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部分,已詳述於前,被告既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再次擔任相同之取簿手工作,並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瑞」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 阿瑞」,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被告豈有不知其行為不法 之理?
⑵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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