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31號
TCHM,111,上易,331,2022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
7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文良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大陸地區結識傅家玉,雙方交換 聯繫方式及「微信」帳號,嗣傅家玉因遭大陸地區人士詐騙 欲尋求幫助,鄒文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 間,接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傅家玉詐稱,其認識大陸 地區公安大官,可為傅家玉追償遭詐騙之損失,然須提供公 安辦事之生活費,以及其○○○○○因交通事故,需要保證金及 和解金等語,致傅家玉陷於錯誤,遂依鄒文良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在臺中市某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 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予鄒文良(共計人民幣28 ,500元、新臺幣153,400元)。嗣傅家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家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鄒文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9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自告訴人處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曾向告訴人表示人民幣28,500 元是用於支付公安大官之辦事費用,而新臺幣153,400元是 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需保證金、和解金等情,惟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人民幣部分確實係用支付大 陸公安辦事費用,且經告訴人在線上全程參與,經過她同意 之後我才轉帳給對方;而新臺幣部分,係告訴人為清償對其 之欠款人民幣10萬元,然因告訴人配偶發現告訴人欠款情事 ,其方配合告訴人捏造○○○需用款項等語。然查:(一)就新臺幣153,400元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多次向告訴人表 示其○○○○○因交友不慎因而惹上車禍官司,需至地檢署繳納 保釋金、惹上麻煩需要幫忙繳納和解金、急需生活費等情, 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至 被告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0347號函、109年6月3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6149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被 告與告訴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251至280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於109年12月間均未 涉入交通事故而需給付保釋金或和解金等情,復據證人鄒沂 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8至379頁)。 堪認被告確以前揭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新臺幣153,400元匯款至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早於83年間認識,於107年間於大陸再 次碰面,因相識多年之關係,其遂於同年間借款人民幣10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前揭匯入款項係為清償該筆債務等語。 然: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始通過朋友 驗證之請求而互為聯絡人,告訴人並先自我介紹:「我叫 傅家玉」,再詢問被告:「大哥名字?」,被告答稱:「 哈~抱歉忘記給你,周文良」(見偵卷第203頁),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確係於107年7月間始行結識,是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具有相識多年之信任關係等語,難認屬實。  ⑵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有人民幣10萬元之借款債權 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稱:該筆借款之借 據置放於大陸山東省銀行保險箱內,其會回大陸將借據拿 回來,開庭時提供給檢察官等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4 7頁);於原審改稱:借據已於108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交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被 告就得作為借款關係存在之借據所在,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且若被告對告訴人真有人民幣1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告 訴人僅償還其中之新臺幣15萬餘元,尚有約新臺幣近30萬 元之欠款,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其有向告訴人催討 ,但無法提供任何催款紀錄,因為其之前的手機掉在馬尼 拉等語(見偵卷第397頁),顯非合於常理,是被告所稱之 借款債權顯然並不存在。
  ⑶末依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所製作之借款明細中,亦將告訴 人上開新臺幣153,400元款項,列入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內 ;另在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至11日間,多次向被告索討 該筆款項時,被告均稱會儘速還款等節,此有被告手機簡 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1、 307至310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人民幣10萬元債權 ,則被告辯稱其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新臺幣153,400元,係 告訴人償還欠款等語,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係為幫助告訴人隱匿積欠人民幣10萬元之事 實,方捏造○○○需保釋金、和解金等語。然依上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起迄至同年1 2月23日間,係主動、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其○○○○○因交通事故 案件,需交付保金及和解金等語,而告訴人則至  同年12月26日,始行提及配偶知悉前揭情事(見偵卷第302 至280頁)。依前揭客觀時點觀之,係被告先對告訴人謊稱○ ○○需款解決紛爭,嗣方有告訴人通知被告,配偶已知悉其借 款予被告,請被告儘速還款乙節。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 揭客觀時序不符。況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人民幣10萬元之借 款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捏造前揭謊言之必要,益徵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二)就人民幣28,500元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其認識大陸地 區公安大官,可為告訴人追償遭詐騙之損失,然須提供公安 辦事之生活費,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 1、2、4、5、8所示之匯款日期,透過「微信」轉帳給被告 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209至280頁)、微信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至90頁)等 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109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有無跟告訴人 說你可以幫她打點公安?)有,我跟她說我太太親戚都是公 安大官,她也自己試過給我一個人名,我在5分鐘就查到他 的地址,所以她相信我可以幫她打點公安,我太太的妹夫是 北京的公安部副部長,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剩下都是法院, 有在山東聊城第二人民法院院長,名字我不記得。...公安 是北京公安部副部長,他是我妹夫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 48至349頁);於同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復改稱:「(上 次問你公安叫什麼名字,你說不知道,為何現在知道?)我 不是說不知道,我是不想要告訴你。...(你說的認識的大陸 公安是誰?)北京公安部副部長孫力軍北京公安部副部長 林銳山東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劉延杰。...(你如何 認識這些公安?)我先認識林銳,在20幾年前我做地下錢莊 ,之後我去大陸做農產品認識林銳,他當時是廈門市的公安 。我去山東認識孫力軍」等語(見偵卷第396頁)。可知被告 先供稱大陸公安高官為其姻親,後改稱其他緣由認識;先稱 不記得該公安高官之姓名,後改稱是不想告訴檢察官,則被 告前揭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經警詢問其收取告訴人上開人民幣及新臺 幣款項時之原因時,供稱因告訴人於107年間向其借款人民 幣10萬元,告訴人要分期償還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提 已將人民幣28,500元交付予公安高官等情。被告嗣於檢察官 偵查時先供稱:其把錢轉給公安部分沒有證據,因為其手機 掉了,沒有辦法找到之前的資料,證據其去大陸回來再提供  等語(見偵卷第348至349頁);繼而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 其都是用大陸手機跟大陸公安官員通話,其大陸手機現在在 大陸,手機內的對話紀錄要本人才能開,所以沒有辦法提供  等語(見偵卷第395至396頁);於原審審判時再改稱:「... 我是以現金給付,對方沒有給我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被告就其如何交付大陸公安高官之過程,歷次陳述 前後矛盾,復未能提供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 ⒋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均供稱:我付費打點公



安是因為公安人員前往澳洲抓捕詐騙告訴人之人,而且有抓 到人等語(見偵卷第348頁、原審卷第126頁)。然參以澳洲並 非中國大陸之司法管轄權所及,大陸公安在澳洲並無執法權 ,為眾所周知之客觀事實,則被告所稱其係委託大陸公安高 官至澳洲抓人等事,亦悖於常理。況被告於原審又陳稱抓到 的人名字其忘記了,是兩個字,資料在家裡,要到高院再拿 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然其於本院審判時,仍未 提供任何資料,自難認其此部分所供情節屬實。再佐以被告 於109年12月25日整理對告訴人欠款紀錄所示,亦將前開人 民幣28,500元之款項列入,而承諾告訴人嗣後將償還該筆款 項等節(見偵卷第91頁),可知被告並無將前開款項作為委 託所謂大陸公安高官之用,而係以前揭不實陳述,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微信轉帳人民幣28,500元予被告。(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以訛稱作為公安高官之疏通費及支付○○○之保證金、 和解金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給被告,自屬 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佯稱公安疏通費、交 通事故保金及和解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多次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予被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先後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利用告訴人亟欲追償款項之心態, 以前揭虛假言詞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款項 交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 賴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直視己非, 一再否認犯行,並利用其與告訴人長期對話紀錄,混亂其等 間對話之時間序,企圖誤導法院判斷,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分 毫損失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甚差,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獲取之人民幣28,500元及新臺幣153, 400元,係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 及沒收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整件事情均係經過告訴人在「微信」電 話中全程參與並同意後,其才轉帳給大陸官員等語,並提出 「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然核被告所提出於108年12月22日之「微信」對話紀 錄,雖有人民幣15,000元被領取、已收款之紀錄,然未顯示 收款方之資料,即無從認定對方即為被告所指之大陸高官。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大陸高官的名字因為時間太 久,我忘記了,下次補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卻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其所 指屬實。又告訴人於原審固曾表示其不希望被告被判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129頁),然其先決條件係被告應返還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並能認錯;況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 認定。是被告以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末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 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施詐之行為並非單一,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其於原審雖曾表示願意償還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然因 本件無法撤告而無法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83頁之調解報告 書),迄未再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 ,足認本案倘諭知緩刑,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冀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立其法治觀念,並 使其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爰不依被告之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1 108年11月9日12時15分 人民幣2,000元 微信轉帳 2 108年12月16日13時23分 人民幣1,200元 微信轉帳 108年12月16日18時6分 人民幣2,000元 微信轉帳 3 108年12月17日12時8分 新臺幣30,000元 透過ATM自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7日12時13分 新臺幣30,000元 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7日19時52分 新臺幣20,000元 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108年12月21日7時16分 人民幣5,000元 微信轉帳 108年12月21日17時 人民幣3,000元 微信轉帳 5 108年12月22日14時27分 人民幣15,000元 微信轉帳 6 108年12月23日15時31分 新臺幣30,000元 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15時34分 新臺幣30,000元 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21時3分 新臺幣8,400元 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108年12月24日13時53分 新臺幣5,000元 透過ATM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8 108年12月24日20時5分 人民幣300元 微信轉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