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64號
TPHV,110,上更一,6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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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金來(原名李金豫)

李秉豪(原名李文富)

李秉洋(原名李文財)

李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李金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金來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耀明,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0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來金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來金公 司)於民國89年間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文田(原名李睿 田)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 元及600萬元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貸款1,400萬元、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84年至85年 間之原有借款;李來金公司、被上訴人及李文田屆期仍未清



償系爭借款。合作金庫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富析公司再轉讓債權與伊。系爭借款後經強制執行部分受 償後,不足830萬1,944元、237萬1,984元本息,因李文田與 伊和解,扣除李文田應分擔額266萬8,482元後,其餘欠款應 由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 萬元(即1,400萬元中之311萬1,111元、400萬元中之88萬8, 889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 之利息,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 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逾98年6月2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另逾99年9月3日之利息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實際交付400萬元借款,就1,400萬 元借款則已清償完畢。伊等未在90年6月20日之延後清償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系爭申請書非真正, 伊等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伊等在89年間簽發本票後,上訴 人至104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於15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李來金公司於83年、84年間向農民銀行貸款1,400萬元, 李來金公司、被上訴人及李文田於89年7月3日、10月2日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票字第1890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91年3月7日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3957號)李來金公司、被 上訴人及李文田之財產,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1,485萬6,690 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 ,桃園地院於94年3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聲請桃園地院97年 度執字第89181號強制執行,受償810萬7,394元,不足本金1 ,334萬2,41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 之利息,富析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李文田於104年10月16日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洲公司)協議以清償125萬元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 實,有系爭本票、貸款約定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84年7月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協議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7、8至17、19至20、21、22至25、26 至29、97、105至106、142至144頁、本院上字卷第55至59、 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 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等,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而債之關係成立後,契 約當事人另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者,謂之債之更改或債 務更新。更改契約成立後,其法律效果為新債務成立而舊債 務消滅。李來金公司於83年7月申請農民銀行核貸短期放款1 ,200萬元,於83年8月至84年3月陸續全額撥貸,84年6月增 貸至1,400萬元,於84年7月全額動用,農民銀行於84年7月3 日轉帳存入李來金公司帳戶250萬元及1,150萬元,共1,400 萬元等,有合作金庫新明分行105年3月3日函及90年6月20日 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般支出傳票、放 款收回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 80、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李 來金公司確於84年間向農民銀行借貸1,400萬元無誤。 ㈡李來金公司於84年7月3日向農民銀行借款1,400萬元,係由李 金來、其妻李陳素華提供土地擔保,李陳素華於88年3月10 日死亡,農民銀行要求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 ,於89年間辦理變更義務人及簽訂約定書,並共同簽發1,40 0萬元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且經證人即農民銀行承辦人周志平證述屬實(見本院上字 卷第22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於89年間簽發1,400萬元本票 ,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84年間1,400萬元貸款(見本院上 字卷第107頁),是李來金公司於89年7月3日簽發1,400萬元 本票辦理借新還舊,農民銀行核准後於89年9月25日匯款1,4 00萬元入李來金公司帳戶,李來金公司於同日將1,400萬元 匯回農民銀行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係清償84 年間所借之1,400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1,400萬元借款已因 清償而消滅,顯不足採。故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仍負償還 89年間成立之1,400萬元借款義務甚明。 ㈢李來金公司申請農民銀行核貸墊付國內票款額度,其中85年6 月增貸1筆無擔保放款200萬元,86年9月本筆額度增貸至600



萬元,自88年10月28日至89年6月26日陸續分19次動用,迄8 9年10月2日到期時仍有餘額400萬元無法依約清償,於89年1 0月2日以借新還舊方式續借本筆借款,即新撥款400萬元時 ,直接償還李來金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帳戶現欠400萬 元,有合作金庫新明分行105年3月3日函檢送申請書、農民 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 107年1月3日函檢送放款收回傳票、一般支出傳票、600萬元 本票、撥貸明細及撥貸申請書、107年1月26日函檢送放款明 細帳彙總表、農民銀行放款帳號撥貸資料明細表、李來金公 司撥貸申請書、開設活期帳戶、備償專戶及支存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80頁、本院上字卷 第167至213、241至329頁);證人周志平亦證稱:「…李來 金公司申請增加無擔保貸款額度,由200萬元增至600萬元, 實際撥付額度為400萬元;銀行給予李來金公司600萬元額度 ,但要求李來金公司提供實際交易所收受的客票背書轉讓給 銀行,銀行按提供票款金額8成撥付給李來金公司,並將客 票存入新明分行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俟票款兌 付後,銀行再從備償專戶提領轉匯清償李來金公司之欠款; 每次李來金公司要借款都必須要填載撥款申請書,至於客票 可以一併提出或事前提供,只要當次申請撥付的金額,與已 撥付之金額,合計不超過全部客票面額額度的8成,且在600 萬元額度內,銀行就會分別撥入李來金公司設於銀行的活期 (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除86年 3月31日(33萬元)、86年1月10日(160萬元)、86年12月1 日(380萬元)、88年6月21日(13萬元)這4筆之外,其餘 均撥入活期帳戶…」(見本院上字卷第227、338頁),核與 農民銀行放款帳號撥貸明細表資料之400萬元借還款明細帳 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343至347頁);參以李來金公司於90 年6月20日申請延期償還1,400萬元借款、400萬元借款,有 合作金庫函送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被上訴人 不爭執申請書上李來金公司大小章印文、李金來印文之真正 (見本院上字卷第476頁),益見李來金公司確有向農民銀 行貸得400萬元借款;況農民銀行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就桃園 地院91年度執字第395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詳列債權原本 除1,400萬元外,亦併列400萬元,有分配表可考(見本院上 字卷第55頁);而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89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第1 順位抵押權人受償810萬7,394元等情,亦有該分配表可參( 見本院上字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 頁),益見李來金公司確向農民銀行貸得400萬元借款,被



上訴人始未爭執上開執行事件。至於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 於89年10月2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新借款400萬元之新債 務,償還原積欠舊債務400萬元,原欠400萬元借款債務因清 償而消滅,但89年10月2日新成立之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 仍負清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李來金公司新明分行0000 0000000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97 至101頁),因非該活期帳戶完整資料,且未包括李來金公 司之備償專戶、支存帳戶往來資料,未能顯現李來金公司之 完整歷史交易紀錄,不足認李來金公司未向農民銀行借款40 0萬元。
㈣連帶保證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 履行而為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連帶保證之 約定,如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 之規定。李來金公司除與被上訴人、李文田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外,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5日與農民銀行簽 訂約定書,李文田亦於89年8月22日與農民銀行簽訂約定書 等情,有各約定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41至52頁)。證人 周志平證稱「…我有看過這份約定書,只要借款期間有續約 展期,就需要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重新簽約,並且要求他 們重新簽發擔保本票;對保程序就是簽約當天,借款人與連 帶保證人本人都要到銀行辦理重新簽發本票,約定書所蓋用 的印章一定要與本票上的印章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228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約定書之真正(見本院上字卷第230 頁),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對所保證債務,在完全清 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可見被上訴人及李文田於89年間簽定約定書、與李來金公司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允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同意與李來金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㈤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 755條亦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 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系 爭借款係李來金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及李文田為連帶保證人, 因屆期未清償,李來金公司於90年6月20日書立系爭申請書 申請延期,經貸與人農民銀行同意,有系爭申請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稱伊等未見過系爭申請書,未在 其上簽名及蓋印,並未同意就已到期貸款債務申請延期清償 ,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本件供借款擔保於89年7月3日、89年



10月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見本院上字卷第37、39頁、本院 卷第173、175頁),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系爭申請書原 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符,刑事警察局於110年12 月14日函覆鑑定結果為「字跡部分:李文富、李文財、李淑 敏之字跡及印文不相符;李金來字跡相符。印文部分:李文 富、李文財、李淑敏印文不相符,李金來印文紋線欠清晰, 印文是否相符,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13、215至229 頁),是系爭申請書與系爭本票上之李金來簽名字跡相符, 應為其所簽名,且李金來為李來金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已到 期貸款債務申請延期清償,亦符常情,可見其確有於系爭申 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同意延期保證至明。至於李秉豪( 原名李文富)、李秉洋(原名李文財)李淑敏因系爭申請 書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印文均不相符,無從認定系爭申請 書上之簽名或用印為其等所為,而證人即承辦人周志平亦證 述:「…(提示原審卷第68頁,這張90年6月20日的展期申請 書是否你經手承辦?提示)是的,我只是其中之一。(這上 面的連保人李文財、李文富李淑敏這三個人的簽名是誰寫 的?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這是李來金鐵工廠寫好完 整寫好交給我的,是事先寫好的,並不是連保人到場才寫的 。那幾個人都是李金來的兒子、子女,他們是家族企業。看 他們的住址都是一模一樣。(印章是誰蓋?)印章也是先蓋 好的,他就是完整的申請書交給我們。我們沒有他們的印章 。(這上面連保人的名字或印章不是你寫或你蓋的?)不是 ,申請書也不記得是否直接交給我或是給我的同事,我我只 是承辦人之一,我也不是基層的經辦的人員,我是科長。… (李文財、李文富李淑敏90年6月20日申請書上的章與先 前借據上的章是否一樣?)事後看起來事不一樣。…(申請 展期的時候有沒有核對?)我們就是核對公司大、小章。與 我上面陳述的相同。(連帶保證人就沒有對嗎?)保證人不 是那麼重要,因為他還要簽約對保,最後面要有簽約的動作 。(所以你們就不再核對連帶保證人?)坦白說,不是那麼 嚴謹去看。…」(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依證人所述, 系爭申請書上之李文富、李文財、李淑敏三人之簽名、用印 並非當場所為,則其3人稱未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及蓋印, 應堪採信;其3人既未簽名或蓋印同意延期保證,自不負延 期保證責任。另上訴人自承本件延期申請,未再次簽訂本票 、對保約定書及借據,無原貸款銀行即農民銀行之同意等事 實已甚為瞭然,則其聲請調查系爭申請書由何人提出、同意



延期云云,已無關要旨。
㈥合作金庫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復於100年8月10日將債權及名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 任讓與上訴人,有合作金庫新明分行106年5月16日函、債權 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81至 18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為李來金公司、連帶 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及李文田(同上卷第181及182頁反面), 是債權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借款債權;至於100年9月7日債權 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 係富析公司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將系爭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 交付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僅為票款債權,被上 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又經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 3957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1, 485萬6,690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 計算之利息,復經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89181號事件強制 執行受償810萬7,394元,尚欠本金1,334萬2,410元,及自98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等,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借款 債權尚未清償之款項為1,334萬2,41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部分,應屬可採。 ㈦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以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及李文田債權讓與之事,並委託亞洲公司催收逾期帳 款事宜,有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至29頁),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見本院上字卷第139至142頁之聲請狀),嗣104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上 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曾經強制執行及與李文田和解部分受償後,尚有1,067萬3,9 28元(1,4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830萬1,944元、400萬元 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37萬1,984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按 年息8.9%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等,查:
⑴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 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 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 帶負保證責任,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 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 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者(同法第280條前段),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李文田於1 04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委託之亞洲公司協議以125萬元清償 ,並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有協議書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 61頁),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共5人,李文田與上訴人成立 和解金額未逾其應分擔之266萬8,482元(13,342,410÷5=2,6 68,482),除上開和解金額外,其依法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 ,亦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系爭借款餘額為1,334萬2,410 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扣除26 6萬8,482元後,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1,067萬3,928元(13,3 42,410-2,668,482=10,673,928)。 ⑵系爭借款經強制執行,上訴人自李文富執行薪資受償5萬3,60 0元、自李淑敏受償16萬6,037元,共21萬9,637元,有強制 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及催收回收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上字卷第139至149頁),抵充以本金1,067萬3,928元計 算自98年4月4日至同年6月28日按年息8.9%計算利息後,該 期間利息消滅,被上訴人對此抵充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上 字卷第382頁),故系爭借款經強制執行、與李文田和解後 之借款餘額為1,067萬3,928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尚未獲 償本金餘額應按比例分配,即1,400萬元借款部分為830萬1, 944元、400萬元借款部分為237萬1,984元等情,亦屬可採。 ㈧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故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至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是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借款於89年間成立,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本金部分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得拒絕清償云 云;惟系爭借款於89年間成立後,因李來金公司屆期未清償 ,於90年6月20日申請延期,有系爭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68、180頁),證人周志平亦證稱「…90年6月20日申請書 的目的是請求展延,…我記得李來金公司於90年6月20日申請 展期,銀行有同意,但隨即李來金公司等人沒有辦法履約, 所以就馬上以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0 年9月28日同意李來金公司展期至91年7月20日清償,但期間 李來金公司有違約的情形,所以銀行依約定書第6條,先行 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行聲請強制執行,但原來的借貸



清償期限並沒有因而提前,仍然為91年7月20日…」(見本院 上字卷第228至229、339頁),參以合作金庫新明分行105年 3月3日函亦載:李來金公司於屆期91年7月20日均未能依約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經 同意展延至91年7月20日,應屬可採,則農民銀行對系爭借 款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即91年7月21日起算 ,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 ,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非可 採。
㈨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向桃園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 及李文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 抗辯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4年12月9日起訴前5年起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並無可採;上訴人於104年9 月3日請求日回溯前5年(即99年9月2日前)已屆期而獨立存 在之利息債權,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故上訴人 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可請求李 金來給付借款餘額為1,067萬3,928元(1,400萬元借款部分 為830萬1,944元、400萬元借款部分為237萬1,984元),及 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為一部請求,其中1,40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給付311萬1,11 1元本息,另40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給付88萬8,889元本息, 共400萬元本息,係前開借款餘額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自98年6月29日起算),即無憑據, 不應准許(且已為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至於上訴人主 張於104年8月24日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通 知被上訴人及李文田為債權讓與,並告知委託亞洲公司進行 逾期帳款催收相關事宜,可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然存證信 函記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委託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逾期帳款催收相關事宜…」(見原審 卷第27頁),僅能認上訴人告以委託亞洲公司辦理逾期帳款 催收事宜,難認已有請求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 無據。
六、上訴人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李金來給付400萬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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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來金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